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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楼 发表于:2026-3-29 10:21
公司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是公司自治的起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三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体系中的某些问题存在争议,有必要进一步明晰。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2楼 发表于:2026-3-29 10:21

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肖建国、王常阳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体系中,应否在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之外,另行设立决议有效诉讼,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就是否规定决议有效之诉提出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方案。实践中,确立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行性需求较大、价值较高。从民事诉讼法原理角度,应基于诉的利益法理,支持肯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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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是应否受理决议有效诉讼的判断标准

梳理裁判文书,关于应否受理决议有效诉讼,大致有两类裁判:一类裁判的结论为否认决议有效诉讼,决议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司法解释亦有意未规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体系包括决议有效诉讼,因此,该类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应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另一类裁判的结论为肯定说,认为司法解释未明确禁止不允许受理,尽管决议作出后原则上推定有效,但若公司内部主体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而对抗决议、不予履行,或者因此无法变更工商登记,则决议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将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此时原告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予以受理。尽管裁判结果上两类裁判分别采取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但二者均将诉的利益作为应否受理决议有效诉讼的判断标准。

诉的利益是指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具有决定“让纠纷进入诉讼之前,就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还是“让纠纷进入诉讼,并作出实体判断”的筛选作用。一般认为,诉的利益实质在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故而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应否受理,核心判断因素为此类纠纷是否有请求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2026-3-29 10: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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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权争夺场景下原告有提起决议有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原告提起决议有效诉讼的诉的利益,即决议有效诉讼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应结合决议有效诉讼的具体适用场景加以判断。

  从必要性角度,特定场景下允许原告有提起决议有效诉讼是决议得以执行的必要救济。诚如否定说所论,为降低公司治理成本、维护商事效率价值,经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自作出之日起推定其有效,公司内部主体无论是否投反对票均应受其拘束,不必通过司法裁判赋予其可执行性。但这仅发生于由公司自治与效率价值调整的一般场景,即公司自治机制能够顺畅运行,公司内部主体能够善意履行公司决议。实践中,公司并不总是运作良好的商事自治团体,当公司内部出现严重利益对抗,股东、董事等核心内部成员之间经常形成控制权争夺态势:占据控股优势的一方将通过多数决机制压制非控股一方,作出限制分红、剥夺高管资格、不等比减资等决议;非控股一方则会积极对抗决议,对抗手段包括基于对公司的实际掌控力拒不履行公司决议以及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等。极端情况下,有的公司甚至会出现两个股东会、两个董事会,分别作出不同决议的情况。这些场景中,公司人合性面对严峻冲击,已难再作为追求团体商事利益的自治组织有序运行,公司决议即使合法作出,仍面临非控股方的履行对抗和诉讼挑战,并不能成为公司组织变更和对外交易的依据,因而此时公司法理为一般商事场景设计的决议推定有效制度不再具有解释力,不予受理控股方提起的决议有效诉讼,不仅原告就合法决议得以享有的商事实体权利难以落实,还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长期延续,使公司长期无法开展营业活动乃至最终陷入僵局。  从实效性角度,有观点认为,增设决议有效诉讼可能引发此类诉讼数量激增,将大量本应由公司内部商事手段解决的纠纷引入司法场景,在大量增加商事审判压力的代价下,所取得的实质纠纷解决成果并不显著,实效性不足。即使在控制权争夺等场景下,非控股一方只要提出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即可将公司纠纷引入诉讼救济,无必要增设新的决议有效诉讼。对此,应当指出,在控制权争夺中,公司在多数决规则下的优势地位不等于商事实践中的优势地位,非控股股东基于历史因素、人员关系、技术实力、工商登记要求等因素,可能凭借法律之外的因素对决议执行形成有效掣肘,此时其已经在商事层面居于优势,没有必要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因此,没有股东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不代表公司内部就决议效力问题没有争议,法律上居于优势的一方在合法决议面临执行障碍时,应当享有将这种实质争议提交至法院解决的诉权,此种诉权以原告公司法上基于决议享有的实体权利为基础,不应因另一方不行使其关于决议的诉权被妨碍。从法院角度,不论哪一方股东提起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只要决议效力存在争议,都应允许当事人将可能影响公司存续的控制权争夺纠纷转化为法律上的争议。因为,尽管在公司自治机制运行顺畅时司法介入应保持克制,但当公司自治因内部对抗陷入运行迟滞乃至多数决决议不能执行时,应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公司法下的正当决议效力,从而矫正陷入对抗的公司治理秩序,避免纠纷演化升级乃至出现僵局。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实效性的发挥,以对当事人范围与既判力的妥当确定为基础,一旦决议有效之诉得以受理,法院应通知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表达意见,形成实质对抗,嗣后以决议效力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就经过了实体审理,当事人不得再就决议效力提起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
  2026-3-29 10: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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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决议有效诉讼是否系对合同有效诉讼的参照

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议的焦点在于:肯定说提出,从民商法体系角度,公司决议有效诉讼的可诉性可参照合同有效诉讼。否定说提出,合同与公司决议的形成机制不同,合同需双方意思一致订立,且订立后一般不可单方撤销,故合同有效诉讼可以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有其价值;而决议可以通过与之内容相反的新决议予以否定,若法院在决议有效诉讼中支持某项决议的效力,但随后公司作出新的相反决议,则法院付出的司法审理成本将成为无实际效益的损耗,缺少实效性。对此,需作进一步的回应。具言之,决议有效诉讼想要具备诉的利益,所涉决议内容应借司法权确认其可执行性,否则将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或对外交易陷入迟滞的重要事项,并且该决议系经合法决议程序作出,原告或与之利益相同的股东应占据多数地位。因此,在决议有效诉讼胜诉后,另一方难以轻易作出与案涉决议相反的新决议。当然,原告及所代表多数股东利益亦可能因商事利益变动而在短期内有所变化,进而重新作出与案涉决议相反的新决议,但此时法院通过裁判强制实现案涉决议所发挥的决议自治秩序维护功能并未落空,只不过因为外部商事条件变化,此项裁判对自治秩序的有效时间范围较短,但这并不构成否定决议有效诉讼实效性的理由。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有效诉讼的确立,不应以对合同有效诉讼的参照为依据。原因在于:民诉法原理上,合同有效诉讼与决议有效诉讼的相同之处,限于对一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实质争议时,权利人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寻求救济。但由于决议行为和合同行为的性质差别,决议有效诉讼和合同有效诉讼存在较大差异。一方面,合同诉讼中,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产生违约责任,另一方可提起违约之诉(给付之诉)寻求救济,一般无须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但是,公司决议有效诉讼中的决议内容,未必能够以给付之诉替代性救济;另一方面,相较于合同诉讼仅关系合同当事人,公司内部的决议效力问题,还与公司劳动管理及外部商业行为直接挂钩。存在争议时,不解决决议效力问题,公司的劳动关系处理、外部商业活动均可能面临挑战,从而间接影响职工、外部第三人利益。就此而言,决议有效诉讼并非对合同有效诉讼的简单参照,二者关系定位为“举轻以明重”更为恰当。
  2026-3-29 10:23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3楼 发表于:2026-3-29 10:23

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的可诉性澄清与规则细化

李非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公司诉讼中的重要类型,此类纠纷的根源在于决议效力状态的瑕疵。公司法设置的决议状态瑕疵包括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因此,实践中常见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请求撤销决议。根据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决议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下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三个子案由,对应前述三种决议效力瑕疵状态。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法院对此类诉请应否受理存在争议,亟须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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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的理据

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属于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是对一种当下法律效力状态的确认,并非寻求变更效力状态或者请求他人给付。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其确认的对象限于法律关系而非一般事实,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作为一种积极的确认之诉,有其被纳入法院诉讼范围的基础。

  然而,确认之诉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预防性的诉讼类型,其许可适用的范围应当进行必要限缩。诚如学者所言,“确认之诉实质上是司法对社会的干预,目的在于维系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但法律并非需要对社会关系的每一个方面都要进行规范,司法也不可能对社会关系全面介入,因此,需要考虑司法介入的必要性问题”。在此背景下,诉的利益的判断就成为防止确认之诉泛滥的重要抓手。  诉的利益这一概念源自大陆法系,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助于人们对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如果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其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认为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在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场景下,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呢?答案通常是否定的。从原告角度而言,诉的利益体现在通过诉讼获得判决以维护权益,前提是原告的权益处于危险或不安状态。而法律作为一种行动指南,具有可预期性,除非法律言明的消极事由出现,不应推定出现消极法律后果,徒增争议和社会治理成本。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由民法典明确规定,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并未为决议另行设置特别生效要件。相反,公司法规定了“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瑕疵状态对应不同事由,并在程序法上被纳入了三个专门案由供法院处理。可见在法律的视野下,公司决议在被作出时即当然有效,无需司法程序的再确认。因此,对于提起效力积极确认之诉的原告来说,其权益并未处于危险或不安之中,难以认定其具有诉的利益。此时,应由对决议效力存在异议的当事人提起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并就决议的瑕疵进行举证,这才是常态。  当下之所以出现一些当事人提起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是期望通过司法公信力对决议进行“加持”或“背书”,从而在商业谈判、行政手续办理、争议解决、融资增信等环节取得更加扎实的底层资料。一些手续办理机构确实存在“形式审查”的标准把握和“严格审查”的避险驱动,加剧了市场主体寻求“确认决议有效”判决书的倾向。但这实属叠床架屋,若对此不作限制而广泛允许,将使得司法机关成为相关手续办理的前置审查机构,既损耗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市场主体的办事成本,不利于营商环境。  通常情况下,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的,缺乏诉的利益,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026-3-29 10: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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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允许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的逻辑

不过前述结论并非绝对,实践中也不乏原告提起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的案例。例如,入库案例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原告施某鸿作为股东,请求确认一份关涉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决议有效,尽管终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请,但案件得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同样是请求确认决议有效,为何通常情况下被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被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有时又可以被法院受理,需要分析当事人重获诉的利益的底层逻辑。

  前文关于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论证,依赖于一个基本逻辑:决议作出→决议有效→决议内容得以执行。这一结论的前提是,在法律默认决议当然有效时,原告权益并未处于危险或不安中。但有常态就会有异态,有原则自然有例外,如果在个案中出现异常因素,阻断了前述推理的逻辑链条,就可能导致原告重获诉的利益。  这里的异常因素,是指尽管法律推定决议有效,但是出现某种难以克服的情况,当事人仍然无法完成“决议有效”的论证,进而无法实现决议内容的执行。当此种情形出现时,当事人不能通过其他路径修复“决议作出→决议有效”的逻辑链条,就只能允许当事人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实现其权益保护。质言之,如果当事人确实遇到某种难以克服的障碍,不通过司法路径对决议效力进行积极确认将使得其权益处于危险或不安状态时,可以例外地允许其提出公司决议效力的积极确认之诉。
  2026-3-29 10: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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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允许起诉的情形

  进一步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构成异常因素。从诉的利益的判断方法和异常因素的作用逻辑进行分析,至少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为状态修复型。尽管决议当然有效,但这是法律上的“应然”状态,如果决议在“实然”层面存在显而易见的瑕疵,而本应担负“效力挑战者”身份的相对方没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意愿,使得决议效力长期处于“实然”与“应然”割裂的状态,即构成异常因素,可允许当事人诉请确认决议有效。此时的诉的利益不仅在于原告的利益,也关乎公共利益,法院可通过裁判修正和弥合法律期待与现实之间的裂隙。例如,在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决议仅获50%表决权赞成,而正如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故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并驳回了施某鸿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请。  第二种为穷尽救济型。尽管决议默认有效,但现实中难免出现决议无法执行的情形。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提起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如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得起诉请求公司付款。但有时当事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仍无法落实决议,为克服实施障碍,不得已提起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这种法律预期之外的障碍,可能构成“异常因素”并使当事人获得诉的利益。如当事人确已经穷尽救济方式,可允许当事人诉请确认决议有效。例如,某公司作出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但登记机关以决议缺少原法定代表人兼小股东签名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穷尽催促、投诉、行政诉讼等方式仍无法完成登记。这就构成“异常因素”,当事人权益处于不安状态,可允许当事人提起决议效力积极确认之诉。  另需指出一种积极确认之诉得到实质司法处理的情形,也是颇具实践意义的权益救济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决议的内容,提出“确认有效+给付或变更”的复合型诉讼请求。即跳过决议效力积极确认可诉性证成的思维桎梏,直接诉请执行或变更决议内容,而作为审查的重点,法院必然关注决议本身效力状态。此时当事人无需再单独提出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请,而是将决议效力问题直接包含在诉讼标的之中,从而实现确认决议有效的法律效果,纠纷也可以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2026-3-29 10:25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4楼 发表于:2026-3-29 10:25
刊载于《法治日报》2026年3月25日第11版。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5楼 发表于:2026-3-29 10:26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公司的股东甲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此,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在解除甲的股东资格的同时公司依法减资,甲未参加该次股东会。因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受阻,A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决议有效。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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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说认为,股东可以诉请公司决议有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既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也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并且,在工商登记机关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等场合,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有其必要性。


乙说:否定说

该说认为,股东不得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基于公权力不得随意干预公司自治事项的考虑,股东会决议在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就是有效的,无须司法机关确认有效。反过来说,股东未诉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表明其对公司决议效力无争议,在此情况下允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既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

  2026-3-29 10: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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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2026-3-29 10:26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楼 发表于:2026-3-29 10:27
相关案例


(2021)豫民终1186号


本院认为,关于慧盛禾科技公司能否提起本案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慧盛禾科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慧盛禾科技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故慧盛禾科技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受理并审结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慧盛禾科技公司作出的解除非凡置业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慧盛禾科技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应当在2021年4月27日前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付到公司指定账户”,然在规定时间内,非凡公司未缴纳认缴出资。2021年5月24日,慧盛禾科技公司向各股东再次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开会时间:2021年5月30日;开会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议题:对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表决。2021年5月30日,慧盛禾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除去非凡置业公司的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资格。该决议系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故原审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法律依据。关于非凡置业公司提出的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纠纷应否得到支持问题。非凡置业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已向承办法官主张过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并在6个月内还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过网上立案,原审认定非凡置业公司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丧失了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资格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慧盛禾科技公司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非凡置业公司,程序具有瑕疵。但非凡置业公司未在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内缴纳认缴出资,因此对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现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对非凡置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系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作出,故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非凡公司要求撤销慧盛禾科技公司2021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楼 发表于:2026-3-29 10:29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2民终7660号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20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7660号

关键词:民事/公司决议/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过半数

原告施某鸿诉称:施某鸿系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占上海某文化公司50%股份。上海某文化公司系第三人余姚市某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农业公司)股东,占股100%,施某鸿系余姚某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30日,上海某文化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施某鸿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文化公司认为该决议无效。施某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施某鸿于2021年11月5日召集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上海某文化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法律仅赋予特定主体就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进行诉讼,施某鸿诉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2.系争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施某鸿不是执行董事却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3.马某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作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施某鸿是通过私刻公章成为了先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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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鸿与马某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共同设立上海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两人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马某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某鸿担任监事。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另查明:上海某文化公司在2009年4月1日全资设立余姚某农业公司,注册资本5188万元,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3月30日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2022年3月17日再由林某变更为郜某飞。

2021年10月14日,施某鸿出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载明:“鉴于马某磊未经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利用法定代表人资格和公章便利,将上海某文化公司对外投资的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遂施某鸿作为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请马某磊参加,通知写明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和主持人,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施某鸿于2021年10月15日将上述通知寄送给马某磊,并于次日签收。嗣后,马某磊向施某鸿回函称:鉴于施某鸿2016年11月17日未经上海某文化公司同意,私刻公章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2021年11月5日,施某鸿召开上海某文化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同意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 更为施某鸿”。决议下方由施某鸿签字确认,并对会议现场拍摄照片进行记录。决议作出后,施某鸿将决议寄送给马某磊并于2021年11月12日签收。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1163号判决:确认上海某文化公司于 2021年11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宣判后,上海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2026-3-29 10: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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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施某鸿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二)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一、施某鸿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及公司撤销之诉即否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其次,上海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且因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不明确影响了上海某文化公司的经营决策。故施某鸿有权提起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施某鸿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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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二、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故施某鸿作为持股50%的股东、监事有权提议召开案涉股东会会议。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以及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股东会会议由施某鸿直接召集并主持,缺少要求执行董事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前置程序。综合本案事实,案涉股东会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马某磊在收到施某鸿寄送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后,回函称“对于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据此可以认定对于施某鸿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存在由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可能性,且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上海某文化公司以召集程序缺少前置程序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2026-3-29 10: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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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

理由如下:首先,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其次,本案中,上海某文化公司的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若将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合理性而言,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上海某文化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予以支持。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9条、第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20年修正)第5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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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8楼 发表于:2026-3-29 10:30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以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经审查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9楼 发表于:2026-3-29 10:34

(2024)云0622民初1385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所以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一般无需由法院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公司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原告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朱某卫、刘某安,朱某卫占股70%,刘某安占股30%,朱某卫、刘某安入股后,均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刘某安以公司名义提起了朱某卫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且尚在诉讼中,在此情形下,公司决议解除刘某安股东身份,在决议作出后,刘某安亦未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故,法院受理公司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0楼 发表于:2026-3-29 10:34

(2024)鄂1127民初2559号

本院认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系确认之诉。司法确认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具体方式,应当系因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存在纠纷或争议而起,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无争议即无须进行司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已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例如确认决议无效、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确认决议不成立。本案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某某电器的执行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该决议得到了股东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在利害关系人殷某木未提出确认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该决议应当推定有效,原告主动起诉确认该决议有效不存在诉的利益,法院不应当通过国家某某公司的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原告杨某玲提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1楼 发表于:2026-3-29 10:3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493号霸州市某某金属销售中心与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纠纷。根据《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类纠纷一般是要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决议案件,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但本案中,从某某销售中心的诉称和提交的报案记录、营业执照遗失证明来看,华福某某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确实陷入困局,原法定代表人也无法正常履职,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以解决工商登记变更等问题,因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该类诉讼,出于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某某销售中心作为华福某某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2楼 发表于:2026-3-30 08:23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

陈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摘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建构过程中,系统性思维运用的有效程度决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体系化的优质程度。公司法司法解释并非是封闭于公司法范畴内的规则体系,而是基于聚焦公司法并超出公司法的建构理念,在公司法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乃至刑法之间,实现内结构与外结构有效对接、有机集成的法律应用系统。对公司决议不能提出确认有效之诉,公司债权人向股东直索求偿的执行资金应先行归入公司,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标的股权对相对人而言应视为有效取得,实际出资人显名诉讼应根据纠纷发生于合同法范畴还是组织法范畴而设置诉讼关系结构,估值调整协议不能违背合同理性等,均是整体把握与系统处理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理念交织及规则互构而得出的结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建构中应实现体系化的适度性,注重一般法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形成中的建构价值,确保公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一般规则的有机协调,审慎评估与限制扩张解释的溢出效应。

关键词: 公司法;司法解释;入库规则;股权代持;估值调整协议;


法律适用 . 2026 (01) :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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