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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人民法院报》理论文章合集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樓 發表于:2026-4-8 22:59
本楼用于收集《人民法院报》刊载的相关理论文章

这些文章一般在每周四刊出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2樓 發表于:2026-4-8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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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白春辉

  2026-4-19 08:4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

石超丹

  2026-4-19 09:47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

赵风暴

  2026-4-19 09:4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理难点与规制路径

王辉,王世坤,王雪焕

  2026-4-19 09:5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仲裁法修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新要求

李娜

  2026-4-19 09:5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胜诉债权受让人因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债权应受法律限制

——《周某昭诉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解读

袁正英

  2026-4-19 09:54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3樓 發表于:2026-4-8 23:08

法国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考察

郭鹏鲁


 2025年,法国商业诉讼体系发生了结构性变革。自1月1日起,原设于阿维尼翁、欧塞尔、勒阿弗尔、勒芒、利摩日、里昂、马赛、南锡、南泰尔、巴黎、圣布里厄克和凡尔赛12个城市的商事法院被逐步取代,由新设立的经济活动法院承接相关司法职能。同时,根据2023年11月20日第2023-1059号法令《关于司法部2023-2027年度的方向与规划》及2024年12月30日第2024-1225号法令《关于经济正义贡献金试点的法令》,法国自2025年1月1日起启动了一项名为经济正义贡献金的新制度试点运行。

 
啊啊是谁都对:适用范围

  自2025年1月1日起,向12个新设立的经济活动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需预缴经济正义贡献金。若未缴,法官可依职权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但下列性质的请求免予缴纳此项费用:1.请求行使《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六编所规定的救济程序(如上诉、第三方异议、申请再审等);2.请求变更、撤销法院命令或对命令提出异议;3.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相关规定,请求对先前判决作出解释、更正或补充;4.案件被撤销原判后发回经济活动法院重审。以上程序均非启动全新的诉讼,而是依附于或衍生自既有诉讼的后续性或补救性程序。此项豁免旨在保障当事人在行使法定程序权利时,不会因程序流转或延续而面临额外的经济负担,体现了对诉讼程序连续性的尊重。

  此外,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同样无需缴纳经济正义贡献金:1.旨在启动《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公司困境)及《农村与海上渔业法典》第L.351- 1至L.351- 7- 1条(友好和解)所规定的友好协商或集体(司法重整、清算)程序,或在此类程序过程中提出请求;2.旨在请求法院对通过友好争议解决方式或和解达成的协议予以司法确认;3.先前曾就同一事由提起程序,但因传票过期或失效而归于终结,现再次提出请求;4.就法院秘书处对某一诉讼程序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进行的核定,向法院院长或受委派法官提出异议。上述豁免规定旨在将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费义务严格限定于就实体争议发起的常规诉讼,而排除具有特殊社会政策目标(如企业挽救)、鼓励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及纠正纯粹程序性瑕疵的情形。这体现出立法者在设计司法成本分摊机制时,对经济效率、程序公正等多重价值的综合权衡。

  对于因普通法院裁定自身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至经济活动法院的情形,原告必须缴纳相应的经济正义贡献金。这是因为此类移送意味着将案件从一个司法管辖系统转移至另一个系统,在法律程序上被视为启动了一个针对经济活动法院的新诉讼。但若案件在经济活动法院内部移送,即某一经济活动法院因管辖权问题将案件移送至另一经济活动法院审理,则经济正义贡献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需缴纳一次。在此情况下,诉讼的实体争议并未改变,仅是审理法院在同一系统内部发生调整,因此不产生重复缴费义务。上述规则对案件跨系统移送与系统内移送两种情况作出了清晰区分,并设定了不同的缴费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既保障司法资源在启动新程序时获得合理补偿,又确保诉讼程序的效率,避免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经济负担。
  2026-4-8 23:0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缴纳主体

  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纳主体是向经济活动法院提起诉讼的初始原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以下主体存在法定豁免情形:1.检察机关;2.国家、地方行政区,或《地方行政区通用法典》第L.5111-1条所指的公立合作机构;3.雇佣少于250名员工的私法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上述豁免规则的立法逻辑在于:第一,排除公共部门和机构。公共部门和机构的诉讼活动通常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具有商业竞争属性。要求其缴纳该项费用,本质上属于公共资金内部的无效流转,不仅增加行政复杂性,亦与设立此项制度旨在平衡私营领域司法成本的初衷不符。第二,保护中小企业。豁免规则旨在将缴费精准聚焦于大型私营企业。立法推定大型私营企业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受益者与司法资源的主要使用者,由其承担相应的司法成本更为合理。这有助于减轻中小企业的诉讼负担,保障其在诉讼权利上的实质平等,避免其因经济顾虑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这些豁免规则共同构成了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中精准定位缴费主体的关键设计,通过排除需扶持者以及性质不适格者,确保成本分摊的公平性与政策目的的合理性。
  2026-4-8 23:0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缴纳标准与方式

  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纳标准由法国国务委员会的法令规定,综合考虑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争议性质、原告的负担能力(营业额、利润或纳税参考收入)及其法律身份(自然人或法人)等因素。经济正义贡献金仅适用于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大于5万欧元的案件,附带索赔排除在外。在计算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时,应将诉讼费用的金额考虑在内。如果诉讼由多名原告提起,则分别评估每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及其缴费义务。

  具体而言,自然人的缴纳标准为:纳税参考收入(按家庭份额计算)在25万欧元至50万欧元范围内,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1.7万欧元;在50万欧元至100万欧元范围内,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2%计算,最高不超过3.3万欧元;超过100万欧元的,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3%计算,最高不超过5万欧元。法人的缴纳标准为:近三年平均年营业额在5000万欧元至15亿欧元范围内,且平均年利润超过300万欧元,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3%计算,最高不超过5万欧元;超过15亿欧元,且平均年利润为正值,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欧元。

  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纳方式较为灵活,可通过专门网站以电子方式缴纳。款项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留存至相关司法程序最终确定后满三个月。账户内的资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按季度上缴国家财政。
  2026-4-8 23:0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运行机制

  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通过程序规范、退还激励、滥诉制裁的运行设计,构建了鼓励友好解决纠纷、引导理性诉讼的完整机制。

  性质界定:等同于诉讼费用。《关于司法部2023-2027年度的方向与规划》第27条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费用的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的缴费。这意味着,经济正义贡献金在法律性质上与民事诉讼费用等同,其缴纳等程序需严格遵循《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从而确保程序的规范性与可执行性。

  退还规则:鼓励非诉解纷。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退还经济正义贡献金:其一,在终止程序后宣布终止诉讼;其二,通过友好争议解决方法达成和解,结束争议。该规定旨在通过经济激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如果纠纷未解决,经济正义贡献金将被归类于诉讼成本的一部分,通常由败诉方承担。

  滥诉制裁:维护程序效率。《关于司法部2023- 2027年度的方向与规划》第27条规定,若争议一方有拖延或滥用程序的行为,经济活动法院可对其处以最高1万欧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被主张的损害赔偿。该条款是针对恶意拖延和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惩罚性条款,其目的不是补偿对方损失,而是制裁破坏司法程序公正与效率的行为。

  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的试点运行,标志着法国在商事司法领域内正探索一种强化诉讼成本分担、促进纠纷高效化解的新模式。该制度作为立法者为实现诉讼成本合理分担与促进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目标而设计的工具,旨在通过经济杠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鼓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消耗。然而,该制度自推行以来亦面临批评。有观点认为,其弱化司法可及性与法律明确性,并与法国《人权宣言》所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共赋税平等、权利保障等多项宪法原则相冲突。此外,该制度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此,自该制度试点运行以来,已出现部分当事人为规避缴费,通过签订管辖协议将纠纷提交至未试行该制度的商事法院处理的情形。
  2026-4-8 23:09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4樓 發表于:2026-4-8 23:10

当事人撤诉情形下诉讼费的收取规则

马志星,徐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仅对“当事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进行了规定,且未区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阶段,均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处理。实践中,情形更为复杂,比如,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诉讼费是否减半交纳?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期间主动申请撤诉,是否仍需收取一半的诉讼费用?对于这些问题,存在“不再列明诉讼费”“诉讼费应当免予收取,并在裁定中体现”“诉讼费仍应当收取”三种观点。是否交纳以及交纳多少诉讼费作为开启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问题,亟待澄清。

  笔者认为,法院应否收取一半诉讼费用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主动撤诉还是法院按撤诉处理,而在于主动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发生的具体阶段。具体而言,应以案件是否进入实质诉讼程序为判断时点,进入诉讼程序前的均不应收取诉讼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应减半收取。无论是当事人在交纳案件诉讼费期间主动申请撤诉,还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均未实际进入实质诉讼程序,均不应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但案件一旦进入实质诉讼程序,无论是当事人主动撤诉,还是因缺席按撤诉处理,均应减半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理由如下:

 
啊啊是谁都对:一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从诉讼法的原理来看,当事人主动撤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主动撤诉意味着其放弃继续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不再选择诉讼作为纠纷解决路径。在案件未进入实质诉讼程序,法院并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之前,当事人主动行使处分权进行撤诉,相当于诉讼自始未发生。此种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该种情形之所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基于未经法院实质审理这一基本逻辑。既然诉讼自始未发生,那么诉讼费收取的基础自然不复存在。同样,因当事人没有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也是如此。此时,未经法院实体审查,当事人再行起诉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的前诉相当于自始没有发生,自然不应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体现审判活动的实际成本。诉讼费用与司法资源消耗具有实质性关联,诉讼费用的收取一定程度上体现为保障司法程序正常运转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因此,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真实体现审判活动的实际耗费,实现诉讼费用与司法资源消耗之间的实质对等,以保障全体公民平等地获得司法服务。交纳诉讼费阶段当事人主动撤诉和未交纳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或诉讼过程中主动撤诉具有显著不同。前两种情形下,未实质进入诉讼程序,未消耗司法资源,审判活动的实际成本几乎没有发生,故不应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后两种情形下,案件已经进行了实质的诉讼程序,经历了应诉、答辩、举证阶段,直至庭审。此时诉讼程序已部分或全部进行,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或主动撤诉,均因消耗了司法资源而应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
  2026-4-8 23:1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三是诉讼费用的收取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经法院通知后仍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此时之所以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因为原告在行使起诉权利的时候未尽到相应的交费义务,故不能享有进入实质诉讼程序的相应权利,裁定按撤诉处理即是对未履行交费义务的否定性评价。相应地,对于交纳诉讼费用期间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情形亦是如此,未履行交费义务,自然也不享有进入实质诉讼程序的权利。此时,无论是交费阶段主动撤诉还是交费期限届满未交费视为撤诉,送达、应诉等诉讼程序尚未实质进行,尚未实质上耗费司法资源,故按撤诉处理或准予撤诉作为当事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足以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评价,无需再由当事人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裁判文书样式中,对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的样式说明里也指出,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的,不需另行交纳案件受理费。

  四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司法价值和导向。诉讼费用在体现司法成本的基础上,还应体现对当事人合作解纷行为的制度性激励,在深层次上促进诉讼合作与程序效率。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因自行和解申请撤诉的,更有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和社会关系的良性发展,司法裁判应当予以正向激励。如此,不仅能实现矛盾纠纷的低成本化解,还能让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实现长期性的合作,实现实质解纷目标,促进社会整体和谐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明确体现了这一意旨,该意见第38条指出,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这充分体现了规范的教育和引导功能,对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因此,应当逐步转变实践中“交费期间按撤诉处理不收费,主动撤诉反而收取一半费用”的做法,对当事人于诉讼费交纳期间主动撤诉的,不应再让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以体现鼓励实质解纷的价值导向,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2026-4-8 23:10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5樓 發表于:2026-4-8 23:11

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的“幻觉”现象及治理路径

徐璟航


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幻觉”现象正迫使技术治理的加速,其引发的纠纷争议也日益增多。例如,人工智能生成起诉状时错误归纳诉讼请求,基于片面事实或主观假设进行论证进而导致文书失实,加剧当事人对错误结果的“算法迷信”和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2025年4月,厦门海事法院在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裁定要求代理人全程披露人工智能使用情况,系人工智能技术披露原则首次进入我国司法领域。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全国首例因人工智能幻觉引发的侵权纠纷案,直面幻觉生成内容的性质、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前沿问题。当前,针对司法领域人工智能幻觉的理论研究尚不充分,法答网虽已出现相关实务问题,但尚未形成系统化的裁判共识。因此,如何有效治理幻觉风险已然成为数字法院建设中的重要命题。

 
啊啊是谁都对:一、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幻觉”的表现形式

  1.虚构法律渊源。未经法律领域预训练的人工智能可能生成虚假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供格式文号、发布单位等配套信息,进而强化算法信任并抬高辨识门槛。例如,在检索刑民交叉案件责任划分和处理规则时,人工智能可能虚构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及错误文号,并归纳不匹配的法律观点。当法律数据库更新滞后或覆盖不全时,人工智能可能通过文本拼接、删减和概括等手段生成看似合理实则失实的“高仿”条文,或者错位解读以及引用“过期”条文以增加错误内容的可信度。

  2.伪造司法案例。案例检索层面,通用大语言模型以网络公开信息为训练基础,当缺少专业法律数据库时其处理复杂指令及混杂信息的能力有限,易因用户模糊指令而生成形式规范但完全虚构的案号与案例。法律垂直领域大模型则受司法文书格式化特征影响,不仅会虚构案号等基础信息,还易错误生成裁判原文细节,以形式真实掩盖内容失真。

  3.生成错误文书。通用大语言模型由于未经司法文书专项训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可能不当采用条目式表述并片面界定争议焦点,从认知层面干扰法官的判断。其基于概率生成的演算机制难以应对法律语言的逻辑性与复杂性,导致无法准确理解但书、例外等专业表述,进而错误替换或调整法律术语,形成概率性语言幻觉。
  2026-4-8 23:1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幻觉”的治理困境

  第一,算法迷信对司法权威的消解。人工智能的算法认知本身即存在固有偏见与刻板印象,而算法迷信会放大并异化上述风险。随着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一些人对其认知能力与客观性的高估更是使得算法信任被显著强化。相较于明确标注为人工分析预测的内容,有些人更倾向于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信息误认为具有更高可靠性的准事实或准法律意见。特别是在司法场景下,有些人基于对算法的信任而倾向于采信其输出的所有信息,结果则是稀释传统法律知识和司法裁判说理的专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二,幻觉多样与规则统一的冲突。人工智能预训练语料多通过自动化方式从开放网络获取,其中混杂着大量非权威、虚构、过时或带有偏见的法律信息,进而导致幻觉形式的多样化。对此,部分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披露人工智能使用情况,并提交验证生成内容准确性的证明,但零散化、碎片化的应对措施正逐步影响司法程序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目前,实践中亦有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和自主翻译、图文识别等类人工智能技术的情况,但前述裁定并未明确应披露的人工智能技术范围,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自身的披露义务缺乏预期。

  第三,幻觉隐蔽与司法责任的平衡。在司法责任制的运行背景下,幻觉隐蔽性不仅会加剧各个责任认定环节的识别困境,也会影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例如,在因果关系证明上,幻觉的隐蔽性会导致归因偏差,即有些人倾向于将不利诉讼结果归因于法官个人因素,而非诉讼风险、证据灭失、代理水平或法律条文局限等复杂因素。此外,还存在结果锚定风险,当预见幻觉可能引发追责风险后,法官易采取相对保守策略,若因过度论证反而为公众质疑提供材料,其会形成回避价值判断、偏好调解的倾向,最终损害司法说理的功能价值。

  第四,幻觉规制与司法成本的矛盾。通过个案裁定来应对幻觉的方式虽体现了司法系统对技术风险的预防,却因其碎片化、分散化、非协同性特质而难以有效应对不同场景的所有幻觉风险。实践中,法官发布司法裁定的速度和自主性远超系统性协调的步伐,导致各地法院的裁定在披露范围、证明标准、惩戒措施等具体要求上存在差异,当事人和不同地区的法官被迫耗费额外成本去了解并适应不断更新且可能相互冲突的裁定,反而会制造新的不确定性和额外的司法负担。
  2026-4-8 23:1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幻觉”的治理路径

  一是建立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披露机制。首先,统一人工智能司法披露规则。对于人工智能应用频繁、风险突出的领域,可制定普遍适用的披露规则,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适用边界与程序要求,回应定义模糊与范围争议等问题。其次,强化个案中人工智能使用责任的风险提示。在统一的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披露框架下,在可能存在风险的个案中针对人工智能的使用情况要求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履行说明义务,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风险及其法律后果。此外,关注对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规范引导。可通过官方网站、诉讼指引手册等渠道进行普法宣传,重点阐明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提交司法文书时应披露的工具类型、内容范围等信息,并提醒其履行对事实陈述、法律主张及引证内容准确性的核实义务。

  二是明晰全主体共担的幻觉责任链条。将人工智能的技术提供方、模型设计方及技术使用方等共同纳入责任体系,构建涵盖全主体的责任框架,以此突破传统司法问责单一性的局限。首先,上述框架并非强加技术公司于司法问责的“结果责任”地位,而是强化其算法责任、技术伦理、幻觉抑制等维度的义务,将其协同纳入司法责任规制的整体架构之中。其次,应依据幻觉产生情形厘清法官的责任边界,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价值复杂案件中,法官应履行审查说明义务,在审理报告或内部文件中对采纳、修正或拒绝人工智能建议的理由予以阐释,防止幻觉渗透裁判说理。同时,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人工智能存在知识缺陷或技术问题,负有向设计方、维护者反馈的义务,以促进系统优化与风险防控。此外,诉讼当事人负有如实陈述与确保举证真实性的法定责任,代理律师应履行专业审查义务,确保人工智能辅助下提交材料的准确性,若其存在故意诱导或隐瞒人工智能错误信息的情况,则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有关虚假诉讼、扰乱法庭秩序以及诉讼代理人职业伦理惩戒等责任。

  三是构建多样化的幻觉识别方案。司法领域的幻觉现象集中在大模型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记忆错误司法信息、无法准确估计自身知识边界等应用场景,具备相应的知识素养是识别并避免幻觉的关键。首先,建构幻觉知识体系,法院系统应梳理司法实践中高频、高危的幻觉类型及其表现形态与诱发场景,并建立经典偏差案例库,通过真实或模拟案例展示幻觉如何导致裁判偏离或论证错误。其次,在“一张网”平台中添加人工智能生成信息的校验工具,明确对事实认定、证据评价、法律适用等不同诉讼环节的“幻觉清单”进行强制关键节点自检,在文书生成和校对阶段自动推送高度相似但结果差异明显的类案,强化内容真实性检验。此外,可制定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指南,明确司法场景中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责任主体、法律后果等内容,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技术素养,强化应用能力和风险意识。

  综上,在数字技术赋能审判工作现代化的今天,对幻觉现象的治理已超越了单纯的技术性考量,更关系到数字社会中司法效率、司法信任乃至司法权威的维护。司法应用中,对人工智能幻觉的识别、矫正乃至共存必将是动态、交互式的“螺旋上升”,这也将推进法律科技与司法应用的深度融合,助力中国式人工智能司法审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2026-4-8 23:13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6樓 發表于:2026-4-8 23:15

规范起诉条件 护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落地

陈丰,冯汝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建设的里程碑式法律文件,于法律责任编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中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与范围。根据该条文规定,检察机关与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制度设计为公益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环境法治的现代化路径描绘了新的蓝图。从理论上讲,只要存在轻微环境影响,就可能被纳入公益诉讼范围,这不仅可能导致救济范围过度扩张,也会显著增加司法成本与社会治理成本。如何在公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之间取得平衡?如何避免司法资源被大量消耗于非关键性环境争议?这些问题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落地的关键瓶颈。基于此,本文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相关制度比较与各地司法实践,提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置必要后果要件门槛的建议,以期推动司法解释的完善,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精准、高效运行。

 
啊啊是谁都对:一、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规范差异

  环境治理从来不是“零影响”治理。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难免会对生态系统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非所有不利变化都需要启动法律追责程序。事实上,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早已建立清晰的适用标准,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参照框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2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同时以“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作为兜底条款。该制度同时强调对特殊区域的重点保护,例如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在这些区域内实施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即便未达到“较大事件”标准,也仍可适用赔偿程序。换言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明确的分级标准与区域差异,既保证了重大环境事件的追责力度,也避免了“凡损必赔”的过度扩张。
  2026-4-8 23:1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轻微损害追责的效率成本与社会争议

  在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针对轻微环境破坏行为的案件占比较高。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少量固废倾倒等,经常涉及行为人仅捕鱼数千克,或倾倒少量废弃物,却仍被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以某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行为人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约3公斤,却需承担共计6000余元的生态修复费与鉴定评估费。其中,鉴定费用甚至远超修复费用本身。此类案件不仅给行为人造成不必要负担,也让司法机关承担过高的审查成本。现行法律未区分“显著轻微”与“实质性损害”。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审查标准存在明显差异,甚至出现同一类型案件在不同区域呈现不同结果的现象。

  这种不统一不仅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也让公益诉讼制度面临被滥用的风险。对行为人而言,不必要的追责会加重其生活负担;对司法系统而言,大量轻微案件的涌入会压缩司法资源;对公益保护本身而言,泛化的诉讼会降低其聚焦重大环境损害的制度效能。
  2026-4-8 23:1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统一标准:构建“显著轻微”豁免规则

  为了实现公益诉讼制度与赔偿制度的协调,必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显著轻微”豁免规则。从制度逻辑上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而非扩大司法适用范围。2022年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等14家单位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已经明确:若损害显著轻微且无需赔偿,则可不启动索赔程序。2025年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细化,将“显著轻微”界定为损害数额极小、未造成明显影响、且可通过简易整改或轻微处罚即可恢复的情形。这些规则完全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三个维度综合判定:损害数额——是否低于当地统一的金额起点标准;影响范围——是否未造成区域性生态影响;损害持续性——是否无长期潜在风险。

  例如,广西等地已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类案件若损害金额在3000元以内,且不会造成持续性影响,可免于启动索赔程序。此类标准应逐步在全国推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为了确保公益诉讼的精准运行,可从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门槛机制:量化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结合区域实际,制定不同类型环境案件的损害金额起点。例如水污染、固废污染、资源破坏等案件分别设定不同的诉讼起点,避免“小损大诉”。影响标准,对案件综合判断损害后果、发生区域、风险程度等因素。若行为仅发生在小范围、未影响公共利益,可不予起诉。程序衔接,建立“显著轻微”案件的快速审查机制。由法院或检察机关先行审查,判断是否满足诉讼起诉条件,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后果要件门槛,是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步骤。制度的完善不仅能确保公益诉讼聚焦实质性损害、提升司法效能,也能平衡保护与发展,避免司法资源被大量消耗于轻微环境争议。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修订中,应系统地吸收地方实践经验,构建统一、清晰、可操作的后果要件标准,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真正成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有力支撑,推动中国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026-4-8 23:16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7樓 發表于:2026-4-8 23:16

公司纠纷“连环诉讼”源头治理的实践路径

钟贝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充分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公司是最基础、最活跃的市场主体,新公司法的全面实施,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完备的制度供给。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看,公司类纠纷呈现高发态势与“连环诉讼”的典型特征,反映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仍存在短板,成为当前制约营商环境优化、阻碍企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一、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主要特征

  公司纠纷“连环诉讼”是由多个具有事实牵连、法律关联的诉讼构成的诉讼集合,其产生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资本运作行为、利益主体博弈密切相关。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责任体系等作出重大修订,为从源头减少纠纷提供了制度基础。受新旧法适用衔接等因素影响,连环诉讼呈现出以下特征:

  其一,矛盾发展具有规律性,案由呈现链条化传导。连环诉讼的矛盾演变可分为初显、爆发、清理三个阶段,初显阶段多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预备性诉讼,若纠纷未实质化解,将升级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等爆发性诉讼,最终往往走向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等清理性诉讼,案由之间形成清晰的传导链条,且高频案由高度集中。

  其二,诉讼主体具有关联性,利益博弈呈现复杂化。诉讼主体多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关联公司,各方围绕公司控制权、资产处置、收益分配展开多维度博弈,常以关联公司为主体发起诉讼,通过“组合式诉讼策略”增加博弈筹码,甚至出现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相互交织的情况。

  其三,诉讼结果具有非终局性,程序空转现象突出。一些当事人通过撤诉、上诉、再审等方式拖延诉讼,甚至拆分诉讼请求、重复起诉,导致“一案结、多案生”,争议并未实质化解,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受到挑战。
  2026-4-8 23:1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失范效应

  首先,“连环诉讼”侵蚀企业经营根基,制约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公司陷入连环诉讼后,决策效率大幅下降,生产经营难以正常开展,品牌声誉和市场信用遭受负面影响,客户、投资者流失成为常态。部分企业因长期的控制权争夺和诉讼消耗,最终走向解散、破产,不仅造成企业资产流失,也影响就业稳定和市场活力。

  其次,“连环诉讼”大量消耗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整体效能。公司类纠纷本身具有事实查明难、法律适用复杂的特点,而连环诉讼的跨地域、跨审级、多案由等特征,案件审理需要投入更多司法资源。

  再次,“连环诉讼”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各类成本。连环诉讼的长期性、复杂性,使当事人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即便一方获得胜诉判决,也可能因公司经营恶化而无法实现实体权益。同时,股东之间、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矛盾因诉讼不断激化,甚至引发刑事指控,背离了权利救济的初衷。此外,公司僵局无法通过诉讼有效破解,使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功能难以发挥,不利于构建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6-4-8 23:1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形成机理

  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形成是多方面问题交织的结果,其根源既包括市场主体层面的自治失灵,也包括司法、行政层面的治理协同不足,还存在新法实施与实践运行衔接不畅等问题。

  一是公司自治失范。从内部运行来看,陷入“连环诉讼”的公司治理机构普遍存在运行虚化问题,股东会、董事会、监督机构之间权责划分不清、制衡机制失灵,会议记录、财务凭证等重要治理资料缺失现象较为突出。财务会计管理不规范问题较为普遍,股东与公司账目混同、财务资料不完备等情况大量存在。大股东还往往滥用资本多数决,漠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分配权与参与权,内部利益失衡问题持续存在,进一步加剧了内部信任危机,不断诱发系列关联诉讼。

  二是权利行使失序。从主体行为来看,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行使缺乏必要规制,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利益冲突多发。部分股东将诉讼异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刻意拆分诉讼请求、交替提起多类关联案件,逐步形成民事、行政、刑事程序相互交织的链式争议。股权代持、挂名法定代表人、决议代签冒签等不规范行为屡有发生,为长期纠纷埋下重大隐患,加之印章管理、融资安排、资产处置等关键经营行为缺乏制度约束,权利冲突不断传导放大,原本简单的内部矛盾逐步演变为系统性、循环式的连环诉讼。

  三是合并审理机制运行不畅。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合并审理机制适用不够充分,受诉讼主体差异、法律关系复杂、管辖法院分散等因素制约,关联案件统一审理、协同裁判的效果不佳,加之连环诉讼具有跨地域、跨时序、跨审级的特点,现有识别预警机制尚不健全,难以对纠纷进行一揽子审查、一次性化解。此外,当前审判理念仍偏重个案裁判,对纠纷的整体性、关联性关注不足,各方当事人矛盾冲突较深,调解难度较大,难以真正实现争议终局化解。

  四是协同治理不足。从制度层面来看,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规则的适用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新旧法律规范在衔接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给法律统一适用带来一定挑战。此外,司法与市场监管、财税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健全,从前端登记备案、中端经营监管到后端司法裁判之间衔接不够顺畅,协同治理合力仍待进一步提升。
  2026-4-8 23:1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治理路径

  立足审判职能,坚持更新司法理念、健全工作机制、优化审理模式、延伸司法作用,精准破解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才能实现公司类“连环诉讼”的有效识别、协同审理、实质化解,为新公司法统一正确实施、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完善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是更新审判理念,以实质化解纠偏个案裁判。坚持整体裁判、实质解纷导向,将“穿透式审判”思维贯穿司法办案全过程,穿透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表象、表面诉讼请求与形式抗辩理由,深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诉讼目的、核心利益争点,精准锁定控制权争夺、股权归属、利益分配等纠纷本质。充分运用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扩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扩大等制度成果,积极引导当事人围绕核心争议规范提出诉讼请求,摒弃“就案办案”的形式化裁判思路,兼顾裁判规则确立与纠纷终局化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彰显实质公正与秩序价值。

  二是健全识别机制,以精准筛查锁定关联案件。聚焦公司决议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高频预备型诉讼,构建以主体同一性、诉讼目的关联性、案由牵连性、诉讼时间连续性为核心的连环诉讼筛查识别体系,严格落实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依托法院信息化办案平台,打通跨法院、跨庭室、跨审级案件信息壁垒,建立连环诉讼智能预警机制,通过检索关联案件精准研判争议背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变动、股东权利行使等潜在风险,实现对同一公司、同一核心争议引发的多起案件早识别、早预警、早统筹,为后续关联案件集中审理、一揽子裁判筑牢基础。

  三是完善审理模式,以合并裁判统一法律适用。坚持以系统性思维完善“连环诉讼”的化解路径,对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同一核心争议引发的因果型、排斥型、交叉型关联诉讼,充分运用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统筹推进纠纷一揽子化解。积极适用合并审理、集中审理机制,细化明确合并审理的适用标准与操作规则,有效破解因诉讼地位不同、当事人范围不一、法律关系复杂带来的合并障碍。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对关联案件实行“同一审判组织审查、同类事实一致认定、同类法律统一适用”,最大限度减少重复审查、事实冲突与裁判分歧,从审理机制上源头阻断“一案结、多案生”的恶性循环。

  四要强化协同解纷,以多元机制提升化解实效。积极探索公司类纠纷调解专业化与多元化相结合的解纷路径,将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商会调解嵌入诉讼全流程,由法官厘清法律关系、固定争议焦点,与调解员共同拟定调解方案,委托商会调解组织等专业机构协同参与调处,力争以高效便捷方式实质化解公司争议。厘清公司连环诉讼调解范围与方式,重点围绕控制权分配、股权转让、印章返还、财务清算、注销责任等争议开展一揽子调解。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效力衔接机制,提升非诉解纷结果权威性与可执行性,推动案内纠纷与案外矛盾一并化解、内部治理与外部争议同步解决。

  五是延伸司法职能,以规则指引规范公司治理。充分发挥司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指引、评价、引领作用,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公司治理机构虚化、财务管理混乱、大股东滥用权利、印章管理失序、融资行为失范等突出问题,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向各类市场主体、行政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传递规则导向。健全司法与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进一步规范公司股权结构、组织架构、融资行为,合法规范开展经营活动,从源头上压缩“连环诉讼”滋生空间,助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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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8樓 發表于:2026-4-8 23:20

新仲裁法中默示仲裁协议的理解及相关实务问题

李娜


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具有约束效力是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基础和前提。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根据其具体表意呈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较为普遍和常见,一般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外观——抑或以其他载体形式表现出的仲裁的意思。随着社会生活、科学技术以及交流场景的发展,仲裁实践也日趋丰富。有的时候,当事人之间并未以上述书面形式确定仲裁协议,但可根据相关争议要素和认定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此即默示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一般不借助于(缺乏)显而易见的意思表示载体,而是诉诸实际行为的表现形式,通过当事人的某种外部行为推知其表意。鉴于具体载体形式的缺乏,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尚需依赖法律、仲裁规则和司法实践的确认。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借鉴了相应法律制度并吸收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规定了默示仲裁协议及其效力,进一步丰富了仲裁协议的形式。

 
啊啊是谁都对:一、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发展流变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原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两种形式,一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二是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该条将书面形式规定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原仲裁法虽然规定可“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没有明确“其他书面形式”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即“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上述司法解释是在全面考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以及世界主要商事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对立法所做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但这种补充,仍然严格限定在“书面形式”的范围之内。形式是内容的载体和证明,《仲裁法司法解释》发布以来的实践尽管在不断宽容载体的外观呈现,不断弱化载体的形式要求,但是总的方向,仍然没有脱离对于载体的一般要求。

  随着社会生活和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仲裁实践也随之愈加丰富,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同时,有时并不完全局限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扩张后的书面形式。有些国家的立法也逐渐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宽容要求作出回应。例如,德国法虽然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形式,但是认为如果欠缺这种书面形式要件,而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并对争议实质问题进行了讨论,则构成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上某些缺陷的补正。《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文书、申诉书或者其他任何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我国2025年修订的新仲裁法也突破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限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条款在原仲裁法坚持“仲裁协议采取书面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默示接受仲裁协议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时,不再拘泥于书面或者文字形式的认定,而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间接推定其是否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这样,仲裁协议的外在形式就不再局限于“书面”或者“扩张的书面”这种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证明,而引入了特定情形下以行为来推定意思表示或者直接以行为为意思表示载体和证明的仲裁协议认定方式。这种在立法层面对仲裁协议形式的突破,形成了仲裁协议明示和默示共存、意思和行为并重的双重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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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二、新仲裁法框架下默示仲裁协议的要素

  根据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需要具备三项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即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三是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由此可知,默示仲裁协议的构成,存在当事人的要素和仲裁庭的要素两个方面。

  当事人的要素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首先,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请仲裁的行为且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不应当认为可以被“申请仲裁的行为”所涵盖。虽然在一般的认识当中,既然已经向特定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那么“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必然是申请行为的前提和潜在心理认知,但是,默示仲裁协议的判断主要针对的就是是否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否认事实。因此,“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应当作为“申请仲裁”行为的附随行为来看待。其次,对方当事人不予否认。“不予否认”在这里等同于不提出异议,这是在首次开庭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的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如果说“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这一行为表现为一个行为点的话,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则表现为一段时间的一个行为片段。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上述两个行为相互契合,才能形成一个默示仲裁协议的基础事实要素。

  仲裁庭的要素是默示仲裁协议立法的核心。由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义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了探究和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默示仲裁协议要求满足“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要件,即仲裁庭应当提示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其提示的内容和过程予以记录。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上述规定,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是,这种“默示”并非无条件默示,而是经“提示并记录”的“默示”。这种“默示”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以一方提出仲裁的行为表现出达成可能时,由仲裁庭介入并以“明示”方式促成的“默示协议”。在涉及默示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仲裁庭提示的两个方面内容是否已经完成并记录。
  2026-4-8 23:2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默示仲裁协议与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制度的区别

  这里讨论的默示仲裁协议,是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要求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的载体,而通过当事人和仲裁庭行为的叠加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既存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默示认可情形,实际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弃权——后者久已存之。

  原仲裁法第二十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均有涉及。原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该条款虽然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限,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原仲裁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如果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是在首次开庭后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虽然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但是在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条的文义观察,一方面,该条对仲裁协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提出了时限上的要求。另一方面,在法定时限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其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立法技术上考察,原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在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中基本保留,只是在文字上略作调整,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一条(原仲裁法第二十条)亦为并列关系。

  据此,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默示仲裁协议规则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规定是两项不同的制度,两者不应混同。
  2026-4-8 23:2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仲裁机构(仲裁庭)在实务当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新仲裁法规定了默示仲裁协议制度及默示仲裁协议成立的要件。在涉及默示仲裁协议问题时,仲裁机构(仲裁庭)在相关实务当中需要注意案件立案与默示仲裁协议审查的关系问题。

  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根据该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即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新仲裁法增加了默示协议仲裁制度,作为回应,有些仲裁机构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增加第四项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明确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同时第三项规定了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3种情形;第十三条则明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包括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其中,“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系上述仲裁规则的新增内容。

  实践中,虽然有些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默示仲裁协议规则,但是没有对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如何审查并协调立案和仲裁庭“提示说明”两个环节进行细化。在仲裁机构的立案审查部门凭借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立案受理后,直至首次开庭前另一方当事人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并防止一方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滥用,仍然是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需要面对并解决的实际问题。
  2026-4-8 23:21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9樓 發表于:2026-4-9 07:44

民商事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方法

傅伟芬,周惠


如何精准把握“新证据”认定标准,是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过于宽松,则再审程序易被滥用,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损;过于严苛,又恐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背离再审制度的初衷。笔者立足于审判实务,总结出“实质→形式→主观”三步递进审查法,为一线法官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路径。

 
啊啊是谁都对:一、新证据认定的两大实践问题

  1.证明对象“越界”:冲击既判力的隐形风险。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将原审未主张的事实或终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以“新证据”名义提交,试图突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例如,在某业主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审判决侵权成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公开赔礼道歉,但驳回业主的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道歉信中提及“对其他住户提供的不实言论未经审核即播放”,业主遂以该道歉信为“新证据”,主张存在“共同侵权人”为由申请再审。审查发现,道歉信虽是“新形成”的证据,但其证明的“共同侵权”事实并非原审审理的“要件事实”(原审仅审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典型的“证明对象越界”。若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将被虚化,裁判稳定性无从保障。

  2.程序正义“失衡”:诉讼诚信的落空。部分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在原审中刻意隐匿关键证据,待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突袭,既违反诉讼诚信,也导致案件反复审理,集中审理模式难以落实。例如,在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时因出借人李某仅提交载有3万元的借条,故其主张出借款项8万元未获全额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后,李某以“回老家找到”为由,提交张某于一审前书写的“正月15日给李某4万元”的纸条,以该纸条为“新证据”,张某曾承诺还款为由申请再审。

  审查发现,李某在原审中未提及“还款承诺”事实,且纸条内容未明确为“借款”,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亦明显缺乏合理性。此类“留一手”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让对方当事人陷入“二次诉讼”,影响程序正义实现。
  2026-4-9 07:4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新证据认定的理论基础

  1.诉讼诚信原则:遏制诉讼投机的程序伦理底线。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多个合同共同构成的复杂商事交易模式大量涌现,形式上多个合同貌似相互独立,但本质上这些合同的部分要素重新排列组合,依据当事人的商业意图形成隐藏的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一项新的法律行为,但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往往只依据部分合同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增加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往往隐藏部分事实和证据,在诉讼目的未实现后,在二审或申请再审阶段,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以新证据作为支撑。这种情况下,新证据并非针对原审待证事实提出,如再审中允许随意更改事实主张,并采纳新证据,虽然实现了实质公平,但显然放纵了当事人在原审隐匿证据、再审突袭举证的行为,本质上违反禁反言原则,破坏诉讼诚信生态。

  2.辩论原则:划定新证据审查的程序边界。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上均已经形成共识。无论在法官、律师或当事人的认识体系中,让当事人开口说话,通过法庭辩论揭示真相已经成为最基本的事实调查方法。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事实无限逼近客观真实的必经之路。辩论原则既是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原则,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解或解释也应当围绕辩论原则进行。在大陆法系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辩论主义的第一命题即为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在辩论原则的要求下,法院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必须是双方在辩论中出具的事实。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应限于原审要件事实,否则将架空辩论主义的程序价值。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新证据”若证明的并非原审的要件事实,而是原审结束后新出现的事实,则不应在再审中进行处理。

  3.既判力理论:平衡实质正义与裁判稳定性。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上看,再审程序针对生效判决,应当在实质正义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间寻求衡平。依据既判力理论,判决依据的一般是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事实,故只要依据当事人已经主张的事实作出裁判,就不能就这一方面的问题对裁判进行苛责。如果使用在原程序中未主张的事实(无论是之前已经获悉而因为主观或客观原因未予以主张,抑或在原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事实)而对原裁判的正确性进行攻击,不仅违背既判力理论,也会让主审法官无所适从。因此,对于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不能脱离原审待证事实而单独讨论,而应当根据其所欲证明之事实的主张情况而甄别所谓的“新证据”是否正当。

  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以作为新证据正当性的判别标准,就应当根据既判力发生的时间范围予以确定。确定实质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可以确定“哪些事实可以针对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提出并且可以由法院予以考虑”。也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主张的事实,可以成为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而在此决定性时刻之前未提出的事实,不论原因为何,均不能成为再审新证据的证明目标。而对于既判力发生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实,由于既判力存在遮断效,于这一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实,包括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新诉,相关新证据应当在新诉中使用,而非据此提出再审之诉。
  2026-4-9 07:4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新证据“三步递进审查法”实操指引

  为化解上述困境,在审查新证据中应构建由表及里、层层递进的“三要件”框架,遵循“实质→形式→主观”的递进顺序,核心是判断其是否动摇了原审裁判的根基。

  1.审实质——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要件事实。证据的关联性:聚焦要件事实,排除无关证据。新证据必须直接指向原审裁判的“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决定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或法律责任承担的核心事实。比如,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新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原审要件事实错误,如果仅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应当认为证明力尚未达到“足以推翻”程度,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

  证据的证明力:以“高度盖然性”为判断标准。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使原审认定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或被直接推翻的可能性极高。如果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则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初步判断。“足以推翻”不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确定”,但需能使原审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证据的不可分性:区分“再审救济”与“另行起诉”。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原则上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若新证据证明的是一个完全可以独立成诉的新事实、新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或原审未主张的事实(如前述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引导当事人另行起诉。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一般不予准许。
  2026-4-9 07:4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2.审形式——是否真正为“新”证据。时间基准: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这是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要求——裁判只能基于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如另案判决、新的鉴定意见)原则上不纳入再审审查。但如果根据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无法另行起诉(如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终审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说明”,劳动者无法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可结合实质要件进行例外审查,但需严格控制范围。

  “新发现”与“新取得”的合理性审查。对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庭审后新发现”或“原审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需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尽到“合理勤勉义务”。通过强化举证责任约束,细化“新发现”认定标准:客观不能,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如银行流水需金融机构配合);主观不能,如原审未申请调查令的视为怠于举证;特殊情形,如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实践中,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庭审后通过律师调查取得的,可认定为“新取得”;但若证据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却以“忘记存放地点”等为由逾期提交,则合理性不足,难以认定为新证据。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但未经法院组织质证的证据,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可在再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应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2026-4-9 07:4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3.审主观——是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关于不可归责事由的具体情形。结合司法实践,认定不可归责情形需要“三层过滤机制”:证据由第三方掌控(如行政机关、档案馆),原审中无法调取,庭审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重病)未能在原审中提交;法院程序瑕疵(如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例如,在某案中,中某集团未在原审提交证据,既有“档案保管不善”的主观因素,也有“未获华某公司协助”的客观原因,法院综合认定“不可归责”,认可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关于可归责事由的法律后果:适用有限度的证据失权。若当事人存在故意(如刻意隐匿证据)或重大过失(如未及时查阅己方档案),即便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则上也不予采纳。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二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直接驳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留一手”“证据突袭”,或原审中经法官充分释明后仍故意不提交,应坚决适用证据失权规则予以制裁。

  需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非“一刀切”,若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例外采纳,但需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2026-4-9 07:4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构建“源头治理”体系

  再审审查是事后补救,要从根源上减少“新证据”滥用,需强化一、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将证据争议解决在庭审前。再审阶段的严格审查是“治标”,强化一审、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才是“治本”。

  1.强化庭前会议功能。推行“三固定”工作法,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无争议事实(制作要素式笔录)、固定举证期限(明确逾期后果)。对于简单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可采用线上方式快速固定证据争点;对于复杂案件,可同步制作《举证责任及失权后果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梳理要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提交证据。

  2.深化释明制度运用。建立“三维释明清单”,即程序释明,包括举证时限、失权后果;实体释明,包括要件事实证明标准;风险释明,包括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如未委托律师的自然人),应书面或口头释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后果”,保障其举证权利,从源头上减少因不知、不懂而导致的“新证据”问题。
  2026-4-9 07:46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0樓 發表于:2026-4-9 08:30

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法律界定与制度规范

赵龙,娄亚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要求,积极引入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建立健全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深度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这从司法政策层面为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提供了依据。

  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民事执行权配置的优化。执行权配置应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辩证关系出发,实现两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互补。当前民事债权实现路径过于依赖公力救济,专业力量在衔接公力与私力救济中的桥梁作用发挥不足。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本质是执行权与社会专业资源的协同治理,在坚持公力救济主导地位的基础上,通过专业化补充完善执行工作机制,推动执行工作向“专业协同共治”转变,健全执行综合治理体系。

 
啊啊是谁都对:一、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实践现状

  1.参与执行辅助事务。执行实践中,将执行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委托给专业机构,可以有效提升执行效率。在卷宗扫描与管理方面,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卷宗的扫描、OCR识别、分类归档等。在财产处置辅助事务方面,委托专业机构统一负责扣押、检测、评估、展示、过户等。在司法拍卖辅助方面,委托拍辅公司等承担拍品的勘验、宣传推广、看样咨询、交割协调等全流程服务。在涉众案款方面,委托专业机构建立涉众案款集中发放机制。

  2.参与执行评估和见证。专业机构参与执行评估审计主要有会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经法院通过执行委托函授权其进行财产价值评估、专项鉴定等事项。在价值评估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特殊可流通资产等进行市场价值测算和鉴定。公证机构参与执行见证主要体现在程序透明、过程留痕、结果可溯等方面。公证机构经法院委托深度参与执行过程中财产搜查、拍卖、腾空等强制执行事项的见证,破解执行见证难,提升执行公信力。

  3.参与执行调查。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律师调查令的形式向律师授权,由授权律师完成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财产状况、隐匿行踪核查、高消费及拒执线索取证等事项。在执行审计方面,委托会计事务所通过银行流水核对、往来账款追踪,核查是否存在转移资产、虚假债务等行为,通过资金流向识别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线索。
  2026-4-9 08:3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存在的问题

  1.认知上存在偏差。部分法官基于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观念,对于执行事务委派专业力量参与理念认识不足。部分公证机构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授权公证机构介入执行程序,对参与法院执行见证的上位法依据不足。部分金融机构、行政机关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配合律师调查,甚至质疑律师调查令的效力,影响制度实施成效。

  2.规范上存在欠缺。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规范欠缺主要体现在授权机制模糊和协同规则缺位。在授权机制方面,存在依职权授权和依申请授权的区分,现有参与执行的类型主要为法院向社会购买服务、将相关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费用纳入执行费用范围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负担等。在协同机制方面,专业力量参与执行辅助事务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范,参与主体、事项范围等缺乏统一标准,法院执行人员职责分工缺乏细则,容易导致程序重叠和遗漏。

  3.缺乏有效监督。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工作实践中,监督管理的有限性导致多重风险客观存在。主要表现在拍辅机构的“寻租”与程序异化,如以推广费的名义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收取费用,在线下看样环节组织相关人员围标串标,在网络拍卖公告上违规篡改相关拍品信息等。律师参与执行存在灰色地带,如违规收取额外费用、滥用律师调查令等。审计、会计机构因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监管盲区。
  2026-4-9 08:3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法律界定

  执行权是由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组成的复合型国家公权力,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属性。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是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延伸而非司法权属性替代,这也是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具体表现,核心在于“边界清晰、流程可控、监督有效”,其本质是执行权与社会专业资源的协同治理。

  1.功能定位:执行权的补充。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既坚持了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又通过专业力量的补充完善了执行工作机制,实现了执行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从理论层面看,这一模式植根于协同治理理论,将法院的执行权与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的专业能力有机结合,形成了“一核多元”的执行治理结构。从实践层面看,专业力量在执行工作中发挥着三大核心功能:一是信息收集功能;二是评估审计功能;三是辅助事务功能。

  2.权力来源:执行权的授权延伸。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逻辑是基于“权力属性”与“专业要求”的双重标准来区分核心事务与辅助事务,专业力量参与仅限于执行实施权中的部分操作性权能,特别是财产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根据现有司法政策规定,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权中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委托给专业力量,但必须遵循“核心保留、辅助外包”原则。如律师通过调查令获得调查权,本质是法院对专属自身的执行调查权有限的授权,而非司法权转移。

  3.价值目标:构建多元化执行工作体系。构建多元化执行工作体系旨在整合多元力量,需要充分发挥各专业力量在各自专业领域中的独特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业力量,不仅侧重财产线索调查、执行和解,更通过专业法律意见促进执行行为规范化。会计师、审计师负责财务核查、审计与资产评估,对隐匿财产、转移资产等规避执行行为形成专业震慑。通过这种“专业分工、协同配合”的机制,既坚守了执行权的国家专属性与司法属性,又通过专业化分工提升了执行效率,可以有效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结构性难题。
  2026-4-9 08:3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制度规范

  在执行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执行工作日益复杂的背景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全盘参与,而应结合实践现状,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根据执行内容的差异,实现专业力量有区别、分层次、依法规范地参与执行。

  1.建立专业力量主体的资质标准和认证程序。建立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首要任务就是构建严格的资质要求与认证程序。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力量作为执行辅助的重要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职业操守。这就需要针对不同专业领域设定相应的准入标准,如律师需持有执业证书且满足一定执业年限,熟悉执行程序与财产调查技巧。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需具有注册资格及一定年限的财务审计经验,具备识别财务异常和资产隐匿的专业能力。评估机构则需持有相应资质,配备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等。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认证程序,应遵循“申请—审核—公示—入库”的流程,法院完成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组建“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名录”,实行年度动态管理。

  2.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权限规范和限制范围。专业力量参与执行要根据参与类型采取差异化授权模式和权限边界,即通过“分类授权﹢文书载体﹢清单管控”三重管理机制予以限制。公共事务参与型(送达、扫描),由法院统一签署委托协议委托授权,限定相关专业力量严守保密规范,按照法院执行流程标准操作。依职权委托型(评估、鉴定),法院应按照法律规范流程开展授权,明确委托范围和完成期限。依申请参与型(财产调查),需经申请审查程序,针对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不同领域制作专项法律文书有限性授权,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泄露信息。要建立登记追溯制度,实现记录授权文书签发、使用、反馈全流程的管理。

  3.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监督应通过“事前授权—事中留痕—事后可溯”的闭环管理机制,构建多维度可操作监督机制。要重点关注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执行权、程序性义务履行缺位、信息欺诈违规及利益输送等问题,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数字化管理系统,实现工作轨迹全程留痕、操作节点实时监控、异常行为自动预警等全流程闭环监督。要通过定期报告、随机抽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强化监督,构建五级责任追究体系,对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等措施,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6-4-9 08:31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1樓 發表于:2026-4-18 09:40

“穿透式审判思维”中的证据运用

曹士兵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认定事实必须先熟悉实体法,实体法规定的关键事实即法律要件,指引当事人寻找实体法所要求的证据(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要件的证据构成案件事实,可称之为法律真实。从法律要件,到证据,再到法律真实,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导图,经过思维导图认定的案件事实才是裁判的基础。

  有一类案件比较特别,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反而是当事人为了隐藏法律真实而刻意“拟制”的,想以此妨碍对法律真实的正确认定。然而,真假虽然殊途,但又共生,在当事人刻意拟制证明材料的过程中,必然同时形成可以揭示真相的其他证明材料,这种现象称之为“证据共生”。这些共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仍然可以穿透表象。这就是司法裁判中所运用到的“穿透式审判思维”。

 
啊啊是谁都对:一、“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穿透式证明”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一直坚持“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司法立场,这是我国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审判路线的体现。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1997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一律以借贷的“实际法律关系”处理。发展到今天,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穿透式审判思维”,继续坚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司法立场。202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全面地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无论是“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司法立场,还是“穿透式审判思维”,都是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是为法官发现、运用与采信证据提供的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方法论。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穿透式证明”,属于证据运用的方法论范畴,而不是对审判理念的“穿透”,更不是对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长期形成的、成熟的审判理念的颠覆。无论是人民法院“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历史实践,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现实阐述,都聚焦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为了查明“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始终围绕着案件事实问题展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外观主义、相对主义,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与审判理念,都是法律科学与理性主义的核心内容,是认知理性、工具理性、实质理性的精髓,坚持这些法律理性原则,是实现裁判正义的起点和正确的方向。法律理性的应用表现为第一性法则、确定性法则、进阶性法则、价值性法则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则,是确保法律条文、法律方法、法律价值正确适用的基本遵循。遵循法律理性的应用法则开展裁判活动,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由之路。
  2026-4-18 09:4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证据共生与“穿透式证明”方法的运用要义

  证据共生,指当事人在拟制法律关系过程中与当事人拟制的证据一同产生其他证据的现象。共生证据的产生是当事人为了实现行为目的的必然结果。拟制证据只能产生拟制的法律关系,拟制的法律关系无法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当事人要实现其目的,必须缔结一个掩藏的法律关系,而掩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也离不开证据的证明,否则该法律关系既难以成立,又难以履行,共生证据由此产生。共生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后者也被称为附加证据、情况证据、环境证据等。当事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拟制的证据都是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比如书面合同,共生证据通过“穿透式证明”方法穿透拟制证据,还原真相。因此,共生证据为发现真相,还原现场提供了条件,为“穿透式证明”方法的运用奠定了证据基础。

  “穿透式证明”方法是利用共生证据穿透拟制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共生证据以间接证据为主,类型大体有:履行行为、自认、操控能力、实际受益、磋商记录以及事实推定等。运用共生证据“穿透式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树立以下理念:
  2026-4-18 09:4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1.“穿透式证明”是以盖然性占优为标准的自由心证。法官认定民事案件的事实是事后“还原现场”,其采信证据,证成案件事实的标准不是达到“绝对信念”即“证据必须能够证成一个足够强的绝对信念(即相信所争议的主张为真)”,而是以民事证明的盖然性为衡量标准,达到盖然性占优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完成证明。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证据判断上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建立在民事证明的盖然性占优标准之上,当在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基础上能够证成案件事实时,法院要尊重合议庭多数法官的自由心证,上级法院要尊重下级法院的自由心证,再审法院要尊重终审法院的自由心证。

  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盖然性占优标准,即可能性超过了不可能性,“任何超过0.5的概率值都将满足民事证明标准”。法官认为盖然性占优,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超过0.5的概率值,就可以进行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恰好是0.5的概率值,则天平应当倾向被告一方,被告胜诉。

  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所证明的事实与后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诉求越严重,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就越高。民事证明盖然性占优标准属于“较为可靠”,如果一般的“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当所证明的事实与后果较为严重,比如涉及自然人的名誉贬损、法人故意违反行政监管等,证明标准应当提高到75%的概率值才能证明“较为可靠”,也就是提高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26-4-18 09:4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2.应当平等、无偏私地对待间接证据。与拟制证据共生的证据,少数是直接证据,更多情况下是间接证据。虽然与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同,但只需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可采性,就可以用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正确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必须平等、无偏私地对待共生证据。

  运用共生的间接证据证成案件事实,是附加证据主义的体现。对于民事行为中不法行为的证明,大陆法系传统上实行“实质证据主义”,比如必须要以书面合同作为证据,“其目的在于禁止当事人轻易推翻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但当20世纪以来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契约的绝对自由让位于契约的相对自由以后,“各国的证据法则(多为判例),对于合同原因不法的证据,均摈弃重商主义时期的‘实质证据主义’,改采取‘附加证据主义’”。“所谓附加证据,指在实质证据之外,准许采用其他适当的证据……例如,可采用推定的方式”。附加证据与拟制证据共生,在证明合同的不法原因上不仅是有效的,而且是被广泛承认的“适当证据”,应当被平等看待。

  共生的情况证据(或称环境证据)难以作假,具有无可置疑的证明力。情况证据“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另一个事实,从中推理或推论出待证事实。情况证据证明的是一些附属性的事实,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并经过逻辑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常见的情况证据分两类,一类是可以出示的情况证据,比如磋商记录、自认记录、履行记录等;另一类是不用出示、仅作为推定事实的情况,比如动机与目的、决策能力、机会、获得受益的实际后果等。虽然情况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但属于自然而然共生的,不能或者不易伪造。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其说服力不一定比情况证据强,因为“直接证据与一系列强有力的情况证据相比,有时更容易被伪造而欠缺准确性”,因此,情况证据应当被平等、无偏私地对待。
  2026-4-18 09:4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3.共生证据证成案件事实需要形成证据链,并运用事实推定。除少数案件中能够发现共生的直接证据,比如隐藏的书面合同,绝大多数案件中的共生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因此需要这些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将单一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证据链聚合成较强证明力,以证成案件事实。有论者形容证据链如同“一条用几条绳子织成的绳索,其中一条的力量可能不大,但三条捆在一起力量就大得多”。同时也要认识到,单一的间接证据是不能证成案件事实的,比如单一的履行记录不能推翻书面合同,如果履行记录加上磋商记录,以及实际的受益后果,形成间接证据链,则可以证成案件事实。

  事实推定是从已经证实的事实去推定待证事实,事实推定的合理性来自人的理性,包括逻辑和经验。在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穿透拟制证据证成待证事实的案件中,最常见的推定是对意思表示的推定,比如当事人拟制一系列书面贸易合同,掩盖其融资的真实意思,可以通过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履行记录和收取差价,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的真实意思,并进而推定当事人之间尚未履行的其他贸易合同也是融资合同。

  例如,在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融资性贸易关系的案件中,通过共生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事实推定,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致行动是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关系则是拟制的法律关系。融资性贸易指参与方在商品及服务交易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权益开展的以融资为目的的贸易活动,常见于大宗商品领域,易引发货权失控、资金链断裂及虚开发票等风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将其界定为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应当坚持“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原则,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准确认定“真实法律关系”,按照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作出正确处理。
  2026-4-18 09:4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穿透式证明”方法运用的难点检视

  “穿透式审判思维”以及“穿透式证明”方法由来已久,作为一种证据运用方法历来属于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法官在实际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穿透式证明”方法时还存在很多难点、压力。分析来看,难点与压力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传统的“证据实证主义”对直接证据的过分强调,降低了法官运用间接证据的信心。对于否定书面合同损害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担心,使得法官更愿意选择对案件事实仅作表面认定,而不作穿透。二是自由心证可能因人而异,否定直接、书面的证据往往容易招致疑议,是法官不愿作“穿透式证明”的内心成因。三是担心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好,对裁判后社会舆论走向判断的犹疑,削弱了法官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决心。

  即便存在以上难点和压力,“穿透式审判思维”和“穿透式证明”方法仍然不失为一种科学、有效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方法。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功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的优秀个案被推出,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并理解“穿透式证明”方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穿透式审判思维”“穿透式证明”方法必将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利器。
  2026-4-18 09:4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2026-4-18 09:43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2樓 發表于:2026-4-18 09:43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程序的审查要点

孙咏,孙幸冬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理常涉及复杂专业技术问题,司法鉴定是厘清事实、化解争议的关键环节之一。从鉴定对象及内容确定、启动条件审查,到鉴定机构选择、流程推进,再到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每一环节均需法官审慎把控与裁量。

 
啊啊是谁都对:一、鉴定的主要对象及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审判实践,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核心范围包括:一是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给付争议中,工程价款是案件审理核心。若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则需由专业机构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二是工程质量鉴定。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定标准,若不合格则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确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与整改方案产生的费用。三是工期鉴定。这属于技术与法理结合的综合性鉴定,主要涉及工期延误的责任、事由、时间及损失鉴定等内容。
  2026-4-18 09:4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鉴定的提出与启动条件的审查

  1.鉴定程序的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鉴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对确有鉴定必要但当事人未申请的,法官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的必要性,告知具体事项、期限、费用负担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经释明仍不申请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启动条件的审查原则。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法官审查鉴定启动及鉴定事项确定时,需把握四项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可准许鉴定。法院通过当事人举证可直接认定的,不予鉴定。二是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需与待证事实充分关联,能为查明事实提供有效依据。三是可行性原则。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可通过司法鉴定得出明确意见的事项。四是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仅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

  3.应当进行鉴定的常见情形。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损失修复费用等争议事项,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且属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当进行鉴定。常见情形包括: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成本加酬金或可调价格方式,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确定方法,需通过鉴定明确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建设工程未完工,无法适用固定价款约定,需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超原合同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需鉴定确认造价;发生不可预测风险致合同条款无法适用,需鉴定确认造价等。

  4.不予鉴定的典型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无需鉴定:争议事项已通过约定或合意明确(如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受共同委托咨询意见约束、固定价格结算无调整情形等);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致使质量异议主张受限;现有依据足以直接认定争议问题。

  5.鉴定开展的逻辑顺序。该类案件中,争议对象存在内在关联,鉴定需遵循特定逻辑顺序:首先,开展质量鉴定,从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工程耐久性、工程环境影响性、外观缺陷五个维度,判断工程是否存在问题,明确质量缺陷的数量、原因、范围及影响(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直接影响后续造价认定,需优先明确)。其次,在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已明确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及修复方案后,启动造价鉴定,结合实际工程量、合同计价方式等核心因素,认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最后,造价确定后若衍生工期争议,需通过工期鉴定查明延误原因、责任归属及具体时长,为费用支付等问题提供裁判依据。
  2026-4-18 09:4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法官在鉴定工作中的职责与任务

  1.选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选任坚持当事人优先原则,尊重双方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法院也可提供鉴定机构名单供双方协商选定,特殊工程项目可选择区域外鉴定机构。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法院通常采用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

  2.审查鉴定材料。依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4条,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质证审查后,方可移交鉴定机构。法官应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资料准备详单,指定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期限,尽可能一次性完成提交、质证与移送。鉴定过程中需补充资料的,法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并及时组织质证、认定后移送鉴定机构。

  3.确定鉴定依据。涉诉合同、签证单、工程量确认书、往来函件等鉴定依据材料,需由法官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方法、质量标准等开展鉴定。若质证中对依据产生争议,法官应先行明确;争议无法解决的,可委托鉴定机构按不同争议依据分别鉴定,再结合案件整体事实作出最终取舍。

  4.把控鉴定期限。依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3条,法院应根据鉴定事项难易程度、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鉴定期限,一般案件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期限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提交书面申请,法院结合实际决定是否准许。实践中,为保障鉴定高效推进,避免久拖不决,法官应在鉴定前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方法、流程及期限方案;鉴定过程中督促鉴定机构加快进度,确保按期完成;需现场勘验的,及时会同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开展勘验。
  2026-4-18 09:4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核与采信

  1.鉴定初稿的异议审查。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法官应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保障其充分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官应要求鉴定人及时复核并作出书面回复,确定是否修正初稿。对争议点较多的鉴定意见,督促当事人集中一次性提出异议,由鉴定人充分复核回复,缩小争议范围。当事人提出异议需符合三项要求:一是在指定答复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二是采用书面方式;三是对鉴定人书面答复、解释补充后仍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2.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围绕内容、依据、方法等展开。法官除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外,应引导当事人借助专家辅助人力量,允许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质证、发表专业见解,弥补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质证短板,为法官判断提供参考。

  3.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员的出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专业问题较多,当事人有异议或法官认为必要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法官结合鉴定人出庭意见及双方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妥善处理异议,保障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利。

  4.鉴定程序的全面审核。为确保鉴定严谨性与公信力,法官需对鉴定程序进行系统性审查,重点关注四方面:鉴定全过程是否严格遵循相关鉴定程序规范,包括机构资质、人员资格、委托流程、现场勘验等环节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对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行业公认标准,核查技术方法、计算模型、参数选取等是否合理,符合行业惯例;鉴定依据材料是否均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或共同确认,具备法定效力与事实基础;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直接逻辑关联,能否提供实质性证明力,排除无关鉴定内容,确保结论围绕争议焦点。

  5.鉴定意见的审查处理。案件审理中,法官应主动与鉴定人沟通,准确传递审判需求与争议要点。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哪些项目可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回复说明及鉴定人出庭情况逐一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异议及鉴定意见采信情况作出实质性分析论证,杜绝“以鉴代审”。

  总之,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等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出具鉴定意见,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法官需厘清鉴定工作底层逻辑,全流程科学引导鉴定各环节,严格依法运用鉴定意见,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奠定坚实基础。
  2026-4-18 09:44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3樓 發表于:2026-4-19 08:43
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

白春辉


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费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情况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笔者认为,鉴定费的性质应明确为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啊啊是谁都对:1.“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定仅解决鉴定费的预交问题,并非最终负担结果。第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该条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等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等事项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等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即诉讼费的预交问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等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

  第二,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诉讼中向具有专业知识的中立第三方寻求帮助,以期达到诉讼请求被支持或抗辩意见获采纳的目的。考虑到此时判决尚未作出,对于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先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较为合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该条亦明确提出鉴定申请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交纳的鉴定费系预交。

  第四,实践中,公告送达时,原告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公告费为预交,最终公告费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争议。而《办法》第十二条将鉴定费与公告费并行列举,故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可以参考公告费。
  2026-4-19 08:4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2.同案件受理费一样,相关法律已有规定鉴定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一方面,在费用的预交后果上,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相同。案件受理费是最为典型的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原告作为主动发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预交诉讼费的义务,如不如期交纳,将自行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反观鉴定费,《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不按期交纳的,同案件受理费一样,需要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在费用的最终负担上,鉴定费也与案件受理费相同。《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该款规定从费用的最终负担上明确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该规定针对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负担,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划分,体现了鉴定费负担与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关联,即由败诉方承担。
  2026-4-19 08:4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3.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来看,《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系认定诉讼费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反对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诉讼费应当同时具有两大特征:一是系直接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二是属于已经通过穷尽列举的上述三种类型之一的费用。而鉴定费,既非直接交纳至法院,也并非上述三种费用之一,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持该种观点的主要采用了文义解释法。

  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要求,因采用文义解释法会导致鉴定费的性质出现两个不同的解释结果,故为保持《办法》上下文之间的和谐一致和体系完成,采用体系解释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以体系解释的视角来分析《办法》第二章可知,该章节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而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另一方面,再以文义解释的视角来解读《办法》第十二条可知,该条规定明确将公告费与鉴定费前后并行列举。公告费系交纳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费用,亦不属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三种诉讼费用类别之一,但对于公告费的性质系诉讼费用实践中并无争议。

  可见,反对者仅以上述理由将鉴定费排除在诉讼费范围之外存在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原告胜诉的比例以及鉴定对案件事实查明的作用,判定原告和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担鉴定费。
  2026-4-19 08:45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4樓 發表于:2026-4-19 09:47

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

石超丹


 只要是竞争者,一方通过虚假宣传行为占有更多的市场,就难谓没有对另一方造成损害。而何种损害程度及关联性才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既是虚假宣传纠纷司法裁判中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也是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分的基础问题。针对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虚假宣传行为,虽然其他竞争者都有诉的可能性,但并非都当然享有诉权。否则,同一主体可能会因同一行为被无数次地卷入诉讼,进而产生恶意竞争、重复赔偿、浪费司法资源等一系列问题。对诉讼法所要求的具体诉讼法律关系而言,虚假宣传纠纷案件中给付判决的作出,必须以存在足够的利益为前提,这种利益即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作为诉的前提条件,制约着具体诉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础性概念。为避免本为保障权益而设的“诉权”,异化为困扰企业和司法系统的“诉累”,有必要识别诉的利益,构建虚假宣传纠纷的司法裁判思路。

 
啊啊是谁都对

  一、虚假宣传纠纷中识别诉的利益的必要性

  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利益。权利保护资格与请求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对象有关,意指请求内容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争讼,不属于法律上争讼的请求被置于审判权之外。权利保护利益则是在肯定权利保护资格后,判断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强调诉之提起是否有必要或是否被容许。具体而言,应否定诉的利益的情形一般包括重复起诉、存在不起诉合意、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

  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是本案审理和判决的理论前提,本身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对于原告而言,诉的利益具有诉权保障功能,使其能方便利用国家诉讼制度保护自身权益;对于被告而言,诉的利益具有保障其正常经营活动不受干扰、防止其被不当卷入诉讼的功能;对于国家而言,诉的利益系对原告的诉权保障与被告无端涉诉等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后,就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作出的一种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模糊性和不稳定性的利益。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保护的边界并不清晰。法益保护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诉的利益的识别难度增加。在虚假宣传纠纷中,作为经营者的原告并非享有某项法定权利,而只是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时,才能具备诉的利益,进而诉诸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2026-4-19 09:4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缺位

  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缺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虚假宣传纠纷常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作为复合案由出现,法院容易因其他行为导致的损害“显而易见”,而忽略审查原告是否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损害,进而造成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审查被遗漏。

  二是损害要件事实在实践中逐渐异化为免证事实。原告怠于举证损害事实的行为,借由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惯常适用而被默许或纵容。原告本就模糊的利益究竟是否受到现实损害,常常被忽略审查,或错将损害的可能性等同于损害的现实性。

  三是混淆虚假宣传行为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目前,规范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渊源隐含在诸多部门法领域,其中过半数以上是行政法律规范。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虚假宣传行为,只能引起行政法上的责任,进而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此种情形下,民事诉讼并非合适的解纷方式。
  2026-4-19 09:4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路径

  一种虚假宣传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法上的责任,又有民法上的责任,前者有赖于行政权的行使,而后者则有赖于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的行使要符合诉的利益要件,遵循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避免对行政权的蚕食或僭越。诉的利益在性质上是一种强制性诉讼要件,具有资格筛选与权利界分的双重功能。虚假宣传纠纷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正当理由,不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受公法调整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在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宜遵循如下路径:

  一是基于不同案由,围绕诉讼请求识别诉的利益。虚假宣传纠纷的司法裁判思路,应是利益出发型而非权利出发型。不能以权利归属思维审理本属行为规制范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应当围绕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在单纯的虚假宣传纠纷中,诉讼标的有且只有一个;在虚假宣传纠纷与其他不正当竞争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并存的案件中,原告提出多项给付请求且请求根据为两个以上,诉讼标的亦有两个以上,此时发生“诉的客观合并”。无论是单一案由还是复合案由,经识别,诉的利益存在的,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请均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经识别,诉的利益欠缺的,在单一案由中,宜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在复合案由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必再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若因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进入实体审理需要作出判决的,应按照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并在判决中驳回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请,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应当阐明,该项诉讼请求系因缺乏诉的利益不予审查。

  二是以现实损害为标准,认定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市场竞争本身就是自带伤害的,甚至具有天然的“损人利己”属性,由此造成的损害是由市场生态理性而决定的竞争损害,是法律所豁免的损害,没有必要利用国家诉讼制度进行救济。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竞争利益受到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直接、现实损害时,原告向被告提起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之诉就缺乏诉的利益,更难谓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此种情形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避免出现“凡虚假宣传行为皆可诉”的后果。

  三是以原告举证为必要,准确区分“虚假宣传行为”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第28批指导性案例——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中明确,“引人误解”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结果,而非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换言之,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重申,即使被诉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因该行为请求赔偿损失的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该行为受到损害。在诉讼中,只有原告证明其竞争利益受到直接的、现实的损害,而非仅属一般市场竞争损害或潜在损害可能,当事人之间的损害关系方可特定化。
  2026-4-19 09:4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识别的法律适用

  诉的利益最终划定了审判权的界限范围。由此,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作为识别诉的利益的法律渊源。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还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并非都是经营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的行为。经营者可以诉诸民事诉讼的虚假宣传行为,必须是导致其自身私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见,经营者受到损害是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有损害,才有诉的利益。因此,对于虚假宣传纠纷的裁判而言,诉的利益的法律渊源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026-4-19 09:48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5樓 發表于:2026-4-19 09:4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

赵风暴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健全相应法律制度,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施行后,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案件面临一定的挑战。为此,笔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检察公益诉讼等方面着手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有所助益。

 
啊啊是谁都对:一、纠纷案件的受理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主要理由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的事项,司法权不应介入。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基层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会议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一种组织形式,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司法权不能代行、干涉村民自治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法院对此纠纷依法应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并非仅仅涉及当事人的身份确定问题,该问题常常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密切相连,实践中纠纷多是基于民事权益的纷争而导致身份问题的争议,如果法院对身份争议问题不予受理,则当事人的相关民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后,对于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而诉至法院的纠纷案件,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多元解纷机制,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但该解决机制并不具有强制性,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并非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不得以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为由不予受理。当然,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发生的诉讼纠纷,法院受理后,仍可以通过多元解纷机制化解。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或前提条件,且常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问题,故对于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2026-4-19 09:4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成员身份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重点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该法明确了成员的含义和确认规则,例如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从前述规定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包含三个因素:一是户籍;二是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基本生活保障。笔者认为,基于户籍的现状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路径有两个:一是户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所组成的判断因素;二是原户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所组成的判断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路径均是综合户籍、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这三个因素进行的认定,缺一不可,并不能根据单一的因素进行认定。另外,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如地方法规作出具体规定时,法院可依据本地法规依法进行认定。
  2026-4-19 09:4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由此,法律明确了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益纠纷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对于如何提起该类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等具体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为此,笔者针对提起主体、管辖法院、起诉要件等问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1.提起主体。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除了检察机关之外,其他主体比如妇女联合会等能否作为起诉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宜限定为检察机关。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两个,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也即仅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并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其次,从设立目的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既需考虑司法资源现状,又需避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的问题都进入诉讼。在此情况下,限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为检察机关,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契合。同时,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为一部新制定的法律,有关条文的落实尚需实践经验的探索和检验,将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限定为检察机关,有利于法律的审慎、稳妥推进,待实践一段时间之后,可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制度适用。

  最后,从主体职责看,针对妇女联合会等主体的职责,特别是能否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法律并未明确。比如,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看,法律并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可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特别是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明确指出,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亦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之责。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则是借鉴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前述规定内容。因此,鉴于法律并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负有提起公益诉讼之责,妇女联合会等主体不应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2.管辖法院。对于该类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或者说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是审理此类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从法律规定看,法律在确定“原告就被告”原则一般地域管辖的同时,也明确了特殊的地域管辖。从纠纷性质看,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案件,属于侵权行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存在管辖权冲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件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026-4-19 09:5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3.起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条件,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起诉要件,公益诉讼除了在原告主体要件有所不同外,其余的要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但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要求。有观点认为,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了特别规定,而妇女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权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其起诉要件亦需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在起诉前依法进行公告,提起诉讼时应提交已经履行公告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否则法院可以依据该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另有观点认为,《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主要明确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并不适用于妇女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权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其起诉要件仍应适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有关规定,但由于相关法律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不同,在适用上应注意区分。首先,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可见,针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明确了有关的组织,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消费者协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的主体仅为检察机关,并未明确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其次,鉴于该类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为检察机关的客观情况,《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顺位的要求并无适用的必要,也即法院不能以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不符合诉权顺位要求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密切相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当事人而言,影响巨大。基于“急用先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考量,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问题采取了两步走的策略,即通过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进行了界定的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由此,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时亦将面临巨大挑战,须结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审慎稳妥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助力乡村全面振兴。
  2026-4-19 09:50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6樓 發表于:2026-4-19 09:51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理难点与规制路径

王辉,王世坤,王雪焕


  近年来,民间借贷凭借门槛低、手续简便、资金使用灵活等优势,成为正规金融体系外的重要融资渠道,却也因表层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易伪造,成为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统计,2020年至2024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在全部虚假诉讼案件中占比长期居高,2020年达33.3%,2024年仍为20.3%。此类案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冲击社会诚信体系。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梳理基本特征、剖析核心难点,探索针对性规制路径。

 
啊啊是谁都对:一、基本情况

  1.非法目的驱动下的诉讼滥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产生,均源于当事人对非法利益的追逐,具体呈现多元形态。一是逃避债务,当事人通过虚构借贷关系,转移本应用于清偿真实债务的责任财产,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稀释真实债权人受偿份额;二是侵害权益,常见于婚姻家庭、合伙经营领域,如离婚时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转移财产,合伙清算时虚构债务侵占其他合伙人利益,亦有出借人隐瞒还款事实,凭未销毁借条二次索款;三是规避政策,借助司法程序绕开行政监管,如通过“以房抵债”调解协议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与交易税费,或虚构借贷关系骗取住房公积金;四是掩盖非法债务,将赌债、毒资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包装为合法民间借贷,甚至通过虚假诉讼掩饰诈骗、贪污等犯罪所得,企图“漂白”非法利益。

  2.认定标准上的实际差异。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明显分歧,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认定分歧,对“恶意串通”“单方故意”的证明标准缺乏统一指引,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虽存在证据瑕疵,但因无法直接证明主观恶意,导致虚假诉讼认定困难。二是客观要件界定模糊,“捏造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等表述缺乏具体指引,如当事人对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或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存在不同判断标准;三是民刑衔接边界不清,对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界定缺乏明确标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移送流程、民事裁判与刑事追责的衔接机制不完善,易出现“民事认定难、刑事追责慢”问题。

  3.程序异常与证据瑕疵。在程序层面,大量案件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当事人往往“无异议自认”,轻易达成调解协议,规避实质审查,而此类案件的纠正高度依赖再审程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民间借贷案件认定为虚假诉讼的111件判决书中,超82.9%的案件依赖再审程序纠正。一审、二审阶段因当事人合意伪装,虚假事实难以暴露。在证据层面,核心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常见借条,借款合同伪造,当事人陈述与证据矛盾,部分案件以“现金交付”“口头约定”为由,规避资金流向核查,增加事实认定难度。同时,案件代理率偏低,多数案件无律师参与,当事人多为亲朋、同事、关联企业等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
  2026-4-19 09:5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问题分析

  1.实体认定标准严苛与惩戒不足。一是构成要件界定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的主体、主观、客观要件规定较为笼统。主体范围局限于“当事人”,未涵盖参与虚假诉讼的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主观上“恶意串通”“企图”等表述难以精准判断,对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虚构部分证据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虚假诉讼存在争议。客观上“捏造基本事实”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裁判标准不一。二是惩戒力度薄弱,民事制裁方面,罚款金额最高为10万元,违法成本远低于非法收益,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刑事追责方面,虚假诉讼罪的入罪门槛较高,“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清晰,部分案件因未达到入罪条件,惩戒效果有限。

  2.全流程防控存在短板。一是调解程序审查形式化,有的地方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严,仅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忽视对借贷合意真实性、资金交付合理性的核查,当事人通过“手拉手诉讼”快速获取调解书,赋予虚假债权强制执行力。二是当事人自认制度失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法院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利用这一规则,通过自认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同时,简易程序对证据审查标准简化,审理周期短,当事人也利用该程序通过自认实施虚假诉讼。三是案外人救济渠道不畅,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门槛高,案外人需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且“自身无过错”,但实践中案外人难以获取原诉讼的证据材料,缺乏查询银行流水、关联企业信息的必要权限,导致救济程序难以启动,且救济周期长,多数案件审理周期超6个月,部分案件因财产已执行完毕,即使案外人胜诉,也无法挽回实际损失。

  3.长效威慑机制缺失。一是信用惩戒碎片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倡导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但各地标准不一,部分地区未建立统一的黑名单管理机制,且信息共享不畅,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一地被惩戒后,仍可在其他地区规避信用限制,跨区域威慑效果薄弱。二是多方协作机制缺失,法院与公安、金融机构、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的数据共享不足,难以实时核查当事人的关联关系、资金来源、婚姻状况等关键信息,影响事实认定效率。与银行、移动支付平台的协作不畅,调取资金流水耗时较长,部分案件因资金流向核查不及时,错过虚假诉讼识别的最佳时机。
  2026-4-19 09:5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应对策略

  1.明确认定标准与构建梯度追责体系。一是细化构成标准,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将虚假诉讼的主体范围扩展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主观上以“是否具有非法目的”为核心判断标准,排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轻微虚构证据”的情形;客观上列举“虚构借贷关系、伪造借条或转账记录、隐瞒还款事实、虚增借贷金额”等“捏造基本事实”的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二是强化惩戒力度,建立梯度化民事制裁体系,根据虚假诉讼的涉案金额、损害后果、主观恶性、非法收益等情形,分档确定罚款金额和拘留天数。降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门槛,明确“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多次实施虚假诉讼、严重干扰司法秩序”等具体情形,畅通民事惩戒与刑事追责等衔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2.全流程阻断虚假诉讼风险。一是规范调解程序审查,确立“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前提,对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调解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资金流向证明、借款用途说明、经济能力证明等材料,由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建立调解后回访机制,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在调解生效后1个月内随机抽取部分案件进行回访,发现虚假调解线索的,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二是限制当事人自认效力,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认事实,法院需主动核查其合理性与关联性,对“无收入来源者自认大额债务”“关联主体无异议自认”“当事人无律师代理却自认复杂事实”等反常情形,强化实质审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资金交付凭证、借款用途证明等材料,不能补充或材料存疑的,不予采信自认事实。同时,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事实核查环节”,避免因程序简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漏。三是畅通案外人救济渠道,降低案外人举证门槛,案外人只需提供“当事人关联关系证明、资金闭环证明、原诉讼证据矛盾点”等初步证据,即可启动审查程序,后续举证责任转移给原诉讼当事人。建立“救济优先”原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暂停执行程序,避免财产不可逆转移,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

  3.构建长效防控机制。一是搭建虚假诉讼智能预警平台,整合法院办案系统、公安户籍系统、金融机构流水数据库、工商登记系统、民政婚姻登记系统等数据资源,开发“关联关系识别”“资金流向跟踪”“诉讼行为分析”三大核心模块,自动标记“高频诉讼人”“关联当事人”“异常资金闭环”“快速调解案件”等高风险线索,实现虚假诉讼的自动预警与精准识别。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海量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分析,总结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与规律,不断优化预警模型,提升识别准确率。二是建立多方协作机制,与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签订数据共享协议,实现“在线调取当事人资金流水”,缩短资金流向核查时间。与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时获取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婚姻状况、企业关联关系、行政违法记录等信息,为事实认定提供支撑。三是统一信用惩戒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将“被罚款、拘留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纳入黑名单,明确信用惩戒措施。推动虚假诉讼黑名单信息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区域、跨部门信用联合惩戒,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等长效威慑,从根本上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滋生。
  2026-4-19 09:52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7樓 發表于:2026-4-19 09:53

仲裁法修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新要求

李娜


  我国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三十多年来,以仲裁法为基本法律保障的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了促进商事交易安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以司法审查实践为依托,以实际问题为导向,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必要的细化。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亦为仲裁法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凸显了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与监督的双重实践意义。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仲裁法实施三十多年来首次对仲裁制度进行全面性、结构性调整,是一次“大而全”的修订。新修订的仲裁法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体例不变的前提下,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国际有益经验,对相关仲裁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涉及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内容,亦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目标要求。

 
啊啊是谁都对:一、仲裁诚信原则与“虚假仲裁”的司法监督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条增加“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诚信仲裁”是对仲裁当事人和参与人最基本的要求,是仲裁公信力的基础性、统领性规则。第六十一条增加了仲裁庭可以基于“虚假仲裁”判断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这一规定,不仅完善了仲裁法价值体系,而且彻底改变了应对“虚假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为虚假仲裁的法律治理提供了依据。虚假仲裁的实质,是当事人将本不存在的纠纷作为仲裁事项,利用仲裁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上述修订在坚持仲裁契约性原则的基础上强调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依法治理虚假意思,引导当事人、仲裁员等仲裁活动参与人积极履行仲裁诚信义务,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

  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可以基于上述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形成过程、仲裁程序、裁决结果是否存在利用仲裁机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在仲裁庭之外形成制约“虚假仲裁”法律规则的“第二道防线”,对恶意逃废债务或者以相约仲裁的表现形式谋求损害他益的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
  2026-4-19 09:5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默示协议”的认定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通常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两种形式。该条将书面形式确定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现行仲裁法虽然规定可以“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没有明确“其他书面形式”的内涵和外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即规定以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上述司法解释是在全面考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以及世界主要商事仲裁立法的基础上,对立法所作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除形式要件外,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了仲裁协议成立应当具备的三项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也就是说,一项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本次修订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肯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了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规则。根据上述规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需要具备三项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起了仲裁的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即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三是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由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了探究和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默示仲裁协议要求满足“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要件,即仲裁庭应当提示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其提示的内容和过程予以记录。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上述规定,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是,这种“默示”并非无条件默示,而是经“提示并记录”的“默示”。这种“默示”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以一方提出仲裁的行为表现出达成可能时,由仲裁庭介入并以“明示”方式促成的“默示协议”。法院在涉及默示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中,应当重点关注仲裁庭提示的两个方面内容是否已经完成并记录。同时,应注意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一方明知存在仲裁条款而未予反对,双方形成合意或者一方明知存在仲裁条款而实际履行的“特殊书面形式”的情形相区别。
  2026-4-19 09:5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仲裁保全制度

  现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相统一,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保全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不仅系统规定了仲裁程序中的保全,而且还规定了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申请仲裁前的保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即在申请仲裁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证据保全,即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强化了司法对仲裁全过程的支持和保障,而且对于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者继续实施损害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仲裁前保全制度的引入,对法院相关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与仲裁中保全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同,仲裁前保全的管辖归属、保全期限、保全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合理衔接等均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细化与完善。
  2026-4-19 09:5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

  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现行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庭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作出规定。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当事人需就其请求与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得到广泛认可和采纳。根据该原则,各方当事人都需要提交支持己方请求或抗辩主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仲裁庭出于核实印证当事人已经提供证据的需要或者出于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需要,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些证据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但是提供了证据线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收集。在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可能存在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情形。

  为查清事实、公正裁决,本次仲裁法修订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新增规定,“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请求有关方面予以协助”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仲裁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协助调查取证;二是如果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在某些部门、机构等单位保存,仲裁庭可以直接请求这些单位依法协助提供证据。这一制度为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明确依据的同时,也对保障相关制度落地的具体方式、内容提出了细化要求。
  2026-4-19 09:5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从6个月缩短为3个月,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性,提高仲裁运行效率,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
  2026-4-19 09:5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六、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和监督

  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核心的司法审查管辖规则。本次仲裁法修订充分吸收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有益经验,增设了“仲裁地”“临时仲裁”等制度。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在涉外仲裁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并明确了以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及程序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指仲裁当事人约定或无约定时由仲裁庭(仲裁机构)、法院确定的仲裁的法律归属地。仲裁地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在涉外仲裁中引入仲裁地,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和《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有助于解决许多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这是本次修法积极吸收仲裁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重要表现之一。同时,该条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即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上述规定明确了“仲裁地”确定的优先等级顺序,即“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庭确定”的仲裁地确定规则。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相关司法文件中提出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支持举措,并从立法层面对上述“三特定仲裁”进行了中国化改造。该条明确,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同时增加了涉外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特定仲裁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在中国涉外仲裁发展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的谨慎、务实、可行的制度创新。

  上述有关仲裁地与临时仲裁的规定内容相辅相成。仲裁地在法律制度中不明确,临时仲裁不仅面临法律真空,而且陷入制度困境。只有在解决了临时仲裁法律归属的问题之后,临时仲裁才有生存空间和制度保障。仲裁地的概念对于人民法院并不陌生,早在2003年的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ICC仲裁裁决案中,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仲裁裁决籍属、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等不同地点的差异。在之后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展并完善了司法审查中裁决籍属和程序法律适用的判断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适用。本次仲裁法修订不仅对上述司法实践进行了确认和肯定,亦为解决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准据法问题提出了具有前瞻性的思路。

  临时仲裁虽然有“三特定仲裁”相关实践的支撑,但如何判断“约定的仲裁规则”为机构规则时临时仲裁的性质以及临时仲裁的仲裁管理(送达、仲裁记录、费用支付等)等问题,仍然是人民法院需要谨慎面对和处理的实践难题。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对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也是本次仲裁法修订的新增规定。该条明确,域外仲裁裁决籍属采用仲裁地标准,同时增加了该类案件的管辖依据,彰显了我国遵守条约义务、最大限度便利仲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司法立场。

  总而言之,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与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补充,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与监督。新修订的仲裁法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着眼于为当事人提升仲裁争议解决的效率性、专业性、保障性,为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仲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提示了更深的研究内容。
  2026-4-19 09:54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8樓 發表于:2026-4-19 09:54

胜诉债权受让人因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债权应受法律限制

——《周某昭诉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解读

袁正英


  关于债权转让受让人的权利保障与实现路径,我国现有立法虽对受让实体权利范围的确定原则及受让人诉讼承继的程序保障作出一般规定,但对受让人能否直接行使原债权人享有的诉权却缺乏系统规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后因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衔接等问题产生诸多争议,法院审理过程中亦长期存在意见分歧。具体到胜诉债权的受让人因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债权应否受保护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民申2480号民事裁定,就周某昭诉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定驳回周某昭的再审申请。裁判要旨明确:“执行程序中转让胜诉债权,受让人因受让债权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实现债权,应受到相应的法律限制。如认定受让人突破债的相对性、或超过受让的原权利范围主张债权、或受让人的诉权行使实为规避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则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的请求,因违反法律对受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不予保护。”

  该案从维护诉讼程序稳定性出发,明确胜诉债权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应受法律限制,兼顾释明其有权变通采用其他合法的权利救济路径。该案既可作为统一今后类案审理思路的参考,又能为受让人的诉权行使及权利实现提供有益借鉴与规范指引。

 
啊啊是谁都对:一、胜诉债权受让的权利范围有法律明文规定给予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规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固定,债权受让人不能随意突破债的相对性向特定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债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受让人取得债权时,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隐含受让人的权利范围由原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但专属权利除外)决定的当然之义。该规定“但书”明确“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能随债权同时转让,故对从权利的范围界定,直接决定或影响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延伸程度,以及受让权利的实现与相应程序保障。

  从权利是为担保或辅助主权利的实现而存在的权利,根据“从随主转”原则,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从权利同时转让给受让人,无须再由当事人就此作出约定。但是,“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是与债权人的身份、资格或特定关系紧密相连的、具有相应人身属性或与债权人不可分离性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故法律特别规定不能将之脱离原债权人独立存在或有效行使。因此,上述规定“但书”明确“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随主债权一同转让,“专属性”权利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产生。

  我国法律虽未对债权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诉权作出系统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债权人享有的相关诉权如果与债权人的身份、资格及特定关系(当事人恒定、债权债务相对性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等)密切相关,应认定是债权人的“专属性”权利,故债权人享有的相关诉权不必然随债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同理,胜诉债权的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范围亦不必然包括原债权人享有的相应诉权。

  周某昭受让的权利范围确定,除应受其与裴某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约束外,还应受620号生效判决的法定拘束。胜诉债权是裴某对何某花、严某、罗某娜三人享有的个人债权,周某昭只能基于该债权转让事实,向特定义务人(即何某花、严某、罗某娜)主张权利。周某昭突破相对的债务人(即李某、王某)另诉主张债权,超越了其受让的权利性质、内容、对象和范围主张权利,应不受保护。
  2026-4-19 09:5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胜诉债权受让人诉讼承继应受法定诉讼程序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既不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生效裁判对受让人亦具有拘束力。受让人如参加诉讼,则需向法院申请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或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受让人虽可通过意思自治受让实体权利,但涉及诉讼地位承继,其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或控制,需依赖转让人配合及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

  关于胜诉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继受原债权人诉讼资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判决生效后受让胜诉债权的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既包含受让人不能直接取得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诉讼资格,亦隐含其受生效判决既判力法定拘束之意。因此,债权人对生效判决享有的申请再审权系“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应视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同转让给受让人,与申请再审权性质类似或实质相同的诉权,亦应理解同样受限。

  判决生效后转让胜诉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不包括取得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诉权,其债权实现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胜诉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替代原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继受享有其对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但相关诉权行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及条件,即应受法定诉讼程序的限制。

  周某昭受让裴某的胜诉债权,有权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无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同样不能当然取得裴某对原债权享有的相关诉权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周某昭另诉主张债权实为变相否定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不应受保护。
  2026-4-19 09:5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胜诉债权受让人的诉权行使受法律限制符合法理内涵

  (一)诉权是公法上的程序性权利,行使受司法审查限制

  当事人诉权行使的核心是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以保障其相应权利实现。诉权作为公法保障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才能合法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的四个法定条件。诉权行使除应当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结合其他法律规定综合审查。受让人的诉权行使,亦只有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定的起诉条件,才可能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及受保护。特别是,诉权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直接绑定,与当事人具有不可分割的人身属性,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可通过当事人约定自由转让,否则可能因诉权滥用而导致产生诉讼主体混乱、讼争范围不固定、抗辩对象不明、程序安定性受损、违背“债的相对性”或“不告不理”或“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与诉权法理内涵相悖的严重后果。

  对于受让人行使诉权的司法审查,应着重从法律对于相关诉权的行使有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有无诉权转让的约定或者相关约定是否有效等展开。如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受让人起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实体权利状态不具备、非善意或诚信行使诉权等,则可从诉权行使的程序专属性、或诉权本身的人身依附性、或诉权行使缺乏受保护的实体权利状态等方面,直接认定其诉权行使违法。如受让人未提供有受让诉权的直接依据,则人民法院仅从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否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或条件进行司法审查即可。

  因此,诉权的转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诉权不因当事人约定而自动获得,亦不属债权转让的从权利而随债权自动一同移转给受让人。胜诉债权受让人可通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程序依法承继参与诉讼,避免因对程序失控而影响受让权利的实现。但同时,为防止诉权滥用或恶意诉讼,对于受让人诉权的行使妨害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或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合理预期与合法抗辩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不予保护。
  2026-4-19 09:5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受让人另诉不得实质规避或突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法律规定受让人诉讼承继需经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则上,债权受让人取得实体权利,须不改变当事人恒定原则及满足诉讼承继的法定程序。因此,受让人另诉须在维护程序安定的前提下实现其权利义务转移,才能经人民法院审查通过。

  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约束原案当事人(原告、被告及特定继受人),除非经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保障并经人民法院裁决变更,否则,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而随意将生效判决的效力扩张至案外第三人。也因此,胜诉债权受让人另诉行使权利,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对诉权行使作出特别约定,人民法院审查时仍须结合立法精神对之进行限制:

  一是从坚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得随意突破”的主观认识角度。人民法院不允许胜诉债权的受让人直接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的债务人起诉,兼顾对突破生效判决既判力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考量。原判决既已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终局裁判,受让人再就实现同一债权为由另行起诉,视同重复起诉,如受让人的起诉无其他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可依法不予受理。

  二是从坚持“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刚性角度。法律规定原判决效力自动及于承继诉讼的受让人。胜诉债权的受让人,仅被立法赋予申请变更承继让与人的地位参与到原执行程序及概括承受相关执行利益及其法律后果,而无权以另诉的方式随意改变债的相对责任主体、性质及内容。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定受让人另诉实质是规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则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

  裴某对武汉华某信公司的公司债权因公司已被注销,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公司清算组成员与裴某之间形成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特定义务人明确且固定。周某昭受让的是个人债权,另诉要求确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突破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边界。法律规定胜诉债权的受让人无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从“举轻以明重”角度推理,周某昭另诉主张债权,自不应受保护。
  2026-4-19 09:5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胜诉债权执行不能时受让人可变通采用合法救济路径

  即便胜诉债权的受让人通过另诉主张其执行不能的债权受到法律限制,但结合法律体系化解释,受让人仍享有通过其他合法路径变通救济的权利。

  周某昭受让的个人胜诉债权,即使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或其另诉不受保护,但并不影响其可变通采用其他合法路径另行主张权利。例如,周某昭其可以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或者向让与人请求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甚至通过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形式,以保障其受让债权的顺利实现。

  综上,诉权作为公法保障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不自动随债权一同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的诉权行使,须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通过才能合法行使。债权受让人因诉讼主体资格、后续诉讼程序衔接、实体权利救济路径等产生争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区分程序审查(起诉条件)与实体审理(胜诉权)的法定保护程序与路径,对应区分认定处理,力争实现定分止争、个案公正与效率、“三个效果”的动态平衡。
  2026-4-19 09:55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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