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重点问题的把握
(一)关于新增案件类型的识别标准
新增和调整的4类案件,此前未作为单独案件类型列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但其在法律关系、权利客体、技术因素等方面,具有较强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识别标准存在共识,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作初步判断:首先,以“网络”作为案件类型的基本限定条件,相关纠纷应当是基于网络行为或网络技术,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区别于传统线下纠纷。其次,权利客体具有特定指向性,相关案件以“数据”“个人信息和隐私”“虚拟财产”“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作为权利客体,其法律调整对象和识别判断标准均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在《规定》实施前期,具体可以遵循以下识别标准,逐步探索完善。
一是关于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一般是指以网络数据为权利客体或者合同标的的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包括因网络数据的确权、授权、收集、持有、交易、加工、使用、销毁等争议引发的纠纷。涉及网络数据的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以及人格权纠纷等非因网络数据引发的纠纷,与传统民商事案件无异,原则上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鉴于这类纠纷目前没有明确案由,根据现有立案规则,一般可以视案情确定以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同纠纷等案由受理;对于网络数据的主张如果与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相关联,可以按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处理,也可以视案情结合当事人主张确定案由。
二是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一般是指通过网络因违反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产生的纠纷。包括非法收集、存储、交易、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他人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或隐私权产生的纠纷;因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导致的个人信息侵权、隐私权侵权纠纷;以及其他通过网络侵害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的纠纷。网络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网络侵权纠纷,一般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在主张传统网络侵权的同时,一并主张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的,一般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三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一般是指以网络虚拟财产为权利客体或争议标的的纠纷,包括因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数字藏品(NFT)、网络平台账号等虚拟财产权利的确认、处置或交易等引发的纠纷。目前,这类纠纷有的没有明确案由,主要集中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可以沿用现有的案由规则。
四是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通过互联网实施、损害结果发生在互联网,因破坏网络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纠纷,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显著互联网特征的各类行为引发的纠纷。实践中,侵害传统著作权、商标权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知识产权复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25〕167号),由相关法院集中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新类型、前沿、复杂网络案件或者存在线下线上复合、案由复合的案件,难以根据前述标准判断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由互联网法院受理。对于同一行为涉及《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多个案件类型的,互联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工作实际,结合当事人主张确定立案案由。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会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总结提炼辖区实务经验,配合民事案由体系的优化完善,进一步优化明确新类型网络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和权利客体识别标准,逐步实现相关案件的明确识别、准确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