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 ;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自认不仅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还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自认 ;对于法院而言,除非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就性质而言,自认不是证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对自认的含义及例外、诉讼代理人自认、拟制自认以及撤销自认的条件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定》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进行了修改、完善和补充,在《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的基础上对于自认规则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 修改了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法律后果,与代理人的授权范围相对应,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然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这一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行为,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括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有关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则进行了修改,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 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为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消极应对于己不利事实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 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
典型的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而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但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有作出规定的必要。《修改决定》没有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申言之,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
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的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我们认为,根据当事人对于自认附加限制或者条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更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
4. 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当事人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撤销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我们认为,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属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这一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撤销自认的事由不考虑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主观状态而关注自认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是否相符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