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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與適用】司艷麗、李盛燁、賈玉慧、張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部分民事案件管轄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批覆》理解與適用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2
司艷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李盛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長;賈玉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張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二級調研員。

目次

一、《批覆》的起草背景

二、《批覆》的起草原則三、《批覆》的重點內容

 摘要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人民法院第六個五年改革綱要(2024—2028年)》關於優化訴訟管轄的任務要求,針對相關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管轄問題的請示及法答網高頻提問,經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部分民事案件管轄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批覆》。《批覆》嚴格貫徹立法精神,聚焦審判實踐中管轄衝突易發、多發及管轄不明領域,對相關法律條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難點問題進行細化。《批覆》明確了管轄協議可約定地點的範圍和相關認定規則,協議管轄與專門管轄的適用規則,管轄協議約定不明時的處理規則,「或裁或訴」條款中管轄協議效力認定規則,以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管轄規則等,對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相關民事案件管轄,減少管轄權爭議,提高司法效率,更好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現實意義。《批覆》也是針對法答網高頻提問的重要成果轉化,對於促進「一庫一網」在統一法律適用方面形成多元合力、釋放集成效能具有示範引領意義。

關鍵詞

民事案件管轄  非涉外協議管轄 與爭議有實際聯繫 專門管轄  或裁或訴條款  責任保險  被保險人住所地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2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2
202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部分民事案件管轄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批覆》(法釋〔2025〕15號,以下簡稱《批覆》)對外發布,於12月31日正式施行。製發《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質量司法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務實舉措,對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及時確定相關民事案件管轄,減少管轄權爭議,提高司法效率,更好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現實意義。為便於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就《批覆》的起草背景、起草原則、重點內容等作簡要介紹和必要解讀。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3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2

一、《批覆》的起草背景

民事案件管轄制度是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確定上下級法院或同級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法律制度,關係著司法公正和效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作了規定和細化,但由於實際情況的複雜性,現有管轄規則並不能完全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管轄爭議問題,部分案件呈現管轄衝突易發、多發態勢。工作中發現,地方法院就管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的占比較高;特別是在法答網上,一線幹警圍繞民事案件管轄的提問量較大、觀點不一。由於管轄規則不夠明確,加之有的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引發「推管轄」「爭管轄」等問題,致使部分案件不能及時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影響了訴訟效率,加重了訴訟負擔。據統計,近五年涉民事管轄爭議「民轄」類案件為16.23萬件,涉管轄爭議、管轄異議的「民初」類案件為14.57萬件。可見,對涉管轄權爭議問題,需要根據實際情況持續推動解決,明確、統一規則。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發布的《人民法院第六個五年改革綱要(2024—2028年)》提出,要優化訴訟管轄,明確管轄衝突易發、多發及管轄不明領域的管轄規則。為認真貫徹落實該任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專門成立起草小組,重點圍繞相關高級人民法院請示以及法答網高頻提問中所涉民事案件管轄問題開展調研,通過製發《批覆》,及時指導審判實踐。為確保《批覆》起草質量,我們通過召開座談交流、書面調研等形式,多輪聽取院內各業務部門、地方法院及專家學者意見建議。同時,還在法答網「調研專區」就《批覆(徵求意見稿)》及相關問題開展集中討論,廣泛聽取四級法院一線法官意見建議。起草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給予有力指導,切實保障了《批覆》符合法律規定精神;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也給予大力支持。可以說,《批覆》堅持問題導向,精準回應管轄衝突易發、多發及管轄不明領域的部分重點問題,是實務界和理論界集體智慧的結晶,對於依法及時確定管轄,切實維護民事訴訟秩序,更好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做深做實公正與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4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3
二、《批覆》的起草原則


《批覆》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遵循立法本意,促推法律準確、統一適用。《批覆》嚴格貫徹立法精神,對相關法律條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難點問題進行細化、明確。例如,對於當事人能否通過書面協議將只能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問題,既涉及對民事訴訟法關於協議管轄制度的把握,又涉及對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關於專門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間職權範圍的理解。遵循立法本意,《批覆》對相關問題作了明確。


二是聚焦普遍、突出問題,精準回應審判實踐亟需。《批覆》聚焦民事案件管轄中的突出問題,特別是地方法院的請示以及法答網上的高頻提問、不一致答疑,提出合理可行解決方案,積極回應一線亟需。例如,對於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未明確約定具體管轄法院,但按照當事人約定的地域,結合案件性質、標的額等能夠確定具體管轄法院時的管轄協議效力問題,司法實踐存有爭議。《批覆》針對上述問題專門作了規定。


三是做深做實司法為民,充分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批覆》在細化管轄規則時,既充分考慮當事人權利行使的便利性及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便利性,又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例如,《批覆》遵循「兩便」原則,進一步明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規則。又如,《批覆》明確「或裁或訴」條款中的仲裁協議無效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四是切實防範權利濫用,依法維護民事訴訟秩序。實踐中,不少當事人為爭奪管轄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任意約定與案件沒有實際聯繫的法院管轄,擾亂訴訟秩序,浪費司法資源,還帶來系列執行難題,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為此,《批覆》進一步明確,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約定的管轄法院所在地屬於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應當認定管轄協議無效,依法維護正常訴訟秩序。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5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3
三、《批覆》的重點內容


(一)協議管轄可選擇法院的範圍和條件

1.當事人可以選擇「五地」之外的地點作為管轄連接點。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對協議管轄作了規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該條中的「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仍有不同認識,做法不一。有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中的「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是指「五地」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等」字應為「等內等」,故當事人約定「五地」之外管轄連接點的管轄協議,應屬無效。也有觀點認為,此處的「等」應理解為「等外等」,當事人可以選擇「五地」之外的管轄連接點,如公司主營業地、合同備案登記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總公司所在地、分支機構所在地等,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且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的,應當認可管轄協議效力。


經研究認為,「等外等」的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首先,從協議管轄的性質上看,協議管轄是由當事人依民事糾紛的具體情形合意選擇其認為最適宜的管轄法院,以彌補法定管轄之不足的制度設計。賦予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是意思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通過允許當事人雙方合意選擇對收集證據、安排證人出庭、出席法庭辯論等更方便的法院來解決糾紛,不僅有利於實現當事人雙方訴訟機會的均等,切實貫徹「兩便」原則,也可避免雙方因管轄權的爭議而延誤糾紛的解決。因此,將選擇法院範圍擴大到「五地」之外,能夠更好發揮協議管轄制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便利當事人訴訟的制度目的。其次,從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脈絡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協議管轄制度,其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將國內協議管轄和涉外協議管轄整合為第三十四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對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作了如下修改:一是適用範圍上,在原有的「合同」糾紛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二是在選擇管轄法院連接點上,在原有的「五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基礎上,增加規定「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鑑於此,「等外等」的理解更契合國內和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適用範圍相統一的現實需要。儘管2023年民事訴訟法將涉外協議管轄重新置於第四編,但不影響第三十五條國內協議管轄的適用範圍。再次,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意見和釋義,第三十五條中「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屬於典型列舉之外的兜底規定,擴大了國內民事訴訟中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只要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都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綜上,《批覆》專門明確當事人可以選擇「五地」之外的其他地點為管轄連接點。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6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4
2.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他地點與爭議有實際聯繫。民事訴訟法對管轄作出的制度安排,涉及國家審判權內部分工與行使,屬於公法範疇,故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應當遵守法律、司法解釋關於管轄秩序的規定,遵循誠實信用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利用自己在合同訂立中的優勢地位任意約定管轄,規避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將案件約定由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審理,導致很多「異地」案件湧入約定法院,破壞正常民事訴訟秩序。特別是網絡消費、網際網路金融等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合同,濫用協議管轄問題尤為突出。調研中發現,大量「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繫」的案件湧入個別法院,致使有限司法資源被擠占,且被告到庭率、調解成功率、保全到位率、執行到位率均較低,嚴重影響案件質效和人民群眾的司法獲得感。針對此問題,《批覆》專門明確,當事人雖可選擇「五地」之外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但並不意味著可以約定任意地點,所選擇的地點應當滿足法律規定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要求。相應地,當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由人民法院結合證據材料和案件事實進行審查認定。對於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約定的其他地點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管轄協議無效。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7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5
3.關於「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認定標準。從當前司法實踐看,「五地」之外的地點與爭議有實際聯繫,一般是指有直接的、客觀外在的、持續的聯繫,對於僅存在偶然性或者間接性聯繫的,一般不認定為「有實際聯繫」。當然,個案情況複雜,是否屬於與爭議有實際聯繫,應當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例如,對於法人分支機構在合同中約定由法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只要其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法人之間的關係及法人所在地屬實,一般認為該地點與爭議有實際聯繫,這主要是考慮到因法人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最終將由法人承擔;但如果約定由法人的關聯公司或者控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則與爭議缺乏客觀直接的聯繫,在沒有其他實際聯繫事由時,應當認定管轄協議無效。又如,當事人約定由法人的主營業地法院管轄的,考慮到法人的主營業地是法人主要開展經營業務的地方,實踐中亦認可其屬於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8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6
(二)協議管轄與專門管轄之間的適用規則

1.協議管轄能否突破專門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但並未明確協議管轄是否可以違反專門管轄。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在涉海事、軍事等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將本應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此種情況下,如何認定管轄協議的效力,存有爭議。有意見認為,專門管轄的規定主要是基於案件特點和專業化審判需要,並非像專屬管轄那樣具有絕對的強制性和排他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僅規定協議管轄不得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並未規定不得違反專門管轄,因此對於當事人將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也有的意見認為,專門人民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的職責範圍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違反法律關於專門人民法院職責分工的,應當認定為無效。


經研究認為,協議管轄不能突破專門管轄。主要基於如下考慮:第一,專門人民法院是國家根據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的、專門管轄特定類型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關於「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法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規定,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職權系由法律明確規定,對於專門人民法院專門管轄的特定案件,當事人無權通過管轄協議改變專門人民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的職權劃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5〕6號,以下簡稱《軍事法院管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是軍人或者軍隊單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在營區內的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書面約定軍事法院管轄,不違反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和專門管轄規定的,應當由軍事法院管轄。」根據該條規定,對於當事人可以協議管轄的涉軍案件,其達成的管轄協議亦不得違反專門管轄的規定。另在「某食品有限公司、廣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也指出,海事海商案件的專門管轄制度是我國海事審判制度的基礎,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方式、地方人民法院不得通過改變案由排除海事法院的專門管轄。遵循立法規定精神,總結、吸收司法實踐經驗,《批覆》第二條專門明確:當事人關於管轄法院的約定違反法律關於專門管轄規定的,管轄協議無效。


關於協議管轄與專門管轄的關係,需要注意如下問題:第一,專門人民法院有權管轄的案件範圍中,部分案件並非只能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例如,根據《軍事法院管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為軍人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等案件,有關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對於專門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應當儘可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否定協議管轄的效力。基於此,《批覆》第二條作了限定,即「只能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排除了專門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情形。第二,《批覆》第二條中的「其他人民法院」,不僅包括地方人民法院,也包括其他類型的專門人民法院。例如,管轄協議將只能由海事法院審理的案件約定由軍事法院管轄的,亦屬無效。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9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6
2.管轄協議違反專門管轄的認定規則。判斷管轄協議的內容是否違反專門管轄的規定,涉及對管轄協議的解釋問題,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第一條的規定對其效力進行認定。以海事案件為例,當事人在某進口貨運代理合同中約定「由某省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管轄」,即非常明確地將本應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此時應當認定管轄協議無效。但如果當事人在某進口貨運代理中籠統約定「由某地法院管轄」或者「由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考慮到專門法院管轄地域範圍與行政區劃範圍不完全一致,對該協議效力的認定要區分以下情況:第一,如果某地屬於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則人民法院應當選擇有利於該條款有效的解釋,認定管轄協議並沒有違反專門法院管轄的規定。如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雙方約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長沙市雖沒有海事法院,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和案件範圍的通知》(法發〔2002〕274號)第二條規定,武漢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範圍包括自四川省宜賓市合江門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包括湖南在內,故「原告所在地法院」應當理解為武漢海事法院,案涉管轄協議有效。入庫案例「某導公司訴某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編號:2023-10-2-223-001)裁判要旨指出,因海事法院管轄地域範圍與行政區劃範圍的不一致性,人民法院應對當事人的專門管轄約定條款作廣義理解。二是如果某地屬於甘肅、新疆、陝西等內陸地區,當地未設有海事法院,則可認定當事人將本應由專門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地方法院管轄,管轄協議無效。如在「陝西某融資租賃公司訴青島某水產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及相關保證合同中約定因合同履行產生的糾紛由某公司所在地(陝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後因合同履行中發生糾紛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該案為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所規定的受案範圍,屬於海事法院專門管轄,因西安市沒有設立海事法院,亦不屬於海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故該管轄約定因違反專門管轄而無效。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0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6
3.違反專門管轄的管轄協議是否整體無效。鑑於專門管轄是針對特定案件類型的排他性管轄,若當事人的管轄協議違反專門管轄的規定,在重新確定管轄時是否需要考慮管轄協議中關於地域因素的約定?以海船租用合同糾紛為例,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若交船港在青島,其他連結點都在大連,而當事人之間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糾紛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該管轄協議因違反專門管轄而無效。此時,是否需要考慮當事人關於地域的約定,由青島海事法院管轄?對此實踐中存在爭議。有意見認為,從儘可能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發,對於違反專門管轄而導致協議無效的,只是當事人關於專門管轄的部分無效,但其關於地域的約定依然有效,如果管轄協議中約定的地域(青島)有對應的專門人民法院且符合法律規定的管轄連結點的,應當據此確定管轄,故本案應由青島海事法院管轄。我們認為,上述意見有一定合理性,但值得商榷。主要考慮是:第一,管轄協議的生效要件之一,是不得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和專門管轄的規定。對於違反專門管轄的,管轄協議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應當自始無效、整體無效,當事人應當根據法定管轄重新確定管轄法院。第二,認定地域約定有效未必是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如果當事人只約定了地域,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管轄法院,根據《批覆》第三條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地域,結合案件性質、標的額等能夠依法確定管轄法院的,應當認定管轄協議有效,此系對合同的填補以及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尊重。而對於當事人明確約定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因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與青島海事法院沒有審級上的必然聯繫,難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希望青島海事法院管轄的真實意思,此時通過推定的方法讓管轄協議中關於地域的約定有效,由青島海事法院當然管轄,剝奪了當事人依照法定管轄選擇大連海事法院管轄的權利,有干涉當事人真實意思之嫌。有鑑於此,宜否定管轄協議的整體效力,按照法律、司法解釋關於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來確定管轄法院。


此外,《批覆》起草過程中,部分省級高院提出,協議管轄違反專門管轄還可能存在的一種情形:當事人將本應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建議對此認定合同無效並在條文中予以明確。經研究認為,法律、司法解釋等已對專門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作了明確。對於當事人就非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向專門人民法院起訴時,專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作移送處理。比如,《軍事法院管轄規定》第五條規定:「軍事法院發現受理的民事案件屬於地方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實踐中,對於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不屬於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或者將某類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其他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按照或者參照規定處理。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1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7
(三)未明確約定具體管轄法院時管轄協議效力的認定規則


1.管轄協議未明確約定具體管轄法院的,儘可能作有效解釋。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既可以在爭議發生前訂立管轄協議,也可能在爭議發生後達成管轄協議。實踐中前一種情形較為常見。確定管轄法院主要考慮三個因素:一是地域,二是級別(訴訟標的額和案件影響程度等),三是類別(是否專門管轄、集中管轄等)。對於地域和類別,當事人約定時相對容易判斷。而在按照訴訟標的額和案件影響程度確定級別管轄法院時,當事人雙方在糾紛發生前無法準確預見今後爭議的標的額和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因此要求當事人在發生糾紛前約定明確、具體且不違反級別管轄的管轄法院,在實踐中是比較困難的。較為常見的是,當事人在管轄協議中籠統約定由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專門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針對相關高院請示中存在的疑惑,《批覆》第三條是對該條的進一步細化,明確了相關的認定標準。


協議管轄並不要求當事人在管轄協議中必須選擇某一確定的法院,而是以起訴時能按照管轄協議確定管轄法院為標準。對於當事人在管轄協議中雖沒有寫明具體法院名稱或具體管轄法院級別,但在起訴時結合案件性質、標的額等因素能夠確定具體管轄法院的,如果一概認定無效,可能使當事人關於管轄的合意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故應儘可能作有效解釋。具體而言,依據管轄協議確定管轄,首先應當考察當事人約定的地點。在當事人約定的地點不夠具體的情況下,需要結合其他因素來考察能否確定具體管轄法院。如果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地域,結合案件性質、標的額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等能夠在起訴時確定具體法院的情形,應當認定管轄協議有效,按照約定確定管轄;不能確定具體法院的,則協議無效。入庫案例「溧陽某公司訴廣安某化工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編號:2024-01-2-114-001)即體現這一觀點。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2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7
2.結合案件性質進行考察。案件的性質不同,適用的管轄規則亦可能不同。比如,對於屬於涉軍、海商海事、智慧財產權、金融等領域的案件,應由相應的專門法院管轄;對於屬於不動產糾紛、港口作業糾紛、繼承遺產糾紛的,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在管轄協議中對具體管轄法院未作出明確規定,但約定了管轄法院所涉地域的,可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結合其在起訴時主張的民事法律關係性質等因素確定管轄法院。比如,某期貨交易合同雙方當事人書面約定因該合同發生爭議由上海市的法院管轄,在管轄協議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時,如雙方爭議標的額已達到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標準,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該案件應當由上海市金融法院管轄,而不由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的處理方式,能夠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儘量保護當事人在訂立管轄協議時的合理預期,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3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8
3.結合案件標的額確定管轄的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起訴時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當事人提起訴訟時,爭議標的額在訴訟請求中得以明確,這就為級別管轄的確定提供了依據。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是,當事人約定由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比如,當事人約定「由河北的法院管轄」,而根據案件標的額或影響程度,應當由河北高院作為一審法院的,則若不存在無效事由,該管轄協議有效,案件由河北高院管轄;如該案標的額僅達到河北中院或基層法院的管轄標準,由於河北的中院或基層法院有多個,起訴時無法確定具體的法院,此時該管轄協議無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轄來確定。也就是說,在級別管轄方面,可以按照級別管轄標準往上確定具體的法院(上級法院相對於下級法院而言是唯一的),但不能按照級別管轄的標準從上級法院往下確定具體的法院(一個上級法院對應的下級法院一般有多個,特殊情況除外)。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4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8
(四)「或裁或訴」條款中管轄協議的效力


「或裁或訴」(也稱「或裁或審」)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約定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是,當事人關於訴訟管轄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有意見認為,當事人約定的「或裁或訴」條款,是一個關於爭議解決的條款,關於仲裁約定和訴訟管轄約定難以割裂,仲裁協議無效必然導致爭議解決約定的整體無效,效力及於對訴訟管轄的約定。也有意見認為,當事人雖然在一個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管轄,但是均屬獨立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仲裁協議無效並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管轄協議依法確定管轄。


經研究,我們更傾向於第二種意見。主要基於如下考慮: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爭議解決條款是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性質上屬於當事人之間關於爭議解決方式達成的契約,在沒有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最大限度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裁或訴」條款同時包含了當事人關於仲裁的約定和當事人關於訴訟管轄的約定。《仲裁法解釋》第七條僅明確了「或裁」約定的效力,並未明確當事人關於「或訴」約定的效力問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參照這一規定,「或裁或訴」條款中關於仲裁的約定和訴訟管轄的約定,應當分別認定其效力。當事人關於仲裁約定無效的,並不當然導致「或裁或訴」條款整體無效。若當事人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也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的,應當認定有效。入庫案例「青島某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訴陝西某光鍋爐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編號:2024-01-2-084-009)亦持此種觀點。綜上,《批覆》第四條對此予以明確,「或裁或訴」條款中,關於仲裁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關於訴訟管轄約定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並不代表當事人關於管轄的約定必然有效。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管轄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因此,《批覆》第四條最後一句明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關約定依法確定管轄」而不是「應當按照有關約定確定管轄」。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5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8
《批覆》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除「或裁或訴」條款外,還有「先裁後訴」條款,建議一併明確「先裁後訴」條款中關於訴訟管轄約定的效力。經研究認為,「先裁後訴」條款一般是指當事人約定可先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不成的或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概言之,當事人對於仲裁和訴訟這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作了遞進式約定,即發生爭議後先仲裁、再訴訟。對於仲裁約定來說,這是當事人優先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不屬於「或裁或訴」,只要不存在其他違法情形,關於仲裁的約定應當認定為有效。根據2017年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先仲裁、後訴訟」條款中關於訴訟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仲裁約定的效力。鑑於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法(民四)明傳(2021)60號〕第九十四條對此進行了明確,且實踐中該問題爭議也不大,故《批覆》未作要求。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6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9
(五)關於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管轄規則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包括人身保險、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的一種。《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僅對運輸工具或運輸中貨物為標的物的財產保險合同以及人身保險合同的管轄作出規定,未對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作出規定。實踐中,關於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問題爭議較大。有觀點認為,責任保險沒有具體的保險標的物,只能按照被告(通常是保險公司)住所地確定管轄;也有觀點認為,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物系被保險人對外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住所地,可以視為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故被保險人住所地可以作為管轄連接點。


經研究,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主要基於如下考慮:保險法中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所指向的對象,如財產、人身健康或生命等,並非僅限於有形物,也包括抽象的利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質上承認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住所地可以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中的「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外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財產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以自身財產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必然涉及被保險人自身財產及利益的減損,賠償責任雖然是無形的,但是承擔財產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具體的,承擔賠償責任、給付財產的形式也是具體的。因此,將被保險人住所地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符合立法精神。同時,責任保險糾紛中,原告一般為被保險人(即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一方),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轄也符合民事訴訟管轄「兩便」原則。司法實踐也對此進行了積極探索並確立了相關裁判規則。比如,「曹縣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住所地為山東省曹縣的被保險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向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投保雇主責任險,後因原告的員工在上班期間不慎摔倒受傷,原告向受傷員工支付賠償款項後,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被告拒不賠償,原告向自己住所地的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認為案件應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管轄。浙江法院與山東法院就管轄權問題發生爭議,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責任保險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險人的雇員可能發生死亡或傷殘時的財產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作為承擔財產賠償責任的主體,其住所地可以認定為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該觀點在(2022)最高法民轄127號民事裁定亦有體現。為統一法律適用,減少管轄權爭議,結合相關高院的請示,《批覆》第五條專門對此問題予以明確。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7樓 發表于:2025-12-30 13:09
(六)關於《批覆》的適用範圍


《批覆》系針對「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管轄相關問題作出,故不適用於涉外協議管轄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作出特別規定,涉外民事案件與非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規則並不相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非涉外案件的協議管轄連接點應當「與爭議有實際聯繫」,而根據2023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涉外案件中協議管轄連接點不再要求滿足該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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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回復時間:2025-12-30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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