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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研究室】互斥请求权一案即结的制度设计及审管保障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楼 发表于:2026-6-2 23:22

互斥请求权一案即结的制度设计及审管保障
——以案例、问卷及法答网问答为切入

陆   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缪为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潘   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https://mp.weixin.qq.com/s/rHGh6_5Xazb0-zbB8lJaZQ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2楼 发表于:2026-6-2 23:25

引言


2024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程序空转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基于相同的事实提出无法同满足的、相互矛盾的请求权(以下简称互斥请求权)情形下如何进行审理作出了规划。

本文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一次性解决互斥请求权引发的纠纷为出发点,围绕诉讼模式的选择、审理程序运行、审判管理制度设计展开。在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背景下,本文希望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裁判路径,为实现多个互斥请求权在一案中完成审理,防止程序空转,提升现代化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出谋划策。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3楼 发表于:2026-6-2 23:25

一、制度迷思:基于相距2000公里的两场关联诉讼引发


(一)案情展开:从财产确认之诉到不当得利之诉

2011年,位于海南省的一套房屋登记于徐甲之母与其兄弟徐乙名下。2020年,徐甲以借名买房为由将李某及徐乙诉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徐甲,该院判决认定原告不构成借名买房,不享有房屋所有权。2022年,徐甲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产权人归还购房款。最终,法院判决徐甲不当得利的诉请亦不成立。

从海南法院到上海法院,徐甲主张权利的道路跨越了2000公里,历时近三年。从财产确认之诉到不当得利之诉,当事人只是在各种复杂的程序中辗转,无谓的耗费着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同样的情形在全国各地屡见不鲜,在强调“如我在诉”“防止程序空转”的司法环境下,作为裁判者,必须认真思考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减轻当事人负担,以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的对策。


(二)问卷调查:阻碍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因素

带着前述案例所引发的思考,为发掘出“案结事不结”的症结,本文在法官、法官助理以及律师等法律工作群体中发放了针对互斥请求权处理相关问题的调查问卷,以求了解司法实践中对互斥请求权的认识程度、适用意愿及落地障碍。

通过分析回收的92份调查问卷,近七成受访者在从业过程中了解过互斥请求权的有关问题,但在实践中运用的仅有37%,真正得到一次性处理的案件不到一成。有超过90%的受访者认为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互斥性请求权有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但问卷同时反映了受访者对于是否能在一案中解决纠纷的担忧,主要包括理论存在分歧、缺乏规范指引、诉讼保障缺位等。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4楼 发表于:2026-6-2 23:26

1.认识不清,学理研究对实践的指导有限

对于互斥请求权一案审理的正当性问题,虽已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理论界的认可,但从调查问卷反映的情况来看,实务界更倾向于一个案件审理一个请求权,通过合并诉讼等方式在一案中审理的理念尚未根植。

与此同时,目前的理论研究仍主要停留在对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上,旧实体法说、程序法说、新实体法说等理论观点争论不休,未能形成学理上的通说观点。此外,互斥请求权的一案处理,其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的裁判需求,但合并诉讼制度的适用对于法律从业人员仍有所困惑,更遑论需要当事人的理解与配合才能实现,当事人专业知识及对互斥请求权的认识程度,也限制了合并诉讼制度的发展。


2.规制不足,缺乏足够的制度供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在此基础上,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不少适用合并诉讼制度的案件。例如在绍兴某公司诉季某良等加工合同纠纷中,一、二审法院适用预备合并诉讼制度仅用6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审结了案件。然而,在缺乏体系性规则指引的前提下,希望以个案推动合并诉讼制度的落地仍然苦难重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为预备合并诉讼制度的落地留下了空间,但如何在实际操作中落实诉的合并,相应的程序如何进行,一审与二审如何衔接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虽然承认了预备合并诉讼制度,但同样未形成系统的规范指引。


3.保障缺位,适用意愿有待提升

一案审理目标的实现一方面有赖于规范的操作指引落地,另一方面也需依靠法官和当事人在实践中积极主动的适用。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纠纷,对外而言,增加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的释明工作,对内而言,增加了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和时间,法官不得不为此面对审限和绩效考核等的压力,这也是多数法官不支持合并审理的重要因素。只有在审判管理上提供充分的保障,使得办案权重、办案指标、绩效考核等审判管理监督评价机制围绕“防止程序空转”展开,才能为推进合并诉讼案件适用增加重要的砝码。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5楼 发表于:2026-6-2 23:26

二、理论与证成:互斥请求权审理的模式选择


(一)比较法视野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发展路径

互斥请求权审理模式建构的前提在于诉讼标的内涵与识别理论的厘定和选择。目前诉讼标的识别的主流观点包括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三种。

每一种理论的提出均有其自身的背景,学者们为解决具体问题的努力和决心值得肯定。但究竟哪种理论最为适合今日之中国,则应当考虑其逻辑的自洽性、目的实现的有效性以及与本土法治资源的融合性等因素。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楼 发表于:2026-6-2 23:26

(二)旧实体法说与现行司法制度的耦合性分析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我国实体法坚持传统的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两者属于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以此为基础,适用旧实体法说更符合我国的既有传统。

理由在于,第一,以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可操作性较强。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对诉讼标的的快速识别,明确审理的对象和范围。在法官出版的著作中,也多以请求权基础的审查为审判工作开展的重要线索。另一方面,双方争议焦点因此更为明确,被告的抗辩可更具针对性,双方负担的举证义务及法官负担的释明义务均较轻。

第二,旧实体法说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相契合,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参与诉讼,可视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同的诉讼请求被认为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因基于同一事实而合并审理。“民法请求权体系犹如一座宏伟神圣的殿堂,殿堂的支柱是经过岁月积淀后屹立不倒的各种请求权,如果寻求在内部改变殿堂的架构,无疑会动摇其完整性和神圣性,降低公众对民法精神的信仰。”因此,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仍应当坚持旧实体法说理论。

第三,旧实体法说会产生重复给付的困境在司法实践层面可得以消解。一方面,若原告一项请求权未得到支持,原告仍旧可以主张另一项请求权要求法院予以审理,无论原告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均不会对被告产生重复给予的情况。另一方面,若原告通过提出一项请求权在得到法院支持后,如果再以另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由于其可受保护的利益在前案中已经消灭,故也不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仍不会产生重复给付问题。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楼 发表于:2026-6-2 23:27

(三)互斥请求权审理模式的类型化选择

在旧实体法说的语境下,同一事实可能产生多项互斥请求权。依照各请求权之间的逻辑关系,互斥请求权包括

并列关系的互斥请求权和递进关系的互斥请求权。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一案审理,需要考虑各类型互斥请求权的特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以及既有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综合认定。

1. 递进关系的互斥请求权:预备合并诉讼模式

递进关系的互斥请求权,典型的如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和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实际履行的请求权,应当适用预备合并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可以就同一涉诉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和关联关系的主、备位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在前一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讼请求。理由在于:

一方面,合并审理递进关系的互斥请求权,符合诉讼各方利益。对于当事人而言,合并审理节约了诉讼成本,缩短了纠纷解决的周期。对于法院而言,合并审理避免了因审判组织的变动而造成的裁判尺度不一等情况。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合并诉讼无疑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制度。

另一方面,预备合并诉讼模式更贴合递进关系的互斥请求权。此种模式相较于选择合并、重叠合并等其他模式更为合理的原因在于,基于递进关系的互斥请求权所提出的主、备位诉讼,本身在审理逻辑上即具有天然的先后顺序。如主张合同无效邀请返还和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实际履行的请求权,在审理时,以任一请求权为主位诉讼时,都需要首先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

2.并列关系的互斥请求权:“释明+最优诉请”模式

并列关系的互斥请求权,如基于侵权责任和基于违约责任的竞合的请求权,适用 “释明+最优诉请”的模式,即由法院引导当事人根据诉争事实及其诉讼目的,选择最为合适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在审理中,基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或者提出反诉的机会,以避免当事人就同一诉争事实再次起诉。

此种情况下不再采用预备合并诉讼模式的原因在于,其一,递进关系的互斥请求权本身涵盖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合同法律关系)之下,而并列关系的互斥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如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对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需承担不同法律规范要件的举证责任,被告也需进行不同的抗辩准备,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均负担较重;其二,请求权竞合下由当事人进行择一的选择,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和一贯的司法实践;其三,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原告的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其可受保护的利益就已消灭,另一项诉讼请求的审理即无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递进关系的互斥的诉讼请求背后依赖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应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原告对于诉请的选择意味着其认为某项法律规范对其最为有利,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在原告拒绝选择的情况下,基于“我给你事实,你还我法律”的基本法理,也应当允许法院代为选择。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8楼 发表于:2026-6-2 23:27

三、审判流程:法答网关于“立、审、判”环节问答的梳理与回应


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通过释明和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实质上仅需对一个请求权进行审理,其程序的制度供给较为充盈,推广的难度较小。亟需解决的是预备合并诉讼制度如何运行。虽然在部分地区的政策文件㉓及司法裁判中已经承认了预备合并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但实践层面,仍有诸多难点、堵点需要回应。

本文以“合并”“预备”“主位”“备位”为关键词在法答网上进行检索,截至2024年7月6日,共涉及提问102条。

下文即以对具体问题进行回答的形式,对预备合并诉讼制度运行的核心流程进行设置。


 
啊啊是谁都对:这一部分可以说是最有信息价值的环节——因为这些一般不公开
  2026-6-2 23:28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9楼 发表于:2026-6-2 23:28

(一)整体流程

从法答网关于预备合并诉讼的提问来看,大多数法院关注的重点仍在与预备合并诉讼制度是否能够适用,而问题的答复虽然基于“防止程序空转”等理由肯定了预备合并适用的合理性以外,对于怎么用的回答较为简单,无法为后续的实践提供指引。例如: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4011900008,“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对同一项债权提出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既主张优先权,有主张属于职工债权,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先后位之分,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专家答复,“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权人既主张优先权,又主张属于职工债权的,应向其释明并要求其明确具有先后顺序的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方式主张损失。”

有鉴于此,有必要对预备合并诉讼的整体流程进行梳理以便于审判人员的理解和运用。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0楼 发表于:2026-6-2 23:28

(二)立案阶段

1.适用诉讼合并制度的范围

法答网问题编号A2024062500024,“当事人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能否立案?”

根据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诉的客观预备合并可以运用于司法实践,且合理运用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2022)最高法民终179号等案件中也已表明,同时在立案阶段提出互斥的主位和备位诉讼并不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因此,对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予以立案。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互斥请求权均得适用客观预备合并制度。检视各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预备诉讼合并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德国对此较为宽松,多个请求权之间只要存在某种联系即可以凭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提起合并之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强调诉讼合并应当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关系为前提。从诉讼合并制度的适用目的来看,其是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若两诉之间没有关联,则没有适用的必要。故应当要求其一,受诉法院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或两诉不存在专属管辖,或受诉法院即为专属管辖的法院;其二,两诉的原、被告均完全一致;其三,两诉需具有牵连关系,如两诉基于同一事实,或两诉具有相同的给付目的,或两诉互斥,或一诉为另一诉的先决问题等。

2.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4062803960,“当事人提出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诉讼费用按两项累计收取还是按照金额较高的诉请收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合并诉讼的诉讼费收取规则进行了规定,即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按照一件交纳诉讼费。然而,互斥请求权合并诉讼与普通的合并诉讼不同。后者必须对两项诉讼标的分别审理,但前者在主位诉请能够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备位诉请无需进行裁判,故诉讼费应当低于普通的合并之诉。可行的方案是,先按主位诉请的标的交纳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如涉及到对备位诉请审理的,则按照备位诉请标的增加交纳诉讼费,但可参考反诉诉讼费的缴纳标准,减半收取。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1楼 发表于:2026-6-2 23:28

(三)审理阶段

1.法院释明权的行使规则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3091400356,“原告提出选择性诉求,比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若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则要求撤销合同,若撤销不能支持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各诉求的审理思路、需准备的材料不一致,应让原告确定其到底哪一种进行主张。能否允许原告提出此种选择性诉求并据此进行审理?还是需要原告择一进行主张?”

案件适用预备合并诉讼制度审理还是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采取不同的措施,其中需要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有助于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理念的实践以及法官责任制的落实。在因原告欠缺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法官主动释明有有助于避免原告在实体和程序上遭受到不利益。但也需注意,释明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容易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对待,因而必须慎重考量法官释明权的界限以及其产生的后果。

考虑到目前,当事人尚未形成互斥请求权合并提出的观念,故在诉讼合并制度适用初期,法官在识别到存在互斥请求权的情况下,可以对该项制度及互斥请求权的提出、审理过程、相应后果等进行充分的释明。待司法实践中广泛承认并适用互斥请求权合并诉讼制度,甚至已出台完善的审判流程规范后,可以原告是否聘请律师作为是否需要释明的标准。该标准一方面考虑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告利益的平衡。

若在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仅提出一项请求而明确放弃主张互斥请求的,法院在充分释明本案审理后,该请求未得到支持,也不得基于互斥请求另诉的后果,原告仍坚持的,法院应当仅审理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告不得以互斥的请求另诉。若法院未对一次性解决纠纷进行过释明,或者原告虽表示不提出另一项互斥请求,也不同意放弃请求权的,在诉讼合并制度推广适用初期,还是应当给予原告另诉的权利。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2楼 发表于:2026-6-2 23:29

2.主、备位诉请的审理方式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3081500196,“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先行提出了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而后又提出了如不能返还则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做出选择,应怎样处理。”

在当事人提出互斥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照主、备位的逻辑关系依序审理。主、备位诉请的审理方式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在庭审中优先审理主位诉请,“惟数诉之行预备合并者,法院应依原告所为预备或假定之声明,先就第一位诉之有无理由为辩论,非认第一位之诉为无理由,不得就第二位之诉为审判。”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可以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合并审理,但仅先对主位诉请现行裁判。

本文更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合并审理可以缩短审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互斥请求权因同一事实而发生,故在举证方面主、备位诉讼请求多有重合之处,如果要另行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则显然浪费了诉讼的时间。其次,合并审理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机械按照请求权分割案件事实,容易造成关键事实的遗漏,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再次,合并审理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要求其事先决定请求权的顺序不仅无助于其自身利益的维护,也是对其处分权的变相限缩。只有经过充分辩论之后作出的选择才是对其权利的实质性保障。最后,我国现行法律亦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故在辩论阶段确定主位请求并不违反诉讼安定原则。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3楼 发表于:2026-6-2 23:29

(四)裁判阶段

1.一审案件的裁判规则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4070500025,“一审法院对于主、备位诉请如何裁判。若当事人针对主位诉请提起上诉,一审程序是否中止?”

对于一审的裁判而言,当主位诉请能够获得支持,也包括部分支持时,法院应当针对主位诉请作出判决。基于诉讼合并的基本法理,法院对于备位诉请无需另行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但可以明确备位诉请不再处理,当事人双方亦不得再就备位诉请另行起诉。当主位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时,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主位诉请,并对备位诉请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判。

在法院仅对主位诉请进行裁判且当事人提起上诉时,备位诉讼是否需要裁判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此时,法院如何处理可以借鉴部分判决制度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实践中,当法院作出部分判决时,并不必然的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便利,法院可以先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同理,当事人就主位诉情上诉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以避免因二审案件的审理而导致一审法院超过法定的审限。

2.二审案件的裁判规则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4070500087,“当事人对适用预备合并制度的案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裁判?”

对于二审的裁判而言,审理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当一审法院判决主位诉请得到支持时,若二审法院认为主位诉请不成立,则应当先行就备位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基于审限利益的考量,应当发回一审法院对备位诉情继续审理。

当一审法院判决主位诉请能够得到支持时,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主位诉请的审理仅在可支持的数额和范围方面存在争议,则中间判决制度具有借鉴意义。中间判决属于临时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中间判决解决的是一个诉讼标的内辅助性的事项,例如对请求权的理由的裁判、当事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排除等,而诉讼合并制度下的判决实际上是先行对某一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因此,二审法院可以就是否支持主位诉讼先行作出裁判,从而结束一审是否仍需继续审理备位诉请的不确定状态。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4楼 发表于:2026-6-2 23:30

四、配套完善:服务型审管语境下保障机制的架构思路


构建“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为保障”的新型审判管理机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从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关系来看,审判管理权,是衍生、从属于审判权的辅助性权能,为此必须警惕审判管理权对审判权的过度干涉,构建服务保障型审判管理体系。具体到如何在互斥请求权语境下实现一案即结这一情景,特别是推动预备合并诉讼制度的落地,本文认为应当通过“识别-督促-监督”三维机制引导法官认识、接纳并最终自觉践行合并诉讼制度。


(一)识别:基于大数据模型的算法搭建

准确识别存在互斥请求权情形的案件,是合并诉讼制度的适用基础。近年来,上海法院围绕“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便民、数助决策、数助政务”为核心内容的数字法院框架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诉讼合并制度的识别可以充分利用“数助办案”的模型搭建,通过搜集整理实践中常见的请求权互斥的情形,以“案由”和“诉讼请求关键词”作为筛查依据,将相应模型嵌入办案系统,在立案后触发是否符合请求权互斥模型筛查,提前发现可能存在互斥请求权的案件,精准识别,并及时推送承办法官,从而在源头保证纠纷能在一个案件中得到解决。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随时出现的请求权互斥的新类型,也可及时纳入模型筛查依据中。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5楼 发表于:2026-6-2 23:30

(二)督促:正、负向激励的制度运用

诉讼合并制度相较于一般的诉讼而言,其诉讼程序更为复杂、对法官个人的专业素养要求更高。故,对于适用诉讼合并制度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激励。第一,办案权重予以增加。在法院对主、备位诉请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办理一个案件的难度较高,在计算办案权重时,不宜仅根据一般传统的权重计算方式予以统计。第二,办案指标予以折算。诉讼合并制度下,法官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故一个案件可根据审理的诉请的多少折算成若干普通案件指标。第三,单独纳入绩效考核指标。诉讼合并制度的适用,有利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践行了司法为民理念,在绩效考核中应当予以单独加分,并在考核奖金的分配上予以适当倾斜。

在正向激励的基础上,也应当通过负向机制倒逼诉讼合并制度的适用。考虑到原告以相同的被告再次起诉,再排除同案由先撤后诉的情形后,大概率是因为法院未能在同一案件中彻底解决纠纷导致的。为此,当审判管理系统发现类似情况时,应当对前案的审理法官予以相应惩戒。第一,除专属管辖外,前案法官对后案负有审理的义务。即便后案在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仍能直接移送管辖。第二,后案的审结不计入考核指标。当事人通过另案起诉,证明法院实质上未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纠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计入绩效考核的负面指标。如果确因法官的原因导致一案未能彻底得到解决,属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扣除相应考评分数。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6楼 发表于:2026-6-2 23:30

(三)监督:谦抑性阅核制度的引入

阅核制实施的目的着眼于对审判质量的提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法官自身认识局限、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的审判质量不高的问题。在“四类案件”已纳入审判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受到阅核制监督的案件得到了进一步的延伸。对于适用互斥请求权合并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来说,一方面,其本身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都较为复杂,另一方面,合并诉讼制度的推广适用,除了在适用初期拟定好理论可行的审判流程及管理方式外,也有必要通过个案审判实践的积累,不断修正合并诉讼制度的流程路径。而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将合并诉讼案件纳入阅核制的监督范畴,正恰如其分。不可忽视的是,阅核制在目前还受到有效性、效率性和干预性的质疑。在对合并诉讼制度案件实施监督上,可以通过系统识别和法官提交相结合的方式来予以突破。对于系统识别或者已标注适用合并诉讼的案件,可默认适用阅核制监督,同时也给予法官独立决定权,可以取消对个案的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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