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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56號 王岩岩訴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產發展 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年2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選擇適用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了不動產買受人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權利,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消費者購房人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權利。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案外人主張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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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將北京市金陛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陛公司)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經審理判決解除徐意君與金陛公司所簽《協議書》,金陛公司返還徐意君預付款、資金占用費、違約金、利息等。判決後雙方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生效。後因金陛公司未主動履行判決,徐意君於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請執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後,王岩岩以與金陛公司簽訂合法有效《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辦理過戶手續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依法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北京二中院駁回了王岩岩的異議請求。王岩岩不服該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王岩岩再審請求稱,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中任一條款的規定,法院即應支持其執行異議。二審判決錯誤適用了第二十九條進行裁判,而沒有適用第二十八條,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號判決:停止對北京市朝陽區儒林苑×樓×單元×房屋的執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岩岩之訴訟請求。王岩岩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4號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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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適用於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條則適用於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上述兩條文雖然適用於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且被執行的不動產為登記於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時符合了「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與「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兩種情形,則《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適用上產生競合。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案外人主張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本案一審判決經審理認為王岩岩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具有能夠排除執行的權利,而二審判決則認為現有證據難以確定王岩岩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沒有審查其是否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就直接駁回了王岩岩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關於王岩岩是否支付了購房款的問題。王岩岩主張其已經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並提交了金陛公司開具的付款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證人證言及部分取款記錄等予以佐證,金陛公司對王岩岩付款之事予以認可。上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王岩岩已經支付了購房款,應當在再審審理過程中,根據審理情況查明相關事實後予以認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毛宜全、潘勇鋒、葛洪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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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59號 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 訴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等 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7月23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侵害發明專利權/多主體實施的方法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舉證責任/專利技術貢獻度 裁判要點 1.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者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被全面覆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終端用戶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該專利方法過程,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權利。 2.專利權人主張以侵權獲利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且對侵權規模事實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模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導致用於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確定的,對被訴侵權人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度的抗辯,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59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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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駿公司)訴稱: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未經許可製造、許諾銷售、銷售,濟南歷下弘康電子產品經營部(以下簡稱弘康經營部)、濟南歷下昊威電子產品經營部(以下簡稱昊威經營部)未經許可銷售的多款商用無線路由器(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其享有的名稱為「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專利號為ZL02123502.3,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保護範圍,請求判令騰達公司、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共計500萬元。 被告騰達公司辯稱:1.涉案專利、被訴侵權產品訪問任意網站時實現定向的方式不同,訪問的過程亦不等同,騰達公司沒有侵害敦駿公司的涉案專利權。並且,涉案專利保護的是一種網絡接入認證方法,騰達公司僅是製造了被訴侵權產品,但並未使用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故其製造並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並不構成專利侵權;2.敦駿公司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在賠償額計算中應當考慮專利的技術貢獻度、涉案專利技術存在替代方案等。 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共同辯稱: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從代理商處合法進貨的,其不是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敦駿公司明確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2為依據主張權利,其內容為:1.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以下處理步驟:A.接入伺服器底層硬體對門戶業務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直接提交給「虛擬Web伺服器」,該「虛擬Web伺服器」功能由接入伺服器高層軟體的「虛擬Web伺服器」模塊實現;B.由該「虛擬Web伺服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虛擬Web伺服器」向接入伺服器底層硬體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再由接入伺服器底層硬體按正常的轉發流程向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發一個重定向到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報文;C.收到重定向報文後的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的瀏覽器自動發起對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訪問。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的步驟A,由門戶業務用戶在瀏覽器上輸入任何正確的域名、IP位址或任何的數字,形成上行IP報文;所述的步驟B,由「虛擬Web伺服器」虛擬成該IP報文的IP位址的網站。 敦駿公司通過公證購買方式從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購得「Tenda路由器W15E」「Tenda路由器W20E增強型」各一個,並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對「Tenda路由器W15E」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過程進行了技術演示,演示結果表明使用「Tenda路由器W15E」過程中具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相對應的方法步驟。 被訴侵權產品在京東商城官方旗艦店、「天貓」網站騰達旗艦店均有銷售,且銷量巨大。京東商城官方旗艦店網頁顯示有「騰達(Tenda)W15E」路由器的圖片、京東價199元、累計評價1萬+,「騰達(Tenda)W20E」路由器、京東價399元、累計評價1萬+,「騰達(Tenda)G1」路由器、京東價359元、累計評價1萬+等信息。「天貓」網站騰達旗艦店網頁顯示有「騰達(Tenda)W15E」路由器的圖片、促銷價179元、月銷量433、累計評價4342、安裝說明、技術支持等信息。 2018年12月13日,一審法院依法作出通知書,主要內容為:限令騰達公司10日內向一審法院提交自2015年7月2日以來,關於涉案「路由器」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完整資料和完整的財務帳簿。逾期不提交,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至二審判決作出時,騰達公司並未提交相關證據。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魯01民初1481號民事判決:一、騰達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許諾銷售、銷售涉案的路由器產品;二、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的路由器產品;三、騰達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敦駿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四、駁回敦駿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騰達公司負擔。宣判後,騰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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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包括三個方面: 一、關於被訴侵權產品使用過程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 首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不應解釋為用戶設備與其要訪問的實際網站建立TCP「三次握手」連接過程中的第一個報文,而應當解釋為未通過認證的用戶設備向接入伺服器發送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其次,根據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的公證測試結果,被訴侵權產品的強制Portal過程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驟方法相同,三款被訴侵權產品在「Web認證開啟」模式下的使用過程,全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的保護範圍。 二、關於騰達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針對網絡通信領域方法的專利侵權判定,應當充分考慮該領域的特點,充分尊重該領域的創新與發展規律,以確保專利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實質性保護,實現該行業的可持續創新和公平競爭。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者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被全面覆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也即終端用戶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該專利方法過程的,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權利。本案中:1.騰達公司雖未實施涉案專利方法,但其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可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功能,在終端網絡用戶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完整再現涉案專利方法的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2.騰達公司從製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中獲得不當利益與涉案專利存在密切關聯。3.因終端網絡用戶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實施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創新投入無法從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終端網絡用戶處獲得應有回報,如專利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補償,必將導致研發創新活動難以為繼。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騰達公司卻因涉案專利獲得了原本屬於專利權人的利益,利益分配嚴重失衡,有失公平。綜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應當認定騰達公司製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具有侵權性質並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三、關於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專權利人主張以侵權獲利確定賠償額的,侵權規模即為損害賠償計算的基礎事實。專利權人對此項基礎事實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專利權人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模基礎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的情況下,對其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率等抗辯理由可不予考慮。具體到本案中:1.敦駿公司主張依照侵權人因侵權獲利計算賠償額,並在一審中提交了騰達公司分別在京東網和天貓網的官方旗艦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數量、售價的證據,鑑於該銷售數量和價格均來源於騰達公司自己在正規電商平台的官方旗艦店,數據較為可信,騰達公司雖指出將累計評價作為銷量存在重複計算和虛報的可能性,但並未提交確切證據,且考慮到敦駿公司就此項事實的舉證能力,應當認定敦駿公司已就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2.敦駿公司在一審中,依據其已提交的侵權規模的初步證據,申請騰達公司提交與被訴侵權產品相關的財務帳簿、資料等,一審法院也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依法責令騰達公司提交能夠反映被訴侵權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完整的財務帳簿資料等證據,但騰達公司並未提交。在一審法院因此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對敦駿公司的500萬元高額賠償予以全額支持、且二審中騰達公司就此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其仍然未提交相關的財務帳簿等資料。由於本案騰達公司並不存在無法提交其所掌握的與侵權規模有關證據的客觀障礙,故應認定騰達公司並未就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完成最終舉證責任。3.根據現有證據,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遠超敦駿公司所主張的數量。綜上,在侵權事實較為清楚、且已有證據顯示騰達公司實際侵權規模已遠大於敦駿公司所主張賠償的範圍時,騰達公司如對一審法院確定的全額賠償持有異議,應先就敦駿公司計算賠償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是否客觀準確進行實質性抗辯,而不能避開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不談,另行主張專利技術貢獻度等其他抗辯事由,據此對騰達公司二審中關於一審確定賠償額過高的各項抗辯主張均不予理涉。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朱理、傅蕾、張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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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72號 秦家學濫伐林木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2月1日發布) 關鍵詞:刑事/濫伐林木罪/生態修復/補植復綠/專家意見/保證金 裁判要點 1.人民法院確定被告人森林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時,可以參考專家意見及林業規劃設計單位、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等出具的專業意見,明確履行修復義務的樹種、樹齡、地點、數量、存活率及完成時間等具體要求。 2.被告人自願交納保證金作為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情形作為從輕量刑情節。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本案適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56條、第57條、第76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32條、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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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湖南省保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家學犯濫伐林木罪向保靖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保靖縣人民檢察院以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為由,又向保靖縣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保靖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秦家學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行為嚴重破壞了生態環境,致使社會公共利益遭受到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補植復綠,向公眾賠禮道歉。被告人秦家學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但辯稱,其是林木的實際經營者和所有權人,且積極交納補植復綠的保證金,請求從輕判處。 保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湖南省保靖縣以1958年成立的保靖縣國營白雲山林場為核心,於1998年成立白雲山縣級自然保護區。後該保護區於2005年評定為白雲山省級自然保護區,並完成了公益林區劃界定;又於2013年評定為湖南白雲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間,被告人秦家學於1998年承包了位於該縣毛溝鎮臥當村白雲山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土地坳」(地名)的山林,次年起開始有計劃地植造杉木林,該林地位於公益林範圍內,屬於公益林地。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秦家學在沒有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情況下,違反森林法,擅自採伐其承包該林地上的杉木林並銷售,所採伐區域位於該保護區核心區域內面積為117.5畝,核心區外面積為15.46畝。經鑑定,秦家學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積為153.3675立方米。後保靖縣林業勘測規劃設計隊出具補植補造作業設計說明證明,該受損公益林補植復綠的人工苗等費用為人民幣66025元。 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保靖縣林業勘測規劃設計隊及保靖縣林業局、白雲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又對該受損公益林補植復綠提出了具體建議和專業要求。秦家學預交補植復綠保證金66025元,保證履行補植復綠義務。 裁判結果 湖南省保靖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湘3125刑初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秦家學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並於判決生效後兩年內在湖南白雲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土地坳」栽植一年生杉樹苗5050株,存活率達到90%以上。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依照判決,在原砍伐林地等處栽植一年生杉樹苗5050株,且存活率達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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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秦家學違反森林法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許可,無證濫伐白雲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的公益林,數量巨大,構成濫伐林木罪。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認罪,積極交納補植補綠的保證金66025元到法院的執行帳戶,有悔罪表現,應當從輕判處的辯護意見,予以採信。白雲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位於中國十七個生物多樣性關鍵地區之一的武陵山區及酉水流域,是雲貴高原、四川盆地至雪峰山區、湘中丘陵之間動植物資源自然流動通道的重要節點,是長江流域洞庭湖支流沅江的重要水源涵養區,其森林資源具有保持水土、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方面重要作用。被告人所承包、栽植並管理的樹木,已經成為白雲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資源的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無證濫伐該樹木且數量巨大,其行為嚴重破壞了白雲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危及生物多樣性保護,使社會公共利益遭受到嚴重損害,性質上屬於一種侵權行為。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民事訴訟,公益訴訟起訴人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受害人。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被告人承擔恢復原狀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根據保靖縣林業勘測規劃設計隊出具的「土地坳」補植補造作業設計說明以及白雲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保靖縣林業局等部門專家提供的專業資料和建議,參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公益訴訟起訴人提出的被告人應補種樹木的訴訟請求,應認為有科學、合理的根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作為林地承包者的經營權利也應當依法保護的意見,有其合理之處,在具體確定被告人法律責任時予以考慮。遂作出上述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龍鷗玲、徐岩松、向福生、彭菲、彭舉忠、彭大江、賈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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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73號 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訴中國水電顧問集團新平開發有限公司、中國電建集團昆明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2月1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瀕危野生動植物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貫徹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原告提供證據證明項目建設將對瀕危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及生態系統造成毀滅性、不可逆轉的損害後果,人民法院應當從被保護對象的獨有價值、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損害後果的嚴重性及不可逆性等方面,綜合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修訂)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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