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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26號 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和解協議/遲延履行/履行完畢 裁判要點 在履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申請恢復執行的同時,又繼續接受並積極配合被執行人的後續履行,直至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的,屬於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再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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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宇公司)與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於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錫民初字第00103號民事判決,時代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應的違約金。時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二審維持原判。因時代公司未履行義務,天宇公司向無錫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天宇公司與時代公司於2015年12月1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一、時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產(雲港佳園53-106、107、108商鋪,非本案涉及房產)就本案所涉金額抵全部債權;二、時代公司在15個工作日內,協助天宇公司將抵債房產辦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該公司指定人員名下,並將三套商鋪的租賃合同關係的出租人變更為天宇公司名下或該公司指定人員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賣房產中止15個工作日拍賣(已經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項履行完畢後,涉案房產將不再拍賣,如未按上述協議處理完畢,申請人可以重新申請拍賣;四、如果上述協議履行完畢,本案目前執行階段執行已到位的財產,返還時代公司指定帳戶;五、本協議履行完畢後,雙方再無其他經濟糾葛。 和解協議簽訂後,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協議約定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時代公司分別與天宇公司簽訂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李思奇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完成三套房產的網簽手續。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時代公司出具兩份轉帳證明,載明:茲有本公司購買碩放雲港佳園53-108、53-106、53-107商鋪,購房款沖抵本公司在空港一號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餘款,金額以法院最終裁決為準。2015年12月30日,時代公司、天宇公司在無錫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協議履行情況及查封房產解封問題進行溝通。無錫中院同意對查封的39套房產中的30套予以解封,並於2016年1月5日向無錫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新區分中心送達協助解除通知書,解除了對時代公司30套房產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鋪此前已由時代公司於2014年6月出租給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以下簡稱江蘇銀行)。2016年1月,時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明確自該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時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賃合同》,天宇公司與李思奇應依照原《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條款,直接向江蘇銀行主張租金。同時三方確認,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單位為時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時代公司向江蘇銀行發函告知。租賃關係變更後,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實際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鋪初始登記證和土地分割證。2016年2月25日,時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鋪向天宇公司、李思奇開具共計三張《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電子)》,三張發票金額總計11999999元。發票開具後,天宇公司以時代公司違約為由拒收,時代公司遂郵寄至無錫中院,請求無錫中院轉交。無錫中院於2016年4月1日將發票轉交給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辦理了三套商鋪的所有權登記手續,李思奇又將其名下的商鋪轉讓給案外人羅某明、陳某。經查,登記在天宇公司名下的兩套商鋪於2016年12月2日被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查封,並被該院其他案件輪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兩次向無錫中院提交書面申請,以時代公司違反和解協議,未辦妥房產證及租賃合同變更事宜為由,請求恢複本案執行,對時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產進行拍賣,扣減三張發票載明的11999999元之後,繼續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數額。2016年4月1日,無錫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時代公司:時代公司未能按照雙方和解協議履行,由於之前查封的財產中已經解封30套,故對於剩餘9套房產繼續進行拍賣,對於和解協議中三套房產價值按照雙方合同及發票確定金額,可直接按照已經執行到位金額認定,從應當執行總金額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無錫中院在淘寶網上發布拍賣公告,對查封的被執行人的9套房產進行拍賣。時代公司向無錫中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對時代公司財產的拍賣,按照雙方和解協議確認本執行案件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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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蘇02執異26號執行裁定:駁回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異議申請。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蘇執復160號執行裁定:一、撤銷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執異26號執行裁定。二、撤銷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對剩餘9套房產繼續拍賣且按合同及發票確定金額扣減執行標的的通知。三、撤銷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日發布的對被執行人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雲港佳園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產的拍賣。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複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執監34號執行裁定:駁回申訴人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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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協議,時代公司違反了關於協助辦理抵債房產轉移登記等義務的時間約定。天宇公司在時代公司完成全部協助義務之前曾先後兩次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但綜合而言,本案仍宜認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應恢復執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協議簽訂於2015年12月1日,約定15個工作日即完成抵債房產的所有權轉移登記並將三套商鋪租賃合同關係中的出租人變更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這本身具有一定的難度,天宇公司應該有所預知。第二,在約定期限的最後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時代公司分別與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完成三套抵債房產的網簽手續。從實際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該抵債房產已經有了較充分的保障。而且時代公司又於2016年1月與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簽訂《補充協議》,就抵債房產變更租賃合同關係及時代公司退出租賃合同關係作出約定;並於2016年1月26日向江蘇銀行發函,告知租賃標的出售的事實並函請江蘇銀行儘快與新的買受人辦理出租人變更手續。租賃關係變更後,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實際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時,2016年1月14日,時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鋪的初始登記證和土地分割證。由此可見,在較短時間內時代公司又先後履行了變更抵債房產租賃關係、轉移抵債房產收益權、交付初始登記證和土地分割證等義務,即時代公司一直在積極地履行義務。第三,對於時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積極履行義務的行為,天宇公司在明知該履行已經超過約定期限的情況下仍一一予以接受,並且還積極配合時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解封已被查封的財產。天宇公司的上述行為已充分反映其認可超期履行,並在繼續履行和解協議上與時代公司形成較強的信賴關係,在沒有新的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時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全部義務的履行。第四,在時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義務,並於1月26日函告抵債房產的承租方該房產產權變更情況,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實際取得租金收益後,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復執行,並在時代公司開出發票後拒收,有違誠信。第五,天宇公司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遲延履行行為會導致簽訂和解協議的目的落空,嚴重損害其利益。相反從天宇公司積極接受履行且未及時申請恢復執行的情況看,遲延履行並未導致和解協議簽訂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時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發票而將發票郵寄法院請予轉交時,其全部協助義務即應認為已履行完畢,此時法院尚未實際恢復執行,此後再恢復執行亦不適當。綜上,本案宜認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執行。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薛貴忠、熊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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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31號 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 大氣污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大氣污染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 裁判要點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多次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後仍未改正,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對其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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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成立於2000年,經營範圍包括電力生產、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磚、玻璃深加工、玻璃製品製造等。2002年12月,該公司600T/D優質超厚玻璃項目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2003年11月,通過「三同時」驗收。2007年11月,該公司高檔優質汽車原片項目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2009年2月,通過「三同時」驗收。 根據德州市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的監測,2012年3月、5月、8月、12月,2013年1月、5月、8月,振華公司廢氣排放均能達標。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煙粉塵存在超標排放情況。德州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對振華公司進行行政處罰,處罰數額均為10萬元。2014年12月,山東省環境保護廳對其進行行政處罰。處罰數額10萬元。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環境保護局責令振華公司立即停產整治,2015年4月1日之前全部停產,停止超標排放廢氣污染物。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起訴之後,2015年3月27日,振華公司生產線全部放水停產,並於德城區天衢工業園以北養馬村新選廠址,原廠區準備搬遷。 本案審理階段,為證明被告振華公司超標排放造成的損失,2015年12月,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與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訂立技術諮詢合同,委託其對振華公司排放大氣污染物致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數額,包括污染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壞、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進行鑑定。2016年5月,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鑑定評估研究中心根據已經雙方質證的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作出評估意見,鑑定結果為:振華公司位於德州市德城區市區內,周圍多為居民小區,原有浮法玻璃生產線三條,1#浮法玻璃生產線已於2011年10月全面停產,2#生產線600t/d優質超厚玻璃生產線和3#生產線400t/d高檔優質汽車玻璃原片生產線仍在生產。1、污染物性質,主要為煙粉塵、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根據《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關於落實整改工作的情況匯報》有關資料顯示: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振華公司浮法二線未安裝或未運行脫硫和脫硝治理設施;浮法三線除塵、脫硫設施已於2014年9月投入運行;2、污染物超標排放時段的確認,二氧化硫超標排放時段為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7日,共計68天,氮氧化物超標排放時段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7日,共計327天,煙粉塵超標排放時段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共計230天;3、污染物排放量,在鑑定時段內,由於企業未安裝脫硫設施造成二氧化硫全部直接排放進入大氣的超標排放量為255噸,由於企業未安裝脫硝設施造成氮氧化物全部直接排放進入大氣的排放量為589噸,由於企業未安裝除塵設施或除塵設施處理能力不夠造成煙粉塵部分直接排放進入大氣的排放量為19噸;4、單位污染物處理成本,根據資料庫資料,二氧化硫單位治理成本為0.56萬元/噸,氮氧化物單位治理成本為0.68萬元/噸,煙粉塵單位治理成本為0.33萬元/噸;5、虛擬治理成本,根據《環境空氣品質標準》《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方法(第II版)》《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技術規範》,本案項目處環境功能二類區,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3-5倍,本報告取參數5,二氧化硫虛擬治理成本共計713萬元,氮氧化物虛擬治理成本2002萬元,煙粉塵虛擬治理成本31萬元。鑑定結論:被告企業在鑑定期間超標向空氣排放二氧化硫共計255噸、氮氧化物共計589噸、煙粉塵共計19噸,單位治理成本分別按0.56萬元/噸、0.68萬元/噸、0.33萬元/噸計算,虛擬治理成本分別為713萬元、2002萬元、31萬元,共計27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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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德中環公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198.36萬元,支付至德州市專項基金帳戶,用於德州市大氣環境質量修復;二、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在省級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三、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所支出的評估費10萬元;四、駁回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法院認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可以視為是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被告振華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會影響大氣的服務價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導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從而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煙粉塵的超量排放將影響大氣能見度及清潔度,亦會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被告振華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標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等污染物,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多次行政處罰仍未改正,其行為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故被告振華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立兵、張小雪、高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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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32號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秦皇島方圓 包裝玻璃有限公司大氣污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大氣污染責任/降低環境風險/減輕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期間,污染者主動改進環保設施,有效降低環境風險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超標排污行為的違法性、過錯程度、治理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以及防污採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適當減輕污染者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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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圓公司)系主要從事各種玻璃包裝瓶生產加工的企業,現擁有玻璃窯爐四座。在生產過程中,因超標排污被秦皇島市海港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海港區環保局)多次作出行政處罰。2015年2月12日,方圓公司與無錫格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玻璃窯爐脫硝脫硫除塵總承包合同》,對方圓公司的四座窯爐進行脫硝脫硫除塵改造,合同總金額3617萬元。 2016年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中國綠髮會)對方圓公司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後,方圓公司加快了脫硝脫硫除塵改造提升進程。2016年6月15日,方圓公司通過了海港區環保局的環保驗收。2016年7月22日,中國綠髮會組織相關專家對方圓公司脫硝脫硫除塵設備運行狀況進行了考查,並提出相關建議。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7日,環保部門為方圓公司頒發《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2016年12月2日,方圓公司再次投入1965萬元,為四座窯爐增設脫硝脫硫除塵備用設備一套。 方圓公司於2015年3月18日繳納行政罰款8萬元。中國綠髮會2016年提起公益訴訟後,方圓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分24次繳納行政罰款共計1281萬元。 2017年7月25日,中國綠髮會向法院提交《關於訴訟請求及證據說明》,確認方圓公司非法排放大氣污染物而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期間從行政處罰認定發生損害時起至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為止。法院委託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鑑定評估研究中心對方圓公司因排放大氣污染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數額及採取替代修復措施修復被污染的大氣環境所需費用進行鑑定,起止日期為2015年10月28日(行政處罰認定損害發生日)至2016年6月15日(環保達標日)。 2017年11月,鑑定機構作出《方圓公司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環境損害鑑定意見》,按照虛擬成本法計算方圓公司在鑑定時間段內向大氣超標排放顆粒物總量約為2.06t,二氧化硫超標排放總量約為33.45t,氮氧化物超標排放總量約為75.33t,方圓公司所在秦皇島地區為空氣功能區Ⅱ類。按照規定,環境空氣Ⅱ類區生態損害數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3-5倍,鑑定報告中取3倍計算對大氣環境造成損害數額分別約為0.74萬元、27.10萬元和127.12萬元,共計154.96萬元。 另查明,2015年3月,河北廣播網、燕趙都市網的網頁顯示,因被上訴人方圓公司未安裝除塵脫硝脫硫設施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被按日連續處罰200多萬。對於該網頁顯示內容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方圓公司予以認可,故對其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存在超標排污的事實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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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6)冀03民初40號民事判決:一、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賠償因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的損失154.96萬元,上述費用分3期支付至秦皇島市專項資金帳戶(每期51.65萬元,第一期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第二、三期分別於判決生效後第二、第三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用於秦皇島地區的環境修復。二、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在全國性媒體上刊登因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致歉聲明(內容須經一審法院審核後發布)。如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判決書內容在全國性的媒體公布,相關費用由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承擔。三、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支付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3萬元。四、駁回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負擔,鑑定費用15萬元由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負擔(已支付)。宣判後,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民終7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防止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污染企業因侵權行為所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確定。本案中,方圓公司於2015年2月與無錫市格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玻璃窯爐脫硝脫硫除塵總承包合同》,對其四座窯爐配備的環保設施進行升級改造,合同總金額3617萬元,體現了企業防污整改的守法意識。方圓公司在環保設施升級改造過程中出現超標排污行為,雖然行為具有違法性,但在超標排污受到行政處罰後,方圓公司積極繳納行政罰款共計1280餘萬元,其超標排污行為受到行政制裁。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後,方圓公司加快了環保設施的升級改造,並在環保設施驗收合格後,再次投資1965萬元建造一套備用排污設備,是秦皇島地區首家實現大氣污染治理環保設備開二備一的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第四條規定了保護環境、防止污染,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立法目的,體現了保護與發展並重原則。環境公益訴訟在強調環境損害救濟的同時,亦應兼顧預防原則。本案訴訟過程中,方圓公司加快環保設施的整改進度,積極承擔行政責任,並在其安裝的環保設施驗收合格後,出資近2000萬元再行配備一套環保設施,以確保生產過程中環保設施的穩定運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環境污染的風險與可能性。方圓公司自願投入巨資進行污染防治,是在中國綠髮會一審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與環境修復費用」的訴訟請求之外實施的維護公益行為,實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的立法意圖,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風險預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會導向作用。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方圓公司在企業生產過程中超標排污行為的違法性、過錯程度、治理污染的運行成本以及防污採取的積極措施等因素,對於方圓公司在一審鑑定環境損害時間段之前的超標排污造成的損害予以折抵,維持一審法院依據鑑定意見判決環境損害賠償及修復費用的數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竇淑霞 、李學境、邢會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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