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7日,交通銀行丹東分行與丹東輪胎廠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後者從前者借款422萬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該筆債權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後經轉手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陽公司)購得。2007年5月10日,益陽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丹東輪胎廠還款。5月23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丹東中院)根據益陽公司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凍結丹東輪胎廠銀行存款105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次日,丹東中院向丹東市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事項為:查封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134號土地六宗,並註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證號和面積。2007年6月29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丹東輪胎廠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償還益陽公司欠款422萬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暫計至2006年12月20日)。判決生效後,丹東輪胎廠沒有自動履行,益陽公司向丹東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2007年11月19日,丹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長辦公會議議定,「關於丹東輪胎廠變現資產安置職工和償還債務有關事宜」,「責成市國資委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按照會議確定的原則對丹東輪胎廠所在地塊土地掛牌工作形成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確保該地塊順利出讓」。11月21日,丹東市國土資源局在《丹東日報》刊登將丹東輪胎廠土地掛牌出讓公告。12月28日,丹東市產權交易中心發布將丹東輪胎廠鍋爐房、托兒所土地掛牌出讓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立執字第53-1號、53-2號民事裁定:解除對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134號三宗土地的查封。隨後,前述六宗土地被一併出讓給太平灣電廠,出讓款4680萬元被丹東輪胎廠用於償還職工內債、職工集資、普通債務等,但沒有給付益陽公司。
2009年起,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中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丹東中院於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決定。益陽公司遂於2015年7月16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審理過程中,丹東中院針對益陽公司申請執行案於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遼06執15號執行裁定,認為丹東輪胎廠現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遼法委賠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的國家賠償申請。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賠監236號決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直接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賠提3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5)遼法委賠字第29號決定;二、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本決定生效後5日內,支付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國家賠償款300萬元;三、准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放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