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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3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25
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石鴻林的訴訟請求。石鴻林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蘇民三終字第001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華仁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石鴻林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V1.0著作權的產品;三、華仁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石鴻林經濟損失79200元;四、駁回石鴻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應當認定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S系列軟體著作權。
一、本案的證明標準應根據當事人客觀存在的舉證難度合理確定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石鴻林主張華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軟體著作權,其須舉證證明雙方計算機軟體之間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鴻林就此須舉證證明兩計算機軟體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之間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但本案中,由於存在客觀上的困難,石鴻林實際上無法提供被控侵權的HR-Z軟體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並進而直接證明兩者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1.石鴻林無法直接獲得被控侵權的計算機軟體源程序或目標程序。由於被控侵權的HR-Z軟體的源程序及目標程序處於華仁公司的實際掌握之中,因此在華仁公司拒絕提供的情況下,石鴻林實際無法提供HR-Z軟體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以供直接對比。2.現有技術手段無法從被控侵權的HR-Z型控制器中獲得HR-Z軟體源程序或目標程序。根據一審鑑定情況,HR-Z軟體的目標程序系加載於HR-Z型控制器中的內置晶片上,由於該晶片屬於加密晶片,無法從晶片中讀出HR-Z軟體的目標程序,並進而反向編譯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現有技術手段無法從HR-Z型控制器中獲得HR-Z軟體源程序或目標程序。
綜上,本案在華仁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軟體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對,石鴻林確因客觀困難無法直接舉證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情形下,應從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合理把握證明標準的尺度,對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優勢進行綜合判斷。
二、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應就此承擔提供相反證據的義務
本案中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以下事實:
1.二審鑑定結論顯示:通過運行安裝HX-Z軟體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裝HR-Z軟體的HR-Z型控制器,發現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統軟體缺陷情況。
2.二審鑑定結論顯示:通過運行安裝HX-Z軟體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裝HR-Z軟體的HR-Z型控制器,發現二者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的特徵性情況。
3.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
4.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鍵盤的總體布局基本相同等。
據此,鑑於HX-Z和HR-Z軟體存在共同的系統軟體缺陷,根據計算機軟體設計的一般性原理,在獨立完成設計的情況下,不同軟體之間出現相同的軟體缺陷機率極小,而如果軟體之間存在共同的軟體缺陷,則軟體之間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較大。同時結合兩者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的特徵性情況、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關事實,法院認為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形成高度蓋然性優勢,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軟體構成實質相同。同時,由於HX-Z軟體是石鴻林對其S系列軟體的改版,且HX-Z軟體與S系列軟體實質相同。因此,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亦構成實質相同,即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享有的S系列軟體著作權。
三、華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本案中,在石鴻林提供了上述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情形下,華仁公司並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證,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經本院反覆釋明,華仁公司最終仍未提供被控侵權的HR-Z軟體源程序以供比對。華仁公司雖提供了DX-Z線切割控制器微處理器固件程序系統V3.0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但其既未證明該軟體與被控侵權的HR-Z軟體屬於同一軟體,又未證明被控侵權的HR-Z軟體的完成時間早於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或系其獨立開發完成。儘管華仁公司還稱,其二審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業銷售發票,可以證明其於2004年就開發完成了被控侵權軟體。對此法院認為,該份發票上雖註明貨物名稱為HR-Z線切割控制器,但並不能當然推斷出該控制器所使用的軟體即為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華仁公司也未就此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同時結合該份發票並非正規的增值稅發票、也未註明購貨單位名稱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認為,華仁公司2004年就開發完成了被控侵權軟體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納。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同時在華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權的HR-Z軟體源程序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S系列軟體著作權。
3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31
指導案例56號
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管轄異議/再審期間
  裁判要點
  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二審或者再審發回重審時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3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31
基本案情
  原告韓鳳彬訴被告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郡藥業)、上海雲洲商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洲商廈)、上海廣播電視台(以下簡稱上海電視台)、大連鴻雁大藥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大藥房)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權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九郡藥業、雲洲商廈、上海電視台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遼民一終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再審申請人九郡藥業、雲洲商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重審中,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提出管轄異議。
3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31
裁判結果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審民再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為該院重審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鴻雁大藥房住所地在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遂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九郡藥業、雲洲商廈提起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遼立一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告韓鳳彬在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即將住所地在大連市的鴻雁大藥房列為被告之一,且在原審過程中提交了在鴻雁大藥房購藥的相關證據並經庭審質證,鴻雁大藥房屬適格被告,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九郡藥業、雲洲商廈後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由此可知,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案件二審或者再審時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根據管轄恆定原則,案件管轄權已經確定,人民法院對此不予審查。本案中,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是案件被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在一審法院的重審中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最初一審時原告韓鳳彬的起訴狀送達給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在答辯期內並沒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說明其已接受了一審法院的管轄,管轄權已確定。而且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所經過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轉。本案是經審判監督程序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案件,雖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並非一個初審案件,案件管轄權早已確定。就管轄而言,因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始於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應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當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訴狀送達給被告,被告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管轄異議,表明案件已確定了管轄法院,此後不因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或行政區域的變更而改變案件的管轄法院。在管轄權已確定的前提下,當事人無權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如果在重審中當事人仍可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無疑會使已穩定的訴訟程序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破壞了訴訟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訴訟,不僅降低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因此,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訴訟程序的確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審案件當事人再就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據此,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原審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並無不當。
  綜上,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故依照該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志弘、寧晟、賈亞奇)
3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36
指導案例68號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
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企業借貸/虛假訴訟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可能時,應當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詳細詢問當事人,全面嚴格審查訴訟請求與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當事人訴訟中言行是否違背常理。經綜合審查判斷,當事人存在虛構事實、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以謀取非法利益,進行虛假民事訴訟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制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2條
3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37
    基本案情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訴稱:歐寶公司借款給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650萬元,用於開發遼寧省東港市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期屆滿時,特萊維公司拒不償還。故請求法院判令特萊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利息。
  特萊維公司辯稱:對歐寶公司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房屋滯銷,暫時無力償還借款本息。
  一審申訴人謝濤述稱:特萊維公司與歐寶公司,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惡意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制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 年7月至2009年3月,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先後簽訂9份《借款合同》,約定特萊維公司向歐寶公司共借款8650萬元,約定利息為同年貸款利率的4倍。約定借款用途為:只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款合同簽訂後,歐寶公司先後共匯款10筆,計8650萬元,而特萊維公司卻在收到匯款的當日或數日後立即將其中的6筆轉出,共計轉出7050萬餘元。其中5筆轉往上海翰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皇公司),共計6400萬餘元。此外,歐寶公司在提起一審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還款期間,仍向特萊維公司轉款3筆,計360萬元。
  歐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宗惠光,該公司股東曲葉麗持有73.75%的股權,姜雯琪持有2%的股權,宗惠光持有2%的股權。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該公司90%股權,王陽持有10%的股權,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雯琪。工商檔案記載,該公司在變更登記時,領取執照人簽字處由劉靜君簽字,而劉靜君又是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身份系歐寶公司的員工。翰皇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前身為上海特萊維化妝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該公司67%的股權,曲葉麗持有33%的股權,同年10月28日,曲葉麗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王陽。2004年10月10日該公司更名為翰皇公司,公司登記等手續委託宗惠光辦理,2011年7月5日該公司註銷。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係。
  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於2010年6月22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扣押、凍結特萊維公司5850萬元的財產,王陽以其所有的位於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澳門路、建築面積均為236.4平方米的兩處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王作鵬以其所有的位於瀋陽市皇姑區寧山中路的建築面積為671.76平方米的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瀋陽沙琪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琪公司,股東為王振義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於瀋陽市東陵區白塔鎮小羊安村建築面積分別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兩處廠房及使用面積為4000平方米的一塊土地為歐寶公司擔保。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申請書》記載地址均為東港市新興路1號,委託經辦人均為崔秀芳。再審期間謝濤向遼寧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案系張娥珍、賈世克訴翰皇公司、歐寶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判決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歐寶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員工宗惠光。
  二審審理中另查明:
(一) 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關係的事實
  工商檔案表明,瀋陽特萊維化妝品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瀋陽特萊維)成立於2000年3月15日,該公司由歐寶公司控股(持股96.67%),設立時的經辦人為宗惠光。公司登記的處所系向瀋陽丹菲專業護膚中心承租而來,該中心負責人為王振義。2005年12月23日,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歐寶公司與案外人張娥珍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2007年2月28日,霍靜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安公司)簽訂關於特萊維國際花園項目施工的《補充協議》。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帳戶的開戶,2011年9月又代表歐寶公司辦理銀行帳戶開戶。兩帳戶所留聯繫人均為魏亞麗,聯繫電話均為同一號碼,與歐寶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遼寧高院的民事起訴狀中所留特萊維公司聯繫電話相同。
  2010年9月3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出具《回復函》稱:同意提供位於上海市青浦區蘇虹公路332號的面積12026.91平方米、價值2億元的房產作為保全擔保。歐寶公司庭審中承認,前述房產屬於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特萊維)所有。上海特萊維成立於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股東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東王陽、鄒艷,歐寶公司的股東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陽同時任上海特萊維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王奇任副總經理,霍靜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執行(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該院當日立案執行。同年7月12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提交書面申請稱:「為儘快回籠資金,減少我公司損失,經與被執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許被執行人銷售該項目的剩餘房產,但必須由我公司指派財務人員收款,所銷售的房款須存入我公司指定帳戶。」2011年9月6日,遼寧高院向東港市房地產管理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以相關查封房產已經給付申請執行人抵債為由,要求該處將前述房產直接過戶登記到案外買受人名下。
  歐寶公司申請執行後,除謝濤外,特萊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世安公司、江西臨川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東港市前陽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也先後以提交執行異議等形式,向遼寧高院反映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虛構債權進行虛假訴訟。
  翰皇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由王作新、王陽、姜雯琪擔任,王作新為負責人;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了所有債權人,並於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報》上刊登了註銷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將翰皇公司所持特萊維公司股權中的1600萬元轉讓於王陽,200萬元轉讓於鄒艷,並於2012年7月9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沙琪公司的股東王振義和修桂芳分別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歐寶公司的股東王閣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鵬之女;王作新與王陽系兄妹關係。
  (二)關於歐寶公司與案涉公司之間資金往來的事實
  歐寶公司尾號為8115的帳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8115帳戶),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歐寶公司開始與特萊維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其中,2006年3月8日歐寶公司該帳戶匯給特萊維公司尾號為4891帳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4891帳戶)300萬元,備註用途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轉給特萊維公司801萬元。2007年8月16日至23日從特萊維公司帳戶轉入歐寶公司8115帳戶近70筆款項,備註用途多為貨款。該帳戶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與沙琪公司、瀋陽特萊維、翰皇公司、上海特萊維均有大筆資金往來,用途多為貨款或借款。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開立的帳戶(尾號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歐寶公司以現金形式分別存入168萬元、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東港市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款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萊維公司帳戶(尾號0549)轉入100萬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萊維公司帳戶分別轉入歐寶公司該帳戶71.6985萬元、51.4841萬元、62.3495萬元,2011年11月4日特萊維公司尾號為5555帳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5555帳戶)以法院扣款的名義轉入該帳戶84.556787萬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來款」名義轉入歐寶公司8115帳戶193.5萬元,2011年11月9日轉入歐寶公司尾號4548帳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4548帳戶)157.995萬元。
  歐寶公司設立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青浦支行的帳戶(尾號5617)顯示,2012年7月12日該帳戶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0萬元。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4548帳戶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萊維公司以「還款」名義轉入該帳戶的資金,大部分又以「還款」名義轉入王作鵬個人帳戶和上海特萊維的帳戶。
  翰皇公司建設銀行上海分行尾號為4917帳戶(以下簡稱翰皇公司4917帳戶)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4891帳戶2008年7月7日轉入翰皇公司該帳戶605萬元,同日翰皇公司又從該帳戶將同等數額的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帳戶,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萊維公司帳戶的該筆款項計入了特萊維公司的借款數額,自特萊維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項未計入該公司的還款數額。該帳戶同時間段還分別和歐寶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來款」的名義進行資金轉入和轉出。
  特萊維公司5555帳戶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細顯示,2009年7月2日自該帳戶以「轉帳支取」的名義匯入歐寶公司的帳戶(尾號0801)600萬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該帳戶轉入歐寶公司資金達30多筆,最多的為2012年12月20日匯入歐寶公司4548帳戶的一筆達1800萬元。此外,該帳戶還有多筆大額資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間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帳戶。
  沙琪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瀋陽和平支行的帳戶(尾號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的資金,有的以「往來款」或者「借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的其他帳戶。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萊維公司5555帳戶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3800萬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另外設立的尾號為8361帳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361帳戶) 3800萬元;2010年2月3日自特萊維公司8361帳戶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帳戶的4827萬元,同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帳戶500萬元,以「匯兌」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4891帳戶1930萬元,2010年3月31日沙琪公司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8361帳戶1000萬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統內劃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8361帳戶1806萬元。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帳戶的資金有部分流入了瀋陽特萊維的帳戶。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瀋陽特萊維1000萬元,同年7月29日以「轉款」的名義轉入瀋陽特萊維2272萬元。此外,歐寶公司也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該帳戶部分資金。
  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均承認,歐寶公司4548帳戶和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的帳戶(尾號0357)由王作新控制。
3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37
裁判結果
   遼寧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特萊維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歐寶公司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借款實際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案外人謝濤提出申訴,遼寧高院於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遼立二民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遼寧高院經再審於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遼審二民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歐寶公司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經審理於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終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屬於虛假民事訴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作出罰款決定,對參與虛假訴訟的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50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係,同時對於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制裁。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二是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
  一、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可見,公司法所稱的關聯公司,既包括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或者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本案中,曲葉麗為歐寶公司的控股股東,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簽訂時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翰皇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係,說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歐寶公司稱兩人已經離婚,卻未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雖然遼寧高院受理本案訴訟後,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變更為姜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歐寶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與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東王陽共同投資設立了上海特萊維,說明歐寶公司的股東與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關係。另外,瀋陽特萊維是歐寶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東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可見,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前述兩公司與沙琪公司、上海特萊維、瀋陽特萊維之間均存在關聯關係。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還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首先,高管人員之間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歐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又是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參與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員,雖然歐寶公司稱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從翰皇公司辭職,但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載明的事實看,該案2008年8月至12月審理期間,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訴訟。王奇既是歐寶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還以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代理相關行政訴訟。王陽既是特萊維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還曾先後代表歐寶公司、翰皇公司與案外第三人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其次,普通員工也存在混同。霍靜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中作為歐寶公司原一審訴訟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又同時兼任上海特萊維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萊維公司的會計,2010年1月7日代特萊維公司開立銀行帳戶,2010年8月20日本案訴訟之後又代歐寶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歐寶公司當庭自述魏亞麗系特萊維公司的工作人員,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帳戶開戶,2011年9月訴訟之後又經歐寶公司授權辦理該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開戶,且該銀行帳戶的聯繫人為魏亞麗。劉靜君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原一審和執行程序中作為歐寶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萊維公司辦理企業登記等相關事項。劉洋以特萊維公司員工名義代理本案訴訟,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萊維的相關訴訟。
  上述事實充分說明,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的人員之間並未嚴格區分,上述人員實際上服從王作新一人的指揮,根據不同的工作任務,隨時轉換為不同關聯公司的工作人員。歐寶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關人員進駐特萊維公司,監督該公司對投資款的使用並協助工作,但早在歐寶公司所稱的向特萊維公司轉入首筆借款之前5個月,霍靜即參與該公司的合同簽訂業務。而且從這些所謂的「派駐人員」在特萊維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員參與了該公司的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到訴訟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僅是監督工作,歐寶公司的辯解,不足為信。遼寧高院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系由王作新、曲葉麗夫婦控制之關聯公司的認定,依據充分。
  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借款關係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為防止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係,必須嚴格審查。
  歐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償還借款8650萬元及利息,雖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轉款憑證,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當事人在訴訟前後的諸多言行違背常理,主要表現為以下7個方面:
  第一,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來看,借款合同存在虛假的可能。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對借款法律關係的要約與承諾的細節事實陳述不清,尤其是作為債權人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稱是合同經辦人的宗惠光,對所有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對方經辦人等細節,語焉不詳。案涉借款每一筆均為大額借款,當事人對所有合同的簽訂細節、甚至大致情形均陳述不清,於理不合。
  第二,從借款的時間上看,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前後矛盾。歐寶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歐寶公司自2007年7月開始與特萊維公司發生借款關係。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提交的自行委託形成的審計報告又載明,自2006年12月份開始向特萊維公司借款,但從特萊維公司和歐寶公司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看,在2006年12月之前,僅歐寶公司8115帳戶就發生過兩筆高達1100萬元的轉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帳戶300萬元,同年6月12日轉入801萬元。
  第三,從借款的數額上看,當事人的主張前後矛盾。歐寶公司起訴後,先主張自2007年7月起累計借款金額為5850萬元,後在訴訟中又變更為8650萬元,上訴時又稱借款總額1.085億元,主張的借款數額多次變化,但只能提供8650萬元的借款合同。而謝濤當庭提交的銀行轉帳憑證證明,在歐寶公司所稱的1.085億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萬元的款項以「借款」名義打入特萊維公司帳戶。對此,歐寶公司自認,這些多出的款項是受王作新的請求幫忙轉款,並非真實借款。該自認說明,歐寶公司在相關銀行憑證上填寫的款項用途極其隨意。從本院調取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看,歐寶公司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帳戶的金額遠遠超出歐寶公司先後主張的上述金額。此外,還有其他多筆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帳戶的巨額資金,沒有列入歐寶公司所主張的借款數額範圍。
  第四,從資金往來情況看,歐寶公司存在單向統計帳戶流出資金而不統計流入資金的問題。無論是案涉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期間,還是在此之前,甚至訴訟開始以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帳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歐寶公司轉入特萊維公司帳戶款項的情況,又有特萊維公司轉入歐寶公司帳戶款項的情況,但歐寶公司只計算己方帳戶轉出的借方金額,而對特萊維公司轉入的貸方金額隻字不提。
  第五,從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看,存在雙方或多方帳戶循環轉款問題。如上所述,將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間的帳戶對照檢查,存在特萊維公司將己方款項轉入翰皇公司帳戶過橋歐寶公司帳戶後,又轉回特萊維公司帳戶,造成虛增借款的現象。特萊維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也存在此種情況。
  第六,從借款的用途看,與合同約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但是案涉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帳戶後,該公司隨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借款」「還款」等名義分別轉給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終又流向歐寶公司和歐寶公司控股的瀋陽特萊維。至於歐寶公司辯稱,特萊維公司將款項打入翰皇公司是償還對翰皇公司借款的辯解,由於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借款數額與兩公司銀行帳戶交易的實際數額互相矛盾,且從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歐寶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辯解不足為憑。
  第七,從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來看,與日常經驗相悖。歐寶公司提起訴訟後,仍與特萊維公司互相轉款;特萊維公司不斷向歐寶公司帳戶轉入巨額款項,但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卻未就還款金額對歐寶公司的請求提出任何抗辯;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財產保全,特萊維公司的股東王陽卻以其所有的房產為本應是利益對立方的歐寶公司提供擔保;歐寶公司在原一審訴訟中另外提供擔保的上海市青浦區房產的所有權,竟然屬於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萊維;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當庭自認,歐寶公司開立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銀行帳戶都由王作新控制。
  對上述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釋。由此可見,歐寶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且從調取的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帳戶的交易明細發現,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同一公司的不同帳戶之間隨意轉款,款項用途隨意填寫。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法院確信,歐寶公司訴請之債權系截取其與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特萊維公司返還865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據此,遼寧高院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至於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首先,無論歐寶公司,還是特萊維公司,對特萊維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濤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歐寶公司申請執行之後,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特萊維公司每銷售一套,歐寶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當庭詢問時,歐寶公司對特萊維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陳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特萊維公司財產的受償。虛構債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明顯。其次,從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人員混同、銀行帳戶同為王作新控制的事實可知,兩公司同屬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申訴人謝濤認為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以及對有關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制裁的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胡雲騰、范向陽、汪國獻)
3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41
指導案例75號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
  裁判要點
  1.社會組織的章程雖未載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內容屬於保護環境要素及生態系統的,應認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關於「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
  2.《解釋》第四條規定的「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也包括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有利於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
  3.社會組織起訴的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對應關係,或者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及生態系統具有一定聯繫的,應認定符合《解釋》第四條關於「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58條
3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41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國環境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髮會)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在生產過程中違規將超標廢水直接排入蒸發池,造成騰格里沙漠嚴重污染,截至起訴時仍然沒有整改完畢。請求判令瑞泰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環境行為;(二)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予以消除;(三)恢復生態環境或者成立沙漠環境修復專項基金並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修復;(四)針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由法院組織原告、技術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同驗收;(五)賠償環境修復前生態功能損失;(六)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等。
  綠髮會向法院提交了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髮會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髮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髮會亦提交了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此外,綠髮會章程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在案件的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綠髮會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活動的相關證據材料。
  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衛民公立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綠髮會不能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為由,裁定對綠髮會的起訴不予受理。綠髮會不服,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寧民公立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綠髮會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4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4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綠髮會應否認定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明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解釋》第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對於社會組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判斷標準,即「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有關本案綠髮會是否可以作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提起本案訴訟,應重點從其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等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關於綠髮會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問題。社會公眾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適、優美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共同利益,表現形式多樣。對於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社會組織章程即使未寫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內容屬於保護各種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範疇,包括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要素及其生態系統的保護,均可以認定為宗旨和業務範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我國1992年簽署的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指出,生物多樣性是指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包括物種內部、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環境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可見,生物多樣性保護是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亦屬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
  綠髮會章程中明確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符合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環境保護法》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同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等內容契合綠色發展理念,亦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屬於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範疇。故應認定綠髮會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內容。
  二、關於綠髮會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問題。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不僅包括植樹造林、瀕危物種保護、節能減排、環境修復等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還包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宣傳教育、研究培訓、學術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訴訟等有利於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綠髮會在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提交的歷史沿革、公益活動照片、環境公益訴訟立案受理通知書等相關證據材料,雖未經質證,但在立案審查階段,足以顯示綠髮會自1985年成立以來長期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環境保護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法》和《解釋》的規定。同時,上述證據亦證明綠髮會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時間已滿五年,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應五年以上的規定。
  三、關於本案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與綠髮會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具有關聯性的問題。依據《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社會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應與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一定關聯。此項規定旨在促使社會組織所起訴的環境公共利益保護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對應或者關聯關係,以保證社會組織具有相應的訴訟能力。因此,即使社會組織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不具有對應關係,但若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或者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聯繫,亦應基於關聯性標準確認其主體資格。本案環境公益訴訟系針對騰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環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複雜而脆弱的沙漠生態系統,更加需要人類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護。綠髮會起訴認為瑞泰公司將超標廢水排入蒸發池,嚴重破壞了騰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態系統,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之維護屬於綠髮會宗旨和業務範圍。
  此外,綠髮會提交的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髮會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髮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髮會還按照《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提交了其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據此,綠髮會亦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其他要求,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小飛、吳凱敏、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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