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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34號 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 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 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權利承受人 申請執行 裁判要點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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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投資 2234中國第一號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簡稱2234公司)與被告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股份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實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海洋實業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償還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萬元及相應利息;2234公司對蜂巢山路3號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在該判決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將其對於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實業公司的2274萬元本金債權轉讓給李曉玲、李鵬裕,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2012年4月19日,李曉玲、李鵬裕依據上述判決和《債權轉讓協議》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申請執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實業公司發出(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該執行通知,以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執行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申請執行人李鵬裕系公務員,其受讓不良債權行為無效,由此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福建高院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系國家公務員,其本人稱,在債權轉讓中,未實際出資,並已於2011年9月退出受讓的債權份額。 福建高院認為:一、關於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六條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存在「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的情形無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明確禁止國家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等相關規定,作為債權受讓人之一的李鵬裕為國家公務員,其本人購買債權受身份適格的限制。李鵬裕稱已退出所受讓債權的份額,該院受理的執行案件未做審查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顯屬不當。二、關於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以下簡稱1號答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據此,該院在執行通知中直接將本案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未作出裁定變更,程序不當,遂於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撤銷(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 李曉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鵬裕的公務員身份不影響其作為債權受讓主體的適格性。二、申請執行前,兩申請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債權轉讓,並通知了債務人(即被執行人),是合法的債權人;根據《執行規定》有關規定,申請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承受權利的證明等,即具備申請執行人資格,這一資格在立案階段已予審查,並向申請人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1號答覆適用於執行程序中依受讓人申請變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請人並非在執行過程中申請變更執行主體,因此不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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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26號執行裁定:撤銷福建高院(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由福建高院向兩被執行人重新發出執行通知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申請複議中爭議焦點問題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否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以及執行中如何處理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 一、關於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為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1號答覆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並且認為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2234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並未作為申請執行人參加執行程序,而是權利受讓人李曉玲、李鵬裕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故並不需要執行法院再作出變更主體的裁定,然後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先以原權利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待執行開始後再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並無實質性影響,故並不被認為程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由此反過來認為沒有作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序錯誤。 二、關於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原則上應當通過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執行程序不是審查判斷和解決該問題的適當程序。被執行人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所援引的《紀要》第五條也規定:在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訴訟中,債務人提出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債務人不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關於李鵬裕的申請執行人資格問題。因本案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明確表示其已經退出債權受讓,不再參與本案執行,故後續執行中應不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但如果沒有其他因素,該事實不影響另一債權受讓人李曉玲的受讓和申請執行資格。李曉玲要求繼續執行的,福建高院應以李曉玲為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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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35號 廣東龍正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廣東景茂拍賣行有限公司 委託拍賣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委託拍賣 惡意串通 拍賣無效 裁判要點 拍賣行與買受人有關聯關係,拍賣行為存在以下情形,損害與標的物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拍賣行與買受人惡意串通,依法裁定該拍賣無效:(1)拍賣過程中沒有其他無關聯關係的競買人參與競買,或者雖有其他競買人參與競買,但未進行充分競價的;(2)拍賣標的物的評估價明顯低於實際價格,仍以該評估價成交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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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廣州白雲荔發實業公司(以下簡稱荔發公司)與廣州廣豐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公司)、廣州銀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豐公司)、廣州金匯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公司)非法借貸糾紛一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於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粵法經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令廣豐公司、銀豐公司共同清償荔發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廣東高院在執行前述判決過程中,於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廣豐公司名下的廣豐大廈未售出部分,面積18851.86m2。次日,委託廣東景茂拍賣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茂拍賣行)進行拍賣。同年6月,該院委託的廣東粵財房地產評估所出具評估報告,結論為:廣豐大廈該部分物業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賣價格為102493594元。後該案因故暫停處置。 2001年初,廣東高院重新啟動處置程序,於同年4月4日委託景茂拍賣行對廣豐大廈整棟進行拍賣。同年11月初,廣東高院在報紙上刊登擬拍賣整棟廣豐大廈的公告,要求涉及廣豐大廈的所有權利人或購房業主,於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賣行申報權利和登記,待廣東高院處理。根據公告要求,向景茂拍賣行申報的權利有申請交付廣豐大廈預售房屋、回遷房屋和申請返還購房款、工程款、銀行借款等,金額高達15億多元,其中,購房人繳納的購房款逾2億元。 2003年8月26日,廣東高院委託廣東財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即原廣東粵財房地產評估所)對廣豐大廈整棟進行評估。同年9月10日,該所出具評估報告,結論為:整棟廣豐大廈(用地面積3009m2,建築面積34840m2)市值為3445萬元,建議拍賣保留價為市值的70%即2412萬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賣行以2412萬元將廣豐大廈整棟拍賣給廣東龍正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正公司)。廣東高院於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粵高法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認將廣豐大廈整棟以2412萬元轉給龍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該院向廣州市國土房管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將廣豐大廈整棟產權過戶給買受人龍正公司,並聲明原廣豐大廈的所有權利人,包括購房人、受讓人、抵押權人、被拆遷人或拆遷戶等的權益,由該院依法處理。龍正公司取得廣豐大廈後,在原主體框架結構基礎上繼續投入資金進行續建,續建完成後更名為「時代國際大廈」。 2011年6月2日,廣東高院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該案複查後,作出(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執行裁定,認定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的股東系親屬,存在關聯關係。廣豐大廈兩次評估價格差額巨大,第一次評估了廣豐大廈約一半面積的房產,第二次評估了該大廈整棟房產,但第二次評估價格僅為第一次評估價格的35%,即使考慮市場變化因素,其價格變化也明顯不正常。根據景茂拍賣行報告,拍賣時有三個競買人參加競買,另外兩個競買人均未舉牌競價,龍正公司因而一次舉牌即以起拍價2412萬元競買成功。但經該院協調有關司法機關無法找到該二人,後書面通知景茂拍賣行提供該二人的競買資料,景茂拍賣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賣行也未按照《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拍賣企業舉辦拍賣活動,應當於拍賣日前七天內到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活動結束後7天內,將競買人名單、身份證明複印件送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規定,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了競買。綜上,可以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競買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裁定拍賣無效,撤銷該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粵高法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此,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分別向廣東高院提出異議。 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異議被駁回後,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主要複議理由為:對廣豐大廈前後兩次評估的價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評估結果與拍賣行和買受人無關;拍賣保留價也是根據當時實際情況決定的,拍賣成交價是當時市場客觀因素造成的;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另外兩名競買人的資料,不違反《拍賣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拍賣資料保管期限自委託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五年」的規定;拍賣廣豐大廈的拍賣過程公開、合法,拍賣前曾四次在報紙上刊出拍賣公告,法律沒有禁止拍賣行股東親屬的公司參與競買。故不存在拍賣行與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廣東高院推定競買人與拍賣行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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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於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維持(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執行裁定意見,駁回異議。裁定送達後,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6號執行裁定:駁回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的複議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受人民法院委託進行的拍賣屬於司法強制拍賣,其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行委託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不同,人民法院有權對拍賣程序及拍賣結果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即使拍賣已經成交,人民法院發現其所委託的拍賣行為違法,仍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等法律規定,對在拍賣過程中惡意串通,導致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裁定該拍賣無效。 買受人在拍賣過程中與拍賣機構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應從拍賣過程、拍賣結果等方面綜合考察。如果買受人與拍賣機構存在關聯關係,拍賣過程沒有進行充分競價,而買受人和拍賣機構明知標的物評估價和成交價明顯過低,仍以該低價成交,損害標的物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雙方存在惡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因股東的親屬關係而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除非能夠證明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無關聯關係的競買人參與競買,且進行了充分的競價,否則可以推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存在串通。該競價充分的舉證責任應由景茂拍賣行和與其有關聯關係的買受人承擔。2003年拍賣結束後,景茂拍賣行給廣東高院的拍賣報告中指出,還有另外兩個自然人參加競買,現場沒有舉牌競價,拍賣中僅一次叫價即以保留價成交,並無競價。而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其他兩個競買人的情況。經審核,其複議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材料中,並無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競買的資料。拍賣資料經過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競買人情況的理由。據此,不能認定有其他競買人參加了競買,可以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存在串通行為。 鑑於本案拍賣系直接以評估機構確定的市場價的70%之保留價成交的,故評估價是否合理對於拍賣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關係。之前對一半房產的評估價已達一億多元,但是本次對全部房產的評估價格卻只有原來一半房產評估價格的35%。拍賣行明知價格過低,卻通過親屬來購買房產,未經多輪競價,嚴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賣整個樓的價格與評估部分房產時的價格相差懸殊,拍賣行和買受人的解釋不能讓人信服,可以認定兩者間存在惡意串通。同時,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有申請交付廣豐大廈預售房屋、回遷房屋和申請返還購房款、工程款、銀行借款等,總額達15億多元,僅購房人登記所交購房款即超過2億元。而本案拍賣價款僅為2412萬元,對於沒有優先受償權的本案申請執行人毫無利益可言,明顯屬於無益拍賣。鑑於景茂拍賣行負責接受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的申報工作,且買受人與其存在關聯關係,可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對上述問題也應屬明知。因此,對於此案拍賣導致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人的權益受侵害,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構成惡意串通。 綜上,廣東高院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正確的。故(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及(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景茂拍賣行與龍正公司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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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36號 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證券權益糾紛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到期債權 協助履行 裁判要點 被執行人在收到執行法院執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執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直接清償已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的通知,並清償債務的,執行法院不能將該部分已清償債務納入執行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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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投公司)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證券)、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廣達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海通證券營業部)證券權益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於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於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請執行。福建高院於同年7月3日立案執行,並於當月15日向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發出(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及海通證券營業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稱:被執行人已於2009年6月12日根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向中投公司的執行債權人潘鼎履行其對中投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11222761.55元,該款匯入了北京東城法院帳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為執行上海中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中投公司糾紛案,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於2009年6月22日扣劃了海通證券的銀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計向中投公司的債權人支付了2000萬元,故其與中投公司之間已經不存在未履行(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的事實,福建高院向其發出的執行通知書應當撤銷。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被執行人異議成立,撤銷(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複議申請。申請執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和上海二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均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00)執監字第304號關於法院判決的債權不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以下簡稱意見第300條)的復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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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執復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監字第304號復函是針對個案的答覆,不具有普遍效力。隨著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管轄權的調整,該函中基於執行只能由一審法院管轄,認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到期債權不適用意見第300條的觀點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對此問題正確的解釋應當是:對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書,以下通稱判決)確定的債權,也可以由非判決法院按照意見第300條規定的程序執行。因該到期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第三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不能提出債權不存在的異議(否認生效判決的定論)。本案中,北京東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對福建高院(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權進行執行的。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無權對生效調解書確定的債權提出異議,不能對抗上海二中院強制扣劃行為,其自動按照北京東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收到有關法院通知的時間及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之前。在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後,其因(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而對於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負有的200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被執行人有權請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據該調解書強制執行。 綜上,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中投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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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37號 上海金緯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與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決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涉外仲裁裁決 執行管轄 申請執行期間起算 裁判要點 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決,發現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我國法院即對該案具有執行管轄權。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時效期間,應當自發現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之日起算。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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