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5日,禮來公司(又稱伊萊利利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訴稱,禮來公司擁有涉案91103346.7號方法發明專利權,涉案專利方法製備的藥物奧氮平為新產品。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生公司)使用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製備方法生產藥物奧氮平並面向市場銷售,侵害了禮來公司的涉案方法發明專利權。為此,禮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華生公司賠償禮來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1060000元、禮來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調查取證費和其他合理開支人民幣28800元;2.華生公司在其網站及《醫藥經濟報》刊登聲明,消除因其侵權行為給禮來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3.華生公司承擔禮來公司因本案發生的律師費人民幣1500000元;4.華生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江蘇高院一審查明:
涉案專利為英國利利工業公司1991年4月24日申請的名稱為「製備一種噻吩並苯二氮雜化合物的方法」的第91103346.7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授權公告日為1995年2月19日。2011年4月24日涉案專利權期滿終止。1998年3月17日,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為英國伊萊利利有限公司;2002年2月28日專利權人變更為伊萊利利公司。
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為:
1.一種製備2-甲基-10-(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並[2,3,-b][1,5]苯並二氮雜,或其酸加成鹽的方法,

所述方法包括:
(a)使N-甲基哌嗪與下式化合物反應,

式中Q是一個可以脫落的基團,或
(b)使下式的化合物進行閉環反應

2001年7月,中國醫學科學院藥物研究所(簡稱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簡稱國家藥監局)申請奧氮平及其片劑的新藥證書。2003年5月9日,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獲得國家藥監局頒發的奧氮平原料藥和奧氮平片《新藥證書》,華生公司獲得奧氮平和奧氮平片《藥品註冊批件》。新藥申請資料中《原料藥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記載了製備工藝,即加入4-氨基-2-甲基-10-苄基-噻吩並苯並二氮雜,鹽酸鹽,甲基哌嗪及二甲基甲醯胺攪拌,得粗品,收率94.5%;加入2-甲基-10-苄基-(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並苯並二氮雜、冰醋酸、鹽酸攪拌,然後用氫氧化鈉中和後得粗品,收率73.2%;再經過兩次精製,總收率為39.1%。從反應式分析,該過程就是以式四化合物與甲基哌嗪反應生成式五化合物,再對式五化合物脫苄基,得式一化合物。2003年8月,華生公司向青島市第七人民醫院推銷其生產的「華生-奧氮平」5mg-新型抗精神病藥,其產品宣傳資料記載,奧氮平片主要成份為奧氮平,其化學名稱為2-甲基-10-(4-甲基-1-哌嗪)-4H-噻吩並苯並二氮雜。
在另案審理中,根據江蘇高院的委託,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科技諮詢服務中心出具(2010)鑒字第19號《技術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稱,按華生公司備案的「原料藥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中記載的工藝進行實驗操作,不能獲得原料藥奧氮平。鑑定結論為:華生公司備案資料中記載的生產原料藥奧氮平的關鍵反應步驟缺乏真實性,該備案的生產工藝不可行。
經質證,伊萊利利公司認可該鑑定報告,華生公司對該鑑定報告亦不持異議,但是其堅持認為採取兩步法是可以生產出奧氮平的,只是因為有些內容涉及商業秘密沒有寫入備案資料中,故專家依據備案資料生產不出來。
華生公司認為其未侵害涉案專利權,理由是:2003年至今,華生公司一直使用2008年補充報批的奧氮平備案生產工藝,該備案文件已於2010年9月8日獲國家藥監局批准,具備可行性。在禮來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華生公司的生產工藝的情況下,應以華生公司2008年奧氮平備案工藝作為認定侵權與否的比對工藝。
華生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8日國家藥監局《藥品補充申請批件》中「申請內容」欄為:「(1)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2)修改藥品註冊標準。」「審批結論」欄為:「經審查,同意本品變更生產工藝並修訂質量標準。變更後的生產工藝在不改變原合成路線的基礎上,僅對其製備工藝中所用溶劑和試劑進行調整。質量標準所附執行,有效期24個月。」
上述2010年《藥品補充申請批件》所附《奧氮平藥品補充申請註冊資料》中5.1原料藥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章節中5.1.1說明內容為:「根據我公司奧氮平原料藥的實際生產情況,在不改變原來申報生產工藝路線的基礎上,對奧氮平的製備工藝過程做了部分調整變更,對工藝進行優化,使奧氮平各中間體的質量得到進一步的提高和保證,其製備過程中的相關雜質得到有效控制。……由於工藝路線沒有變更,並且最後一步的結晶溶劑亦沒有變更,故化合物的結構及晶型不會改變。」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為準確查明本案所涉技術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對禮來公司的專家輔助人出庭申請予以准許;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對華生公司的證人出庭申請予以准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出具(2014)司鑑定第02號《技術鑑定報告》的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工作人員出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參與訴訟活動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首次指派技術調查官出庭,就相關技術問題與各方當事人分別詢問了專家輔助人、證人及鑑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另查明:
1999年10月28日,華生公司與醫科院藥物所簽訂《技術合同書》,約定醫科院藥物所將其研製開發的抗精神分裂藥奧氮平及其製劑轉讓給華生公司,醫科院藥物所負責完成臨床前報批資料並在北京申報臨床;驗收標準和方法按照新藥審批標準,採用領取臨床批件和新藥證書方式驗收;在其他條款中雙方對新藥證書和生產的報批作出了約定。
醫科院藥物所1999年10月填報的(京99)藥申臨字第82號《新藥臨床研究申請表》中,「製備工藝」欄繪製的反應路線如下:

1999年11月9日,北京市衛生局針對醫科院藥物所的新藥臨床研究申請作出《新藥研製現場考核報告表》,「現場考核結論」欄記載:「該所具備研製此原料的條件,原始記錄、實驗資料基本完整,內容真實。」
2001年6月,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共同向國家藥監局提交《新藥證書、生產申請表》((2001)京申產字第019號)。針對該申請,江蘇省藥監局2001年10月22日作出《新藥研製現場考核報告表》,「現場考核結論」欄記載:「經現場考核,樣品製備及檢驗原始記錄基本完整,檢驗儀器條件基本具備,研製單位暫無原料藥生產車間,現申請本品的新藥證書。」
根據華生公司申請,江蘇藥監局2009年5月21日發函委託江蘇省常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安全監管處對華生公司奧氮平生產現場進行檢查和產品抽樣,江蘇藥監局針對該檢查和抽樣出具了《藥品註冊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受理號CXHB0800159),其中「檢查結果」欄記載:「按照藥品註冊現場檢查的有關要求,2009年7月7日對該品種的生產現場進行了第一次檢查,該公司的機構和人員、生產和檢驗設施能滿足該品種的生產要求,原輔材料等可溯源,主要原料均按規定量投料,生產過程按申報的工藝進行。2009年8月25日,按藥品註冊現場核查的有關要求,檢查了70309001、70309002、70309003三批產品的批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原料領用使用、庫存情況記錄等,已按抽樣要求進行了抽樣。」「綜合評定結論」欄記載:「根據綜合評定,現場檢查結論為:通過」。
國家藥監局2010年9月8日頒發給華生公司的《藥品補充申請批件》所附《奧氮平藥品補充申請註冊資料》中,5.1「原料藥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之5.1.2「工藝路線」中繪製的反應路線如下:

2015年3月5日,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受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委託出具(2014)司鑒字第02號《技術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部分記載:「1.華生公司2008年向國家藥監局備案的奧氮平製備工藝是可行的。2.對比華生公司2008年向國家藥監局備案的奧氮平製備工藝與禮來公司第91103346.7號方法專利,兩者起始原料均為仲胺化物,但製備工藝路徑不同,具體表現在:(1)反應中產生的關鍵中間體不同;(2)反應步驟不同:華生公司的是四步法,禮來公司是二步法;(3)反應條件不同:取代反應中,華生公司採用二甲基甲醯胺為溶媒,禮來公司採用二甲基亞碸和甲苯的混合溶劑為溶媒。」
二審庭審中,禮來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要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方法(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