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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開貼 本帖主要用於收集民法方向最高法公佈的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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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號 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居間合同 二手房買賣 違約 裁判要點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於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並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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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原公司)訴稱:被告陶德華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區株洲路某號房屋銷售信息,故意跳過中介,私自與賣方直接簽訂購房合同,違反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的約定,屬於惡意「跳單」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陶德華按約支付中原公司違約金1.65萬元。 被告陶德華辯稱:涉案房屋原產權人李某某委託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並非獨家掌握該房源信息,也非獨家代理銷售。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單」違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產權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掛牌銷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帶陶德華之妻曹某某看了該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並於同日與陶德華簽訂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該《確認書》第2.4條約定,陶德華在驗看過該房地產後六個月內,陶德華或其委託人、代理人、代表人、承辦人等與陶德華有關聯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但未通過中原公司而與第三方達成買賣交易的,陶德華應按照與出賣方就該房地產買賣達成的實際成交價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當時中原公司對該房屋報價165萬元,而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報價145萬元,並積極與賣方協商價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居間下,陶德華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成交價138萬元。後買賣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陶德華向某房地產顧問公司支付傭金1.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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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被告陶德華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1.38萬元。宣判後,陶德華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華支付違約金1.6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原公司與陶德華簽訂的《房地產求購確認書》屬於居間合同性質,其中第2.4條的約定,屬於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單」格式條款,其本意是為防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中介公司購買房屋,從而使中介公司無法得到應得的傭金,該約定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有效。根據該條約定,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買方並未利用該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則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不構成「跳單」違約。本案中,原產權人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華及其家人分別通過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並通過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因此,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機會,故不構成違約,對中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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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7號 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買賣合同 欺詐 家用汽車 裁判要點 1.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 2.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後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該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為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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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張莉從被告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合力華通公司)購買上海通用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價格138 000元,雙方簽有《汽車銷售合同》。該合同第七條約定:「……賣方保證買方所購車輛為新車,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檢驗和清潔,車輛路程表的公里數為18公里且符合賣方提供給買方的隨車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項規格和指標……」。合同簽訂當日,張莉向合力華通公司交付了購車款138 000元,同時支付了車輛購置稅12 400元、一條龍服務費500元、保險費6060元。同日,合力華通公司將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交付張莉,張莉為該車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2007年5月13日,張莉在將車輛送合力華通公司保養時,發現該車曾於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 審理中,合力華通公司表示張莉所購車輛確曾在運輸途中造成劃傷,於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維修項目包括右前葉子板噴漆、右前門噴漆、右後葉子板噴漆、右前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右前葉子板鈑金,維修中更換底大邊卡扣、油箱門及前葉子板燈總成。送修人系該公司業務員。合力華通公司稱,對於車輛曾進行維修之事已在銷售時明確告知張莉,並據此予以較大幅度優惠,該車銷售定價應為151 900元,經協商後該車實際銷售價格為138 000元,還贈送了部分裝飾。為證明上述事實,合力華通公司提供了車輛維修記錄及有張莉簽字的日期為2007年2月28日的車輛交接驗收單一份,在車輛交接驗收單備註一欄中注有「加1/4油,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合力華通公司表示該驗收單系該公司保存,張莉手中並無此單。對於合力華通公司提供的上述兩份證據,張莉表示對於車輛維修記錄沒有異議,車輛交接驗收單中的簽字確係其所簽,但合力華通公司在銷售時並未告知車輛曾有維修,其在簽字時備註一欄中沒有「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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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張莉與合力華通公司於2007年2月28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二、張莉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將其所購的雪佛蘭景程轎車退還合力華通公司;三、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退還張莉購車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四、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張莉購置稅一萬二千四百元、服務費五百元、保險費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加倍賠償張莉購車款十三萬八千元;六、駁回張莉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合力華通公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終字第004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張莉購買汽車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華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張莉購買該車用於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張莉購買汽車的行為屬於生活消費需要,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合力華通公司交付張莉的車輛應為無維修記錄的新車,現所售車輛在交付前實際上經過維修,這是雙方共同認可的事實,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合力華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義務。 車輛銷售價格的降低或優惠以及贈送車飾是銷售商常用的銷售策略,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不能由此推斷出合力華通公司在告知張莉汽車存在瑕疵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降價和優惠。合力華通公司提交的有張莉簽名的車輛交接驗收單,因系合力華通公司單方保存,且備註一欄內容由該公司不同人員書寫,加之張莉對此不予認可,該驗收單不足以證明張莉對車輛以前維修過有所了解。故對合力華通公司抗辯稱其向張莉履行了瑕疵告知義務,不予採信,應認定合力華通公司在售車時隱瞞了車輛存在的瑕疵,有欺詐行為,應退車還款並增加賠償張莉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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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9號 趙春明等訴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 衛德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機動車交通事故 責任 套牌 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機動車號牌不予制止,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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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時30分許,被告林則東駕駛套牌的魯F41703貨車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告周亞平駕駛的客車相撞,兩車衝下路基,客車翻滾致車內乘客馮永菊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主要責任,客車司機周亞平負次要責任,馮永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趙春明、趙某某、馮某某、侯某某分別系死者馮永菊的丈夫、兒子、父親和母親。 魯F41703號牌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貨車並非肇事貨車,該號牌登記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福山公司),實際所有人系被告衛德平,該貨車在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套牌使用魯F41703號牌的貨車(肇事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衛廣輝,林則東系衛廣輝僱傭的司機。據車輛管理部門登記信息反映,魯F41703號牌登記貨車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後15次被以損壞或滅失為由申請補領號牌和行駛證。2007年8月23日衛廣輝申請補領行駛證的申請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簽章。事發後,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門處理相關事宜。審理中,衛廣輝表示,衛德平對套牌事宜知情並收取套牌費,事發後衛廣輝還向衛德平借用魯F41703號牌登記貨車的保單去處理事故,保單仍在衛廣輝處。 發生事故的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朱榮明,但該車輛幾經轉手,現實際所有人系周亞平,朱榮明對該客車既不支配也未從該車運營中獲益。被告上海騰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飛公司)系周亞平的僱主,但事發時周亞平並非履行職務。該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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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寶民一(民)初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衛廣輝、林則東賠償四原告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律師費共計396863元;二、被告周亞平賠償四原告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律師費共計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衛德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衛廣輝、林則東、周亞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的賠償義務互負連帶責任;四、駁回四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衛德平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事故主要責任,而衛廣輝是肇事貨車的實際所有人,也是林則東的僱主,故衛廣輝和林則東應就本案事故損失連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永安保險公司承保的魯F41703貨車並非實際肇事貨車,其也不知道魯F41703機動車號牌被肇事貨車套牌,故永安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案客車司機周亞平對事故負次要責任,周亞平也是該客車的實際所有人,故周亞平應對本案事故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朱榮明雖系該客車的登記所有人,但該客車已幾經轉手,朱榮明既不支配該車,也未從該車運營中獲益,故其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責任。周亞平雖受僱於騰飛公司,但本案事發時周亞平並非在為騰飛公司履行職務,故騰飛公司對本案亦不承擔責任。至於承保該客車的人保公司,因死者馮永菊系車內人員,依法不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人保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責任。另,衛廣輝和林則東一方、周亞平一方雖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車禍的發生系兩方的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衛廣輝、林則東對於周亞平的應負責任份額、周亞平對於衛廣輝、林則東的應負責任份額,均應互負連帶責任。 魯F41703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實際所有人衛德平,明知衛廣輝等人套用自己的機動車號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縱容套牌貨車在公路上行駛,福山公司與衛德平的行為已屬於出藉機動車號牌給他人使用的情形,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機動車管理的法律規定。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將會縱容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套牌在道路上行駛,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險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號牌出借人同樣存在過錯,對於肇事的套牌車一方應負的賠償責任,號牌出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福山公司和衛德平應對衛廣輝與林則東一方的賠償責任份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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