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3期
嶗山國土局與南太置業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約定所附條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別約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成就與否作為合同效力發生的根據。該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不確定的、約定的、合法的事實。政府機關對有關事項或者合同審批或者批準的權限和職責,源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屬於當事人約定的範疇。當事人將上述權限和職責約定為合同所附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作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作為依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土地用途與規劃和評估報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導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屬於影響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價格條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導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除必須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國務院下發的有關規範整頓土地出讓市場秩序的通知以及國務院有關部委頒發的貫徹配套規定等規範性文件,屬於國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經市、縣政府前置審批或者簽訂書面項目開發協議而在此後協議出讓經營性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改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完善招標拍賣掛牌手續的,屬於對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影響到相關合同能否實際履行以及是否解除問題,不影響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權在實體方面屬於形成權,在程序方面則表現為形成之訴。在沒有當事人依法提出該訴訟請求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逕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