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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02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1.19 / (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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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03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汝南县人民法院 / 2022.06.08 / (2022)豫1727民初252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11.05 裁判要旨 1.由于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的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 2.该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证人的原因,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没有过错,故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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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平罗某工贸公司诉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04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3.07 / (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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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07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30 / (2021)最高法民终65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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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永登县某社安宁分社诉兰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08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3.17 / (2021)最高法民终87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产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分别审理。如果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产生影响,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先行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方面,结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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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12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2021.10.18 / (2021)京0102民初766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1.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2.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3.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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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立某润海公司诉某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4-004 / 民事 / 保证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9.30 / (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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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袁某诉某银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9-001 / 民事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2.26 / (2013)沪一中民六(商)民终字第2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1.网银转账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银行客户的存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受领,客户追偿行使请求权时,其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在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时,需证明银行的过失以及银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时则只需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即可。 2.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责任的举证义务分配。客户选择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双方的“攻防”为:首先,客户依据合同要求银行履行给付义务,银行提出已清偿完毕;接着客户需证明银行的给付是向无受领权限的第三人履行,即银行的给付违背了客户的意志;最后,银行可以从违约责任排除的特别规定中寻找抗辩依据,如第三人为债权准占有人,第三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等。 3.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系非面对面业务,实际操作情形难以通过有效证据直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可以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网银转账中,法院可以通过网银转账的身份验证流程、网络操作的IP地址等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的实际操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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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11-001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4.13 / (2019)沪01民终1357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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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12-001 / 民事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上海金融法院 / 2021.01.14 / (2021)沪74民终8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不应简单以出租人举证不能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结合出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察租赁物低值高估的程度,综合做出判断。判决价值在于:一、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融资路径,免于陷入高成本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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