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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物权法笔记
啊啊是谁都对
總編 二十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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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樓 發表於:2026-6-13 06:39

二、占有的构成 

1.占有的主体 

1.1.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后者可利用其工作人员对物加以事实上的控制(工作人员为占有辅助人)。 

1.2占有主体无须具备行为能力:占有取得,即便是实施法律行为的结果,也不要求法律行为有效,即因法律行为无效而影响行为人权利取得的,不影响行为人取得对物的实际控制。 

2.占有的客体: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2.1理由:仅有形之物才能被人事实上管领支配。 

2.2意义:直接决定了物权原则上也仅能在有体物上发生。 

2.3占有可以在物的一部分上发生。 

3.占有的客观要件:事实上的管领支配 

3.1确定方法:取得占有而未丧失者,即为占有人。 

3.2方法的理由:在人与物之结合紧密程度的要求方面,占有的取得比占有维持要求更高。

同时,原始取得占有也比依继受取得占有有更高的要求。 

3.3具体确定: 

3.3.1占有的取得:是否原始取得物之占有,须依一般生活观念定之,通常要求人与物有物理上的接触(空间要求),并稳定地控制该物(时间要求)。 

3.3.2 占有的维持:此时已不需要占有人与物有如此紧密的关系,只要占有人没有放弃占有的意思,且没有他人排他性地取得占有,则先前的占有不消灭。 继受取得占有的,新占有人可因前占有人放弃占有并有意使其取得占有的意思而取得占有,即使其尚未“事实上”取得对物的管领力。  

3.3.3 通过他人进行对物事实上的管领支配:间接占有人通过直接占有人进行对物的管领,而占有辅助人则为占有人取得和维持占有。 

4.占有的主观要件:占有意思 

4.1含义:为自己占有的意志。 

4.2客观说与主观说:依前者,仅有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可成立占有;依后者,尚要求具备占有的意思。立法例中也有此种争议。   

4.3本书观点:支持主观说。 

4.3.1 在所有占有取得的情形,都能观察到或解释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意思:①无论有无合法的基础,以对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实施管领者,取得占有;②以在物上行使定限物权的意思而实施管领者,无论该定限物权是否真的存在,取得占有;③因占有媒介关系而对他人之物实施管领并同时认可对他人的返还义务者,不仅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且同时具有为他人占有的意思,由此,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可同时成立于物上。 

4.3.2若缺乏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则即使对物进行了管领支配,也不取得占有。  

4.4占有意思不必特定:不必均指向具体特定之物,而是可以概括的方式呈现。例如,在屋前设置快递接收箱的,对快递员置入的以其为收件人的所有物品,均有占有的意思。  

4.5 占有意思不涉及行为能力:因其并不涉及意思表示(仅需具备对物占有的自然意思)。 


[1] 以下情形,尽管物似乎已脱离了占有人的控制,但占有人并不丧失占有,仍为物之占有人:离开林间度假小屋时忘记锁闭房门直至第二年才返回(即使其间有不请自来的进屋避雨者);整个夏季将家畜留在高山牧场上吃草而无人看护;收集薪炭材后将其堆放于路边等待过些天装车搬运;将自行车停在楼下但忘记上锁;将相机遗忘在公园长椅上达一月之久但无人拿取。这一界定建立在常识基础之上,即在前述情形下,一般人均能意识到这些暂无人看护之物均有主,且实际仍处于他人占有意志之下,不能随意纳入自己的管领。但只要他人打破了此种开放占有的状态,对物取得实际控制,即便该他人系出于无因管理的意思,也将导致前占有人的占有丧失。

[2] 出卖人(占有人)遥指山坡上吃草的一头牛对买受人说,“那头牛是你的了”,后者立刻取得对该牛的占有。

[3] 例如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对于占有的构成,要求占有人有以在物上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占有物,而德国、瑞士民法在规定占有之取得时,均未要求具有占有或所有的主观意识。但法律条文未明文要求占有意思,并不意味着学说上采客观说(典型为台湾)。另外,若对相关立法做体系解读,则即使表面上采客观说的立法例,也可以对立法本身有不同的解释(典型为【德民854】)。

[4] 对受雇操作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者,即使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排他性地使用挖掘机,也仅作为占有辅助人,依为他人占有的意思而使雇主继续维持其占有。进入未上锁的森林小屋避雨者,即使留在屋内过夜,只要打算第二天雨停后离去,则因欠缺占有的意思而不取得对房屋的占有。在书店拿起一本书翻阅之人,未取得对该书的占有,这不仅是因为通常控制物的时间很短暂难以构成“事实上的管领",更重要的是,该人并无占有的意思。。

[5] 在本例中,对物是否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需结合占有的意思才能识别。正因有占有的意思,在不知有物被置入接收箱的情况下,即可认定有占有的取得。若快递员错投邻居的快递,由于可推定接收人无占有的意思,从而对该物并无占有,则邻居自行从快递箱中取回者,不构成侵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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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樓 發表於:2026-6-13 06:40

三、占有的分类 

(一)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标准: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 

2.含义 

2.1 自主占有:占有人主观上以所有的意思而为的占有。至于占有人是否真的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则在所不问。 

2.2.他主占有:占有人主观上不以所有的意思而为的占有。凡不以所有意思占有者,均承认占有物另有其主,这意味着,他主占有人基本都属于占有媒介关系中的直接占有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已占有其购置之物的买受人并不具有他主占有的意思,应为自主占有人。 

3.区分意义: 

3.1法律适用:自主占有系占有基本形态,法律关于占有效力的规定均可适用于自主占有,而部分效力规范并不适用于他主占有;  

3.2占有的取得功能:该功能的实现,要求占有人对动产的占有为自主占有;依替代交付手段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对所取得的占有地位(包括间接占有)也须有自主占有的意思。 



[1] 在罗马法上,仅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物者,才是占有人(否则为持有人),因此,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系针对所谓自主占有人而设,并对后世产生影响。就“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而言,有必要将部分规范中所称

“占有人”限缩解释为“自主占有人”(例如【民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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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樓 發表於:2026-6-13 06:40

(二)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1.前提:占有媒介关系  

2.标准:占有是否为对物的直接管领支配。 

3.含义: 

3.1直接占有:在占有媒介关系中对占有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如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直接管领、控制他人之物的占有。 

3.2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从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如出质人、出租人、出借人等的占有。 

4.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 

4.1存在直接占有人的他主占有:质权人、承租人等不仅以他主占有的意思直接占有物,而且在主观上也承认出质人、出租人等为更上级的占有人。 

4.2直接占有人占有的取得,系依间接占有人的意愿而发生。(e.g.租赁、占有改定) 

4.3 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媒介关系的核心在于,一方对于他方享有物之返还请求权(即使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须满足一定条件)。这种返还请求权,往往因当事人之间缔结一项以后者在一定时间内占有物为内容的合同而发生,但即使该合同无效,只要直接占有物的一方仍因该交往关系而认可对他方的返还义务,则不妨碍占有媒介关系的成立。 

5.规定间接占有的意义:凡关于占有的效力规则,原则上均适用于间接占有。 

5.1间接占有人也能主张基于占有的请求权: 

5.1.1在占有被他人侵夺时,间接占有人可请求侵夺人回复占有于直接占有人,若后者不能或不愿受领,则间接占有人可请求回复占有于自己; 

5.1.2占有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间接占有人也可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5.2 若占有能够产生时效取得的效力,则以所有人意思对物间接占有者,可因时效期间的完成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若不承认间接占有,则一旦物的占有人因出租、保管等原因将直接占有移转于他人,占有就将发生中断,从而使取得时效无法完成)。 

5.3在动产物权变动中:替代交付的手段大多须依托间接占有。 


[1] 间接占有固然需依“占有媒介关系”界定,“直接占有”也只有于存在占有媒介关系且在与间接占有相对应的意义上,才有其意义。若引入“独立占有与非独立占有”,则以上区分更清晰:通常所谓占有,乃指独立占有,而“直接占有”并非独立占有,须与“间接占有”相依存。 

 
啊啊是谁都对:

我国民事立法未对间接占有作明确规范(但【民 228】等暗含着间接占有的概念)。 

承认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双重占有结构,是【德民 868】调和罗马法的占有与日耳曼法的占有的产物:“用益权人、质权人、收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类似之法律关系,在一定时期对于他人有为占有之权利或义务者,该他人亦为占有人。”对该条“类似之法律关系”,学理上称“占有媒介关系”。间接占有人,即为通过直接占有人之媒介而占有物之人。 

本书认为,界定间接占有,最重要的是:直接占有人不仅有为自己利益占有的意思(若完全为他人占有,则为占有辅助),主观上也承认其占有未来要回归于间接占有人,质言之,直接占有人有意服从间接占有人的占有意志,后者也因此对物有间接的管领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此关系是否产自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在于直接占有人主观上是否承认间接占有人为更高一级的占有人。即使是在租赁、质押等典型的占有媒介关系中,只要直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不再承认自己对出租人、出质人负有返还义务(如承租人宣称以租赁物抵债,或质权人因流押约定主张质物已归其所有),则即便直接占有人的相关主张无法律根据且不会改变当事人间既存的法律关系,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也将转化成独立的占有,间接占有人将丧失其占有的法律地位。 

另需注意,界定间接占有法律地位的目的,仅在于引出“间接占有人也是占有人”的结论,并使间接占有人可以主张占有的相关效力。在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除占有本身的效力外,间接占有的成立并不会在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内部产生任何新的法律关系。质言之,间接占有法律地位,并不为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的关系提供请求权基础,间接占有的取得与消灭,也不影响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 

间接占有可有多层的结构,即存在多层占有媒介关系时,可出现多阶层的间接占有人。例如,甲出租自有房屋于乙,而乙又将房屋转租于丙,无论该转租是否征得甲同意,丙都因此成为直接占

有人,乙为第一阶层的间接占有人,而甲则为第二阶层的间接占有人(也是自主占有人)。  


[1] 关于多重间接占有,参见【德民871】。 

  2026-6-13 06:40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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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樓 發表於:2026-6-13 06:41

(三) 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1.区分条件: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可以存在“占有”与“占有辅助”的区分。 

2.含义: 

2.1自己占有:通过占有辅助人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人。 

2.2占有辅助: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并为他人实施对物的事实上管领。 

2. 2.1尽管对物存在事实上的管领,因没有为自己占有的主观意思,故不视为占有人。 

2.2.2从属关系:主要指雇佣、家政服务或类似关系。  

3.意义: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故有关占有效力之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占有辅助人,而是适用于其服务的占有人。但对物有实际管领力的占有辅助人,面对他人侵夺或妨害占有的行为,也可以自力防御。 



[1] 参见【德民855】【台民942】。” 

 
啊啊是谁都对:

"占有辅助人—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这两组概念对于准确认识何为民法上

的占有至关重要,因为占有辅助、间接占有似乎都偏离了“占有为对物的实际管领”的标准定义。无论从属关系中的占有人,还是占有媒介关系中的间接占有人,其占有皆须通过他人对物管领的事实中导出,且占有辅助人与直接占有人均承认在其上有真正的占有人或更高级的占有人,此种主观上的认可系构成占有辅助和直接占有的关键。 

占有辅助人与直接占有人在占有的主观意志上存在差别:前者无为自己占有的意思,故不作为占有人对待;而后者则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故作为占有人对待。例如:甲从乙处承租豪华轿车,并交由其雇佣的司机丙驾驶,则甲当然有占有车辆并从车辆的使用中获得利益的主观意思,同时,乙通过租赁关系的媒介,也成为间接占有人;司机丙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并不改变雇主占有车辆的事实,且无论是在对甲的内部关系上,还是在对外的关系上,丙皆不被作为占有人对待。  



[1] 某人对某物是否享有占有人的法律地位,也可从他人是否会构成占有侵夺的视角观察。在前例中,若乙未经甲的同意,利用备用钥匙,擅自开走了车辆,则乙的行为构成了对甲之占有的侵夺。若丁偷走了丙停放于车库的车辆,则一般不会认为丙的占有被侵夺,正常的看法是,承租人甲的占有乃至于其背后出租人乙的占有被丁侵夺。若雇主甲不知会司机丙,直接开走了后者停放的车辆,没人会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对丙之占有的侵夺。 

  2026-6-13 06:41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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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樓 發表於:2026-6-13 06:41

(四)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1.标准:对物管领者为一人抑或是多人 

2.含义: 

2.1单独占有:占有人排他性地行使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支配,是占有的一般形态。  

2.2共同占有:数人共同对物行使事实上的管领支配。 

2.2.1 简单的共同占有:也称分别的共同占有或重复的共同占有,指每一共有人均可独立地对占有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同时也顾及其他共同占有人的占有需要。例如,合租者对于共用的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等有共同的占有。 

2.2.2 统一共同占有:也称共同共有性的共同占有,指全体占有人对占有物仅有一个事实上的管领力而为的占有。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买入摩托车,并商定仅在另一方同意时,一方才可使用,为此,甲掌控摩托车的钥匙,而乙掌控车库的钥匙。又如,出质人甲将仓储人丙保管的一批货物出质给乙,若三方订立协议,约定丙同时为出质人、质权人之利益而直接占有,并仅得向双方当事人返还仓储物,则质权人与出质人在质物上存在统一的共同占有(共同间接占有)。 

3.区分意义:主要在于明确共同占有的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 

3.1占有保护:任何一个共同占有人均有权针对第三人主张占有保护;在共同共有人内部,若共有人之一以法律禁止的私力排除其他共有人的占有,则其他共有人也可向其主张占有保护,但若仅涉及共有人对共有物使用范围的争议,则不适用占有的保护。  

3.2占有取得效力:若动产所有人依法律行为向他人转移所有权,而该动产上有共同占有,则让与人须确保全体占有人均放弃占有,而使受让人取得单独占有,唯有如此,方可认为让与人完成了【民224】的“交付”。就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而言,若出质人使质权人取得统一的共同占有人地位,则后者对质物取得稳定的控制,应发生质权设立的后果;若出质人仅使质权人取得简单的共同占有人地位,应认定质权未设立。 



[1] 须注意,以下两种占有的形态也属于单独占有:①部分占有。若一套三居室的房屋分租给三个承租人,则对于每间居室,占有人的占有均为单独占有。②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占有,出租人的间接占有与承租人的直接占有并不构成共同占有。

[2] 我国现行法未对共同占有作任何规定,比较法上的规定可参考【德民866】【台民965】若数人合租而共用淋浴间,则在其中一人锁闭淋浴间而排除他人占有时,其他共同占有人可向其主张占有保护;若一占有人以自己晚归为由,要求在午夜时分独占淋浴间,在该共有人做此声明后,其他共有人仍在午夜时分使用淋浴间,后者并不构成对前者占有的侵夺,前者不得主张占有保护,不得实施自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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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樓 發表於:2026-6-13 06:41

(五)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区分标准与区分的意义 

1.1区分标准:占有人之占有是否具有本权。 

1.2含义: 

1.2.1有权占有:基于本权的占有。 

1. 2.2无权占有: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本权的占有。 

1.3区分意义:有权占有人因权源存在,可持续保持占有状态,他人请求其交付占有物时,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相反,无权占有人对于正当的返还请求权人无拒绝的权利。 

2.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2.1这是对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 

2.2区分标准: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有占有权源且无怀疑。  

2.3含义: 

2. 3.1善意占有:无权占有人无占有的本权但误信存在此种本权且无怀疑的占有。 

2. 3.2恶意占有:占有人明知无占有本权,或对是否存在占有本权有怀疑而为的占有。 

2.4区分意义:在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的关系上,法律优待善意占有人。

此外,在规定取得时效的国家,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一般较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短。 


[1] 关于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①仅以占有人事实上是否知晓其为无权占为分类,只要不知其占有为无权占有者,即为善意占有人;②善意占有的构成,不仅要求无权占有人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且还须其在主观上对此深信不疑。本书认为,我国法上并无推定无权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的规范,且对善意占有人的优待系以对权利人的不利益为代价,而民法还是应以保护权利为首要的宗旨,故应采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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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樓 發表於:2026-6-13 06:42

第二节 占有的取得、变更与消灭 

一、占有的取得 

以是否需要依赖他人既存的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占有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 占有的原始取得 

1.含义: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占有而取得的占有。 

2.界定: 

2.1要求:具有占有的意思,对于标的物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且不是基于他人放弃占有并使其取得的意思而取得,而是依自己的管领行为而取得。例如,拾得遗失物(无论有无据为己有的意思)、无主物的先占、以盗窃或者暴力手段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等。 

2.2占有辅助:占有也可通过占有辅助人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 

3.性质:事实行为,不要求合法,也不要求占有人有行为能力(仅需有占有的自然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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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樓 發表於:2026-6-13 06:42

(二) 占有的继受取得 

1.含义:基于他人既存占有而取得的占有。因占有媒介关系而存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双重占有的,其占有继受取得与不存在间接占有的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2.一般占有的继受取得 

2.1含义:前占有人放弃其占有并使现占有人取得对物的事实管领力。  

2.2要件: 

2. 2.1现占有人须取得对物事实上管领力; 

2.2.2 前占有人放弃占有;(否则可能取得共同占有、或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地位) 

2.2.3现占有人取得对物管领力系基于前占有人使其取得的意志(排除先行抛弃)。 

这并不意味此系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占有。即使占有的继受取得确以实施一项法律行为为背景,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不生效也不影响占有的继受取得,例如,出卖人甲向买受人乙交付买卖标的物,则乙继受取得标的物占有的效果,并不因买卖合同及(或)物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而受影响。 不过,在当事人间以合意移转所谓开放式占有的情形,占有的继受取得系法律行为的效果,须以该法律行为有效为前提。  

2.3占有辅助:占有的继受取得,也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实现。 

2.4概括继受:即继承人因概括继受而取得对遗产物的占有。  

2.4.1 客观要件突破:被继承人死亡,无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之物是否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均立刻由继承人取得。 

2.4.2主观要件突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地取得对遗产物的占有,既不以其知道继承事实的发生为必要,也不必要求其作出接受继承的表示。 

2. 4.3立法原因:被继承人的死亡,必然会导致其先前对物占有的消灭,若对其遗留之物仍须遵循取得事实管领力的要求,则在继承人介入之前,逻辑上遗产将会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以秘密手段窃取者甚至都可主张自己未侵夺他人的占有。 

3.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3.1间接占有的创设取得:通过创设占有媒介关系。具体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3. 1.1占有人使他人成为直接占有人的同时,自己取得了间接占有的法律地位。例如,甲将其占有的房屋出租并交付于乙。 

3. 1.2占有改定:占有人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的法律地位,后者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例如,甲将房屋出售给乙,同时又向乙承租该房屋。 

3.1.3 当事人间预先确定占有媒介关系,其后一方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时,他方即取得间接占有。例如,甲委托行纪人乙向第三方买入设备。 

3.2间接占有的移转取得:即通过受让既存的间接占有法律地位,为受让人取得。此时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借助返还请求权让与)。 

3.3间接占有也可依概括继承而为继承人所取得:因前述返还请求权(3.2中)将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向继承人发生法定移转。 

4.占有的继受取得的效力:使占有人的占有产生占有保护等各种效力。除此之外,在规定取得时效的立法中,占有的继受人可以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取得时效的期间,其也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分离而独立计算取得时效期间。 



[1] 我国学理一般以“占有移转”指称。【台民946】: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项移转,准用【台民761】(关于替代交付方式)。该条的逻辑有些奇怪。如需界定“占有移转”与“交付”,似应以占有移转来定义交付。而且,称占有的移转准用简易交付等的规定更令人费解:因为此时并无任何占有之移转发生(典型为遗失物拾得的情形)。另外,以“占有移转”来界定占有的继受取得也不准确,毕竟占有本身并非权利,而仅是事实,一项事实又如何能够被移转呢?本书不采“占有移转”的说法,而按事实构成要件的方法建构占有的继受取得。

[2] 台湾地区通说受【台民946】影响,认为:导致占有继受取得的占有移转系依法律行为而生的效力。该观点明显站不住脚。占有的继受取得,不仅不要求前占有人与占有取得人间存在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一方瑕疵导致法律行为不生效力的,影响权利的变动,但不影响占有继受取得的效果),而且,占有继受取得甚至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基础关系上存在合意(e.g.性质错误)。若执着地针对“占有之移转”本身建构双方的合意,不仅有画蛇添足的嫌疑(毕竟占有取得人系因取得事实上对物管领而成为占有人,而不是因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而取得),而且仍无法回避因行为能力缺陷或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3] 在转让山坡上吃草之牛的例子中,转让人与受让人间一旦达成合意,即可使受让人以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牛的占有。若因一方欠缺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效力瑕疵,则不发生继受取得的效果,即坡上的牛仍为转让人所占有。但若受让人爬上山坡将该牛赶回自家牛圈,则转让人的占有终结,受让人取得了占有。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在通过合意转让开放式占有的情形,该合意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完全受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规定的调整。

[4] 对此,我国民法未设规定。【德民857】可资参考。

[5] 由于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相依存,故下文对间接占有取得的讨论,也涉及直接占有的取得。如前所述,在不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构造的双重占有之情形,不宜将对物的实际管领称为“直接占有”(应以通常意义上的“占有” 称谓),故前文关于“占有的继受取得”部分并未讨论直接占有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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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樓 發表於:2026-6-13 06:42

二、占有的变更 

1.含义:指占有存续中占有状态发生的改变。 

(一) 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1.法律意义:二者法律效力不同,例如,只有自主占有人才能主张时效取得。 

2.区分标准:占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 

3.判断标准(参考【台民945-1项】): 

3.1占有人意思的转变:即由为他人占有转变为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 

3.2外在表示:占有人将这种意思的变更,向使其占有之人做出表示。理由是: 

3.2.1此种主观意愿的变化难以在外部被察觉,也难以在事后证实; 

3.2.2它对使其获得占有之人(如出租人)可能产生相当不利的后果,对其甚为不公。 

(二) 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 

1.法律意义: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在费用求偿、孳息收取及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效力。 

2.标准:应从严掌握。 

2.1 占有人开始占有时为善意,则通常仅在有足够清晰的事实基础能够使占有人知晓其占有为无权时,才应认定自其知晓时起占有的状态转化为恶意。 

2.2在占有期间,若有人声称占有物为其所有并要求占有人返还,由于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该人即为所有人,故不能据此认定发生了从善意占有向恶意占有的转化。 

2.3但若他人以在占有物上享有的权利为基础,以占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胜诉,则有理由认为,自起诉状送达时起,占有人的占有即应认定为恶意占有。(台民960、德民987,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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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有的消灭 

(一) 一般占有的消灭 

1.因占有人的意思而消灭 

1.1占有人依其意志单纯地放弃对物实际控制的,其占有消灭。 

1.2占有人为使他人取得占有而放弃其占有的,其占有也发生消灭,同时该他人取得占有。此时取得占有之人的占有为无瑕疵的占有,不存在对前者给予占有保护的问题。 

1.3若占有人依其意志使他人取得物的直接占有,而由自己保留间接占有,则因其无放弃占有的意思,其占有不消灭,而是转化为间接占有。 

2.非因占有人的意思而消灭 

2.1 占有人对物的管领力可能由于占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丧失。若系他人违背占有人意志的暴力等行为所致,丧失占有者可依【民462】主张占有的回复。 

2.2 占有人对物的管领力仅一时不能行使,未被他人取得占有,且预期可自动或及时恢复实际管领的,占有不消灭。例如,饲养的家畜临时走失,后自行归来。 

(二) 间接占有的消灭 

1.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依赖直接占有人的媒介。相反,若直接占有人也将自己的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则成立多阶层的间接占有,原间接占有并不消灭。 

2.间接占有人放弃其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向直接占有人表示放弃间接占有地位,或与第三人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的,该间接占有人的占有消灭。 

3.直接占有人向间接占有人表明不承认间接占有:若直接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向占有人表示,自己不再承认对方的间接占有地位,则无论此主张有无依据,间接占有均消灭。 

4.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消灭:若此返还请求权因时间经过、解除条件成就等而消灭,则无论直接占有人有无否认其占有地位的表示,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均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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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占有的权利推定与保护效力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1.原因:物权享有的证明,在具体个案中往往非常困难。 

2.含义:只要具备对物管领的事实,即可推定特定权利之存在,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 

3.现行法与比较法:此为我国学理所公认,但我国实证法未设具体规定。比较法上,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的规定也存在显著的差异。  

4.几点说明: 

4.1原则上,仅对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占有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行使物权的,不适用占有推定规则,而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方法。不过,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仍有占有推定规则适用之余地。 

4.2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 

4.2.1动产的现在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现在的所有权人; 

4.2.2动产的前占有人,推定其在占有期间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但若前占有人证明,其占有丧失非基于其意志,则针对该前占有人,不推定现在占有人为所有权人。  

4. 2.3在存在间接占有人之情形,因直接占有人无所有的意思,应推定间接占有人为所有人。若存在多阶层的间接占有,则应推定最高级的间接占有人为所有人。 

4.3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与占有的取得是否正当无关,系针对占有的单纯事实而产生。某人的占有取得是否正当,这本身是一个待证的事实。正是由于在具体个案中无法获知事物的全貌,才需要推定规则未配置举证责任。因此,即使事后有证据证明,行使所有权之人的占有取得并不正当,当初依占有的事实将其推定为所有人亦是必要且正确的。 

4.4 无所有的意思,而以行使定限物权之意思占有动产者,应推定其享有其主张的权利。不过,此种类型的占有人不得援引此推定,对抗使其获得占有之人。例如,若某甲声称其在自某乙处取得占有的某动产上享有质权,则在针对乙的关系上,甲不得援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而是应当负担证明其确为质权人的举证责任。  

4.5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通常由占有人为自己利益而援引。若法律不设仅在为占有人利

益时方可适用权利推定的限制, 则该推定亦可为第三人或司法机关所援引。例如,对于被执

  

行人占有的动产,法院可推定归被执行人所有,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又如,甲出借电动车于乙,丙因过失驾驶致电动车报废,丙不知电动车归甲所有,而对占有人乙支付了赔偿金;此时,丙可援引占有的推定效力,主张其对占有人乙的支付构成其债务的清偿。  

4.6 主要意义:对于基于占有而被法律推定存在之权利,占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仅在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这一推定时,占有人才须举证证明自己在物上享有权利。  



[1] 参见【德民1006】【瑞民930】【日民188】【台民943】。

[2] 此时占有的推定规则仍有意义:其一,对前占有人而言,其先前的占有仍产生了推定其为所有权人的效力,也就是说,若因现在占有人无法证明其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则前占有人享有所有权的结论仍系由其先前占有该物的权利推定效力所产生;其二,在现在占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仍可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3] 就在物上行使债权性权利者是否也应被推定为适法享有该权利,【瑞民931-2】【台民943】明确,占有人在物上行使对人性权利的,推定其有此权利。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德民1065】的推定效力规定可扩及于在动产上行使用益权或质权的占有人,但绝不能扩及于因行使一项债权而占有物之人。本书认为,即使一般性地承认占有人在物上行使债权性权利时也可适用占有的推定效力,也须排除在占有人与使其获得占有之人的关系上的适用,而债权性权利也基本上仅得向使其获得占有之人主张(如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基于租赁合同的权利),如此看来,德国民法通说的立场似更合理,即不应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赋予因一项债权而占有动产者。

[4] 根据【德民1006】,仅在为占有人利益时,才将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瑞士、日本、台湾无此要求。

[5] 【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2-1】:“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对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甚至在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时仍可发挥效力。【执行异议或复议规定25】:“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实际上,前述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甚至可以成为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规范依据。

[6] 但以占有的权利推定说明此清偿效力,似过于牵强。该推定应仅具有在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的意义。而本例涉及的是债务人是否因给付而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此时与其适用【台民943】,不如依【台民310-2项】规定的债权准占有人规则处理。对此问题,可参考【德民85-1条】。

[7] 参见【民诉67】【民诉解释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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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占有的保护效力  

(一) 占有保护的基本思想 

1.占有保护的目的:对抗他人对占有的不法侵夺或妨害,维护秩序与和平。若不存在此种不法侵害或妨害,则不存在占有保护之问题,相关保护需通过占有背后的权利逻辑加以解决。 

2.对该目的的认识:法律对占有人的保护,仅基于占有被侵夺或妨害的事实,而与主张占有保护者自己对占有物是否享有本权及其如何取得占有无关。(不考虑占有本身是否有瑕疵) 

3.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 

3.1 二者可以相叠加。若物权人占有之物被他人侵夺或妨害,则被侵夺或妨害占有之人既可以主张基于物权的保护, 也可以主张基于占有的保护。 

3.2 对于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物之人而言,占有保护特别具有价值:针对侵夺或妨害占有之人,这类占有人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仅能依靠占有的保护手段维持占有或回复占有。 

3.3 物的占有人一般在物上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即使是无权占有人乃至瑕疵占有人也均可在其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主张占有的保护。(基于维护和平秩序) 

3.4总结:

3.4.1如果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并不拥有占有的权利,则即使其能够获得占有保护,也无法最终以其无权占有对抗真正的权利人。

3.4.2反面观之,实施占有侵夺之人,固然会在占有人提起的占有物返还之诉中败诉,但却可以在基于对占有物的本权或其他请求权的诉讼中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

3.4.3由此可见,一些类型的占有保护,仅具有临时性,围绕占有物的最终法律地位,仍应由本权关系加以决定(所以前例中,甲开走车辆后,乙最好容忍甲侵夺的结果)。 


[1] 狭义的占有保护,仅指法律针对侵夺占有、妨害占有及妨害之虞时提供的正当防卫与基于占有的请求权而言

(因其与占有制度的维护和平功能相对应);而在广义上,占有的保护也包括对占有人给予侵权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等救济手段。除特别说明者外,本书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占有的保护”这一表述。

[2] 包括【民181】正当防卫、【民1177】自助行为,以及【民235-236】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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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偷的占有是否应受保护”这一问题也应有以下重要的观察视角:在具体个案中,被侵夺占有或妨害占有者是否是小偷,这本身是一个待证的事实。 

(1) 就占有人针对侵夺行为实施正当防卫而言,假设甲在街上发现乙骑着自己不久前失窃的电动车并欲当街抢回,此时,乙能否正当防卫?即便有人从法律价值出发,认为小偷对于权利人采取的此种自力救济不得采取防卫行为,在前例中,该结论也必须满足两个事实前提:①甲需要确定电动车确为自己失窃之物,且占有人乙就是小偷(如果占有人乙从窃贼处善意购得呢?);②对遭遇强力夺取的乙而言,其需确定,声称电动车为己所有的甲确系机动车的所有人(而非黑吃黑)。显然,以上“事实”均须经过一定的调查程序方可确定。以甲的侵夺行为的不法性为理由,直接赋予正在遭遇占有侵夺的乙以正当防卫权,这一点应无疑问。 

(2) 若小偷甲占有之物被乙暴力侵夺后,甲依【民 462】向法院诉请判令乙返还占有物时,当然不会自承为窃贼,而若被告乙提出甲系窃贼,则即使乙尝试认真举证证明这一点,法院也应以此欲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而不予考虑。质言之,在占有之诉中,被告仅得以自己未实施不法侵夺行为作为抗辨事由,而不得以原告的占有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占有形态作为抗辩。 


  2026-6-13 06:44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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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1.承认该权利的正当性: 

1.1《民法典》虽未专门规定, 但学理上认可占有的这一保护效力。 

1.2法律既然通过【民462】确认占有的事实为一种受保护的状态,即应认可占有人在必要限度内以己力维护其对物之管领状态的权利。 

2.对象:针对正在发生或持续中的占有侵夺或妨害进行 

3.主体(通说): 

3.1仅有直接占有人可能存在,间接占有人原则上不存在自力救济的问题。  

3.2占有辅助人虽非占有人,但也有权为维护占有人的占有而采取自力救济措施。 

4.内容 

4.1自力防御权 

4.1.1含义:占有人对于他人侵夺其占有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力量加以防御,以维护自己的占有状态。(对于他人抢夺或盗窃其占有物的行为,均可予以必要的反抗。) 

4.1.2效力:防御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便造成他人的损害,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1.3规范依据:《民法典》无专门规定,但【民181】正当防卫可以作为依据。 

4.2自力取回权 

4.2.1含义:占有物被他人不法侵夺的,占有人可及时以自己的力量从加害人处取回。 

4.2.2自力防御与自力取回的关系:应将二者视为一个连贯的过程: 

(1) 侵夺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夺行为而尚未完成侵夺的,占有人可自力防御; 

(2) 侵夺人刚完成侵夺的(如将动产抢到手中准备离开),在观念上,对占有的剥夺与侵占人的占有取得都还不稳定,此时应允许占有人即时以己力恢复占有。 

4.2.3行使时点: 

(1) 对动产:被侵夺人须在侵夺发生时就地进行,或者立即不间断地追踪取回。

一旦侵夺人携侵夺之物离开而不能再被追踪,则被侵夺人的占有终局性地丧失。 

(2) 对不动产:被侵夺人应立即驱逐侵夺人而回复占有若侵夺发生已久,侵夺人已稳定地控制其侵夺的不动产,则法律不应再允许被侵夺占有之人自力取回。 

4.2.4规范依据:考虑到自力取回系自力防御的延长,规范依据同自力防御。  



[1] 比较法上,有专门占有立法的,一般都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如【德民859】【瑞民926】【台民960】。

[2] 在以下情形,似乎也应承认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甲将租来的电动车出借于乙使用,一日晚间甲途经乙住所附近时,恰好看见丙正在盗取该电动车,于是甲以强力中断了丙的窃取行为。但此例的说明价值其实有限,因为即便是一个的路人,也可能制止正在进行中的盗窃行为,且该行为也属于【民181】正当防卫。这也表明,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主要还是针对那些直接以暴力剥夺占有(如从占有人手中夺取占有物)的情形。盗取财物固然也属于侵夺占有,但若占有人不在场或未发觉,也就不存在自力救济的可能。

[3] 能否以【民1177】自助行为解释占有人的自力取回权?本书认为,自力取回权并非【民1177】所能覆盖。该条规定的自助行为,仅具有自力保全的意义,在采取了扣押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后,行为人尚需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而占有人的自力取回权,可直接实现占有物的夺回,无须再诉诸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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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1.法条(【民462】):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因占有被侵害或妨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性质上属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 故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三项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 

2.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1含义:占有因他人实施侵夺行为而丧失的,占有人有权要求占有的回复。   

2.2请求权的主体:被侵夺占有的前占有人。 

2.2.1占有类型:不需要考虑占有人的占有类型,均可主张该请求权。 

2.2.2占有辅助人:不属于占有人,不得主张此项请求权。如侵夺人从占有辅助人手中侵夺占有,则应由占有人主张此项请求权。 

2.2.3 间接占有:若由间接占有人主张此项请求权,其应主张义务入向直接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若后者不愿受领,则间接占有人可要求向其返还。 

2.3请求权针对内容:侵夺占有的行为。 

2.3.1 含义:违背占有人之意志不法地剥夺占有人对占有物之管领力的行为,如窃取图书、抢夺钱财、强占田产、霸占他人车位等。 

2.3.2不符合该要件的情形 

(1) 不具有违法性:法律允许行为人以强力剥夺占有(如【民1177】) 

(2) 不存在占有侵夺的事实前提:如遗失而丧失对占有物的占有,或因直接占有人拒绝再承认间接占有人为更高级占有人而使后者丧失间接占有。(有其他请求权) 

2.4该请求权的相对人:物的现时占有人,且为瑕疵占有人。 

2.4.1现时占有人:因为该请求权以占有回复为内容。此人通常是侵夺人,但只要侵夺人已不再是物的占有人时,即不符合该要件。 

2.4.2若侵夺人的占有,已为第三人所取得,则该请求权能否针对该第三人主张?我国法律未作规范。依占有保护法理,并参酌比较法规定, 应认可占有被侵夺之人可向以下两类物的现时占有人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1) 占有的概括承继人:因侵占人死亡而依法承继占有的继承人; 

(2) 恶意的特定承继人:知晓占有侵夺的事实(前占有为瑕疵占有)而取得占有之人。这就意味着,若特定的占有承受人不知其取得之占有为有瑕疵的占有,则占有被侵夺之人不得向其主张占有物的返还。  

2.4.3间接占有:若侵夺人未丧失占有,而仅是通过占有媒介关系,从而仍保留间接占有人地位,则被侵夺人可要求侵夺人将其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于自己。 

2.5行使期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请求权即告消灭。 

2.5.1 理由:该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夺行为破坏的占有秩序,是一项纯粹基于事实而非基于权利的请求权,需要特别顾及秩序的安宁。 

2.5.2该期间的性质:应认定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且由于该除斥期间的客体系一项请求权,故应将其解释为向法院诉请占有物返还的时间要求,即占有被侵夺之人必须自侵夺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的,该请求权消灭。234 



[1] 【民462】基本沿袭了【物245】,唯一的改变是:将后者“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增加“依法”一词。

这表明了该项规定具有参引性规定的性质,主要指向【民1165-1】,而并非独立的请求权规范。此种立法处理与

【民237-238】相似。实际上,在债法层面上,占有人除可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可能主张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考虑到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与占有的不当得利问题已属债法范畴,本书后文不讨论。

[2] 【民462】【民235】均使用“返还原物”的表达,二者均指向请求权人回复先前所丧失占有,但【民235】系基于物权而向无权占有人主张回复占有,而【民462】系前占有人基于占有本身向侵夺人或其他瑕疵占有人主张回复占有。另外,【民462】“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中,“侵占”一般指将已经占有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而不包含以违背占有人意志的手段剥夺占有的意思。此处采“侵占”的表达不准确或至少易生歧义,而且,“占有被侵占”本身也存在表达不佳的问题,故本书采用“侵夺”“侵夺占有”“占有被侵夺”这样的表达。

[3] 参见【德民861】【德民858】【日民200-2】

[4] 但此时仍有【民235】的适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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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占有物返还之诉中,被告侵夺人可否提出本权抗辨?总体而言,占有保护的基本思想(对和平秩序的维护),与允许本权抗辩是不相容的。在前例中,若该抗辩成立,则无异于宣告:所有权人皆可以暴力夺回自己之物而无须负民法上的责任,与占有物返还之诉的逻辑相冲突。故在占有物返还之诉中,法院对被告侵夺人提出的享有本权的抗辩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本不应加以审查。235 但对物享有本权的侵夺人在占有之诉中败诉并因此将占有物返还的,不影响其另行提起本权之诉,并在该诉中胜诉后重新实现物的占有。236 

该安排的合理性在于:①满足“维护和平秩序”的占有保护立法目的;②方便将占有之诉的诉讼程序设计为简易程序(可实行一审终审),使法院能迅速审结案件;③对该项抗辩事由的举证与证明,可能会增加司法成本,达不到“减少司法成本”的目的。 


  2026-6-13 06:47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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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日本民法虽也通过占有之诉对占有加以保护,但【日民120】明文规定:“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对占有之诉,不得基于本权理由进行裁判”。【德民863】也体现相同的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占有的司法保护系通过普通审判程序进行,故应由实体法明确,占有之诉不应基于本权理由进行裁判。如此,完全可以将占有之诉归入《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未来可以通过修正法律,对占有诉讼实行一审终审)。

236        占有之诉中,不允许侵夺人以本权为抗辩,那么作为被告的侵夺人能否同步另行提起本权之诉或提起反诉

(在本权人暴力夺回的事例中,本权之诉应为确认之诉)?若侵夺人获得了本权之诉的胜诉结果,则是否意味着其可在占有之诉中挫败占有人?刘家安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侵夺人可另行提起本权之诉,但占有人的占有之诉与侵夺人的本权之诉仍应互不干扰地审理。尤其是,不应因本权之诉具有终局性,而中止占有之诉→即便侵夺人赢得了本权之诉,原则上仍不改变其在占有之诉中败诉的结果。这是因为,两项判决产生既判力的时间可能不同。但本权之诉的判决已生效,且其判决结果排斥了占有之诉中的占有物返还请求,则法院应判决驳回占有人的诉讼请求。 

  2026-6-13 06:50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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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樓 發表於:2026-6-13 06:47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

2.1含义:

2.1.1排除妨害:占有人对于他人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2.1.2消除危险:有妨害可能的,占有人可以请求预防妨害的发生(消除危险)。

2.2占有妨害

2.2.1含义:以占有侵夺以外的方式影响占有人对物的管领支配。

2.2.2占有人自力防御:对妨害人以法律禁止的私力正在实施的妨害行为

2.3请求权的主体与对象:

2.3.1主体:物的占有人,而不问其占有本身是否为有权。

2.3.2 对象:妨害行为或状态即便由所有权人针对归属于自己之物做出,但只要以法律禁止的方式违背占有人意志施加妨害,仍不影响该请求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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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樓 發表於:2026-6-13 06:48

对占有的妨害是否须为以法律禁止的私力造成?比较法规定各有不同。237本书认为,对占有

妨害排除与占有妨害预防这两种请求权而言,其法律机理与占有人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并无二致,即均系法律赋予占有人针对他人破坏和平秩序的暴力或隐匿行为的救济手段。故只有在妨害系违背占有人的意志而被施加或有施加可能时,方可依据【民 462】主张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若物上的 “妨害”起初系经占有人同意而发生,则其后占有人不得依据占有的效力排除妨害。就【民 462】而言,尽管该条并未使用诸如“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妨害”这样的表达,但通过将此处的"妨害”本身解释为系违反占有人意志而强行施加的不当影响,亦可准确界定作为占有保护手段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这一构成要件,并厘清其与【民 236】的界限。

占有人的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受时间限制?【民 462-2】仅针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规定了 1 年的除斥期间,似应排除该期间对其他两个请求权的适用。就此区分,法工委解释认为:妨害或危险呈现出持续状态,只要妨害或危险继续存在,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应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而且,这一理解也与【民 196(一)】相吻合。但本书认为,此二种基于占有的请求权也应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一体适用 1 年除斥期间的规定。理由如下:

(1)     一体适用说有比较法支持。

(2)     这里讨论的并非物权人基于确定的权利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而是保护占有不受强力妨害的请求权,其本身有维护和平秩序的目的与临时保护措施的性质,需施加时间限制。

(3)     相对于占有被妨害之人,遭受占有侵夺之人所受损害的程度更深,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也更强,若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需要受制于 1 年除斥期间,有何理由认为保护需求更弱的占有妨害反而无须受此期间约束,从而使其获得更佳之保护?

(4)     法工委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对占有保护而言,重要的是他人以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夺或妨害了占有,如果后续妨害状态的维持并不再需要以暴力维持,则具有意义的仍是起初的强力妨害,从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应自此妨害发生时计算除斥期间。

  


[1] 参见【德民864】【瑞民929】【台民963】。

[2] 侵夺占有之人一旦完成了侵夺行为,则前占有人之占有被剥夺的状态也处于持续之中。因此,对于占有保护而言,强调状态本身的持续没有意义,关键要看是否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待续进行妨害。若甲强行穿行乙之不动产,在遭到乙的抗议和反制措施(如设置障碍物)后,甲仍继续强行穿行,甚至于不断破坏障碍物,或与乙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则在此情形,暴力妨害的状态持续才具有使除斥期间不完成的效果。 

 
啊啊是谁都对:

237        【德民862-1】与【瑞民928-1】明确规定占有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系针对以法律禁止之私力造成的妨害。

【日民192】【台民962】则未特别强调妨害须以法律禁止的私力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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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樓 發表於:2026-6-13 06:50

第四节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问题的界定 

《民法典》物权编“占有”一章共5个法条,除第462条规定占有的保护效力外,【民458-461】的规范意旨何在?其规定的问题,多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有关,那么,该组规范与这些典型债法制度之间存在何种逻辑关系?第459条至第461条究竟适用于何种情形? 

(一) 【民458】的不足 

1.【民458】内容: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2.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 

2.1性质:属于对物支配管领意义上的占有 

2.2法律适用:在占有物的使用、收益以及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等方面,应以合同法的规则加以调整,而无须适用【民459-461】。  

3.【民458】是否意味着,对于“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以外的占有而言,在涉及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损害赔偿问题时,就一律适用【民459-461】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3.1 若占有人基于其享有的一项定限物权而占有不动产或动产,则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在物的使用、收益、费用负担等方面,应先由物权编调整物权关系的相应规范加以调整。  

3.2若占有非基于合同或物权而取得,则在占有物的使用、收益、费用负担、损害赔偿等方面,还将涉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责任等制度。若说【民458】排除了【民459-461】对基于合同的占有关系的适用的话,该处理并不能够真正揭示这一组规范适用于何种情形,更不能回答当事人基于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产生的请求权与这一组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4.结论:【民 458】的立法技术,无助于说明物权编何以需要就“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 作出规定,更不能理顺该问题所涉及的复杂的请求权体系,故需要进行体系化的建构。 



[1] 这意味着,在占有物使用、收益、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范,不仅应优先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调整法定之债的一般规范适用,而且也优先于【民459-461】适用。

[2] 例如,因质权而占有质物的,关于质物孳息收取和抵充的规则,应适用第430条;关于质物因使用而发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应适用第431条;关于因质权人保管不善所生的毁损、灭失责任,应适用第4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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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樓 發表於:2026-6-13 06:51

(二) “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的逻辑定位与规范体系 

1.逻辑定位: 

1.1现行处理:【民458-461】是借鉴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的结果。  

1.2 更好的处理:自所有权等物权的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视角,将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责任等纳入“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法律关系,并将其作为从属于【民235】的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加以对待。  

1.3理由: 

1.3.1讨论这些规范涉及的问题,需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 

1.3.2“恶意占有人”的概念表明,这两条规范仅针对无权占有人,而作为无权占有人相对方的“权利人”也就是第235条所称“权利人”,其中,所有人最为典型,故该法律关系也可概称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 

1.3.3据此,若将【民459-461】界定为附属于【民235】的规范,则其适用范围已经得到准确界定,根本无需由【民458】作排除性规定。 

1.4结论:应将【民459-461】的适用情形及相关法律问题作以下识别: 

1.4.1【民459】:依【民235】享有回复请求权的物权人,向无权占有人主张物的返还,若后者在占有期间因使用该物而造成了损害,是否需要对前者负赔偿之责? 

1.4.2【民460】:若后者对占有物支出了费用,前者是否有义务偿还该费用? 

1. 4.3【民461】:若在后者向前者返还占有物之前,占有物毁损、灭失,则后者是否应向前者赔偿损失? 

2.特别规范的理由 

2.1若不作特别规范,则按照问题的属性,一般而言: 

2. 1.1物的孳息与收益问题,主要应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 

2.1.2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主要应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 

2.1.3 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依支出费用型非给付不当得利或者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处理。 

2.2 上述制度往往并不严格区分占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若不针对“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创设特别规则,则对这些一般规则的适用往往会导致对善意占有人的不公。 

2.3立法考量:主要是优待善意自主占有人 

3.规范体系

3.1【民459】调整因占有人使用而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3.2【民460】规定了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对支出必要费用的求偿权

3.3【民461】规定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3.4评价:这一规范体系有些奇怪,尤其是,第459条专门调整因使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而第461条则一般性地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责任作出规定,二者的关系不甚清晰。 


[1] 参见【瑞民938-940】【日民189-191,日民196】【台民952-959】。

[2] 《德国民法典》即采此种立法技术。该法典物权编第一章“占有”并不包括“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 规范。这些规范被规定在“所有权”一章第四节“所有权请求权”之中。该节首先于第985条规定了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然后于其下的【德民987-1003】系统地对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作出规定。 

 
啊啊是谁都对:

既然将“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规范界定为特别规范,则在其规范事项范围内,依据特

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规则,这些规范将排除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一般规范的适用,而不产生请求权竞合之问题。据此,“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规范本身应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或在必要时引致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的规范,从而系统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但现行立法并未满足这一要求,从而带来了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难题。例如,依【民 460】,善意占有人对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返还请求权人偿还,但是,该条并未回应以下问题: ①对于必要费用之外的有益费用,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要求偿还?②对于确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是否可以要求偿还?在相关规范未给出答案的情况下,有两种解释可能:①【民 460】表明立法者有制裁恶意占有者的立法意旨,故应对该条作反面解释,即恶意占有人对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无求偿权;②【民 460】未规定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并不意味着,在能够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恶意占有人也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费用的偿还,也就是说,在立法就“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未作全面规范之情形,不能简单地对既有规定作反面解释并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 本书认为,应采用第二种解释方案。质言之,对【民 459-461】,是否具有排

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具体的规范意旨而定。 



[1] 法工委解读认为,既然【民460】仅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请求权人支付其支出的必要费用,那么恶意占有人就不能要求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 

  2026-6-13 06:51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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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樓 發表於:2026-6-13 06:52

二、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一) 占有物的使用利益 

1.问题的提出: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期间,通过对物的使用,获得使用利益,并可能收取孳息。

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在主张占有物之返还时,能否一并要求占有人返还收益和孳息? 

2.法律规定 

2.1现行法:【民459-461】未加以明确。 

2.2 比较法:总体上仍按照优待善意占有人的立法宗旨,承认善意占有人有就占有物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善意占有人无须就其使用对回复请求权人负利益返还的义务。  

3.本书认为:我国法也应确立善意占有人对因使用占有物而获得利益不负返还之责的规则。 

3.1依【民459】,恶意占有人使用导致占有物损害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则反面解释,善意占有人此时无须负损害赔偿之责。 

3.2对物的正常使用,有的会造成物的明显损耗(如使用机动车),有的则不会(如对房屋的正常居住),既然善意占有人对因使用造成的损害无须负责,则没有理由认为,其应对因使用获得的利益负返还之责(用坏了不用赔,没用坏反而需要支付使用代价,不符合逻辑)。  

  

3.3据此,在我国法上仍应确立以下规则: 

3.3.1恶意占有人:无使用占有物之权利,其因使用造成物的损害的,应依【民459】负责,即使其使用未造成物的损害,恶意占有人仍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则,对回复请求权人负有返还使用利益之责; 

3.3.2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使用并保有使用利益的权利,对回复请求权人不负使用利益的返还之责。  



[1] 参见【德民993】【瑞民918-1】【台民952】

[2] 以【民459】迂回地解释善意占有人对使用利益不负返还之责,并非学界通说,目的确会造成与对孳息返还规则的不同评价问题。就此问题,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因使用利益与孳息无本质区别,在使用利益返还问题上应类推适用【民460】,据此,善意占有人亦负使用利益的返还之责。考虑到【民460】对善意占有人也须承担孳息返还义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合理性方面的质疑,因此,本书认为不应类推该条规定。如此处理,也可使【民459】产生出规范意义(若仅按字面解释,则【民459】的规范内容已完全被【民461】吸收)。

[3] 善意占有人不负使用利益的返还之责,却须依【民460】负孳息的返还之责,的确存在法律评价上的矛盾。针对善意占有人自行高强度使用他人挖掘机,及将挖掘机出租于他人并获得租金的情形,法律规则的适用结果是,善意占有人无需返还使用利益,但必须返还所得的租金,自相矛盾显而易见。本书认为,该问题主要系【民460】偏离优待善意占有人的立法宗旨所致,未来立法可以考虑允许善意占有人保留收取的孳息(同时明确,若收取的孳息能够覆盖其所支出费用的,不得再向回复请求权人要求该费用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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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樓 發表於:2026-6-13 06:52

(二) 占有物的孳息 

1.问题的提出:若占有物产生了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则收取孳息的无权占有人是否有向回复请求权人返还孳息的义务? 

2.法律规定 

2.1比较法:一般倾向于优待善意占有人,承认善意占有人能保有孳息而不必归还。  

2.2【民460】: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3.分析: 

3.1【民460】不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规定占有人应返还其对占有物收取的孳息。 

3.2理由:保留孳息主要是为以此孳息收益覆盖占有人在管理、保存占有物上支出的费用;

只要单独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则要求归还孳息,不会导致对善意占有人的不公。 

3.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意义:至少在返还孳息的具体规则上,应类推适用【民986-987】等规范,确立以下规则: 

3.3.1 善意占有人:若其收取的孳息非基于其消费或处分的原因而不复存在,或其未收取孳息(如任由水果腐烂),则其未实质性由孳息获利,不应负有补偿其价额的义务; 

3.3.2恶意占有人:若其因过失而导致收取的天然孳息毁损,或其因过失未收取,则须折价赔偿回复请求权人的损失。 



[1] 例如日本民法相应的规则要点:①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②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的义务,并负偿还其已消费的、因过失而毁损的及怠于收取的孳息代价的义务;③占有人就其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回复请求权人要求偿还,但占有人取得孳息情形,必要费用归占有人负担。

[2] 就所谓原物返还而言,该规定与【民235】构成了重叠,且缺失第235条对占有须为“无权占有”的要求。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以物权为基础要求回复占有时,应以【民235】为请求权基础。由于孳息返还问题系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从属问题,故负有孳息返还义务的当然也仅是无权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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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樓 發表於:2026-6-13 06:52

三、对占有物所支出费用的偿还 

1.价值取向:兼顾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利益,既不使支出费用的占有人受不当损害,也不给回复请求权人增加无谓的负担。 

2.法律规定 

2.1比较法:一般将支出的费用区分为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改良费用)及奢侈费用等,并根据占有人的善意或恶意,确定不同的规则。  

2.2我国:【民460】仅明确该规则:善意占有人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必要费用的,有权向回复请求权人要求偿还。 

3.应对我国法上的占有人费用求偿权补充以下两项规则: 

3.1善意占有人:其在占有物上支出有益费用的,则在占有物返还时,善意占有人可在该物现存价值增加限度内,向返还请求权人主张偿还。251 

3.2 恶意占有人:该条未赋予其必要费用的求偿权,但不应据此否认恶意占有人向回复请求权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的权利。理由是: 

3.2.1恶意占有,仅意味着占有人知道其无本权而继续占有,并不完全排除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可能,因此,恶意占有人有可能依【民979】请求必要费用的偿还。 

3.2.2 既然属于为维护占有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则回复请求权人收回得到维护的占有物而不偿付该费用的,将构成不当得利,占有人可依【民985】,请求不当得利(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偿还。 

4.占有人对回复请求权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若后者不清偿该债务,占有人可留置占有物。 



[1] 参见【德民994】【瑞民939】【台民954-957】。 

 
啊啊是谁都对:

关于该权利,比较法上常有专门规定,252而我国民法无类似规定。通过将占有人的费用偿还债

  

权与回复请求权人主张占有物返还的权利解释为“同一法律关系”,可以赋予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留置权,并利用留置权的留置抗辩效力达成拒绝返还占有物的目的。253

但如前文所述,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仅在回复请求权人实际主张占有物之返还时才发生,故占有人此时应仅享有留置抗辩(即拒绝归还占有物)的权利,而不存在根据【民 453】就占有物变价且优先受偿的问题。由此可见,上述解释进路并不能完全令人满意。

若转而寻求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占有人拒绝返还占有物的规范依据,理论上也说不通,因为回复请求权人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与占有人要求偿还费用的请求权,非基于双务合同而发生。故有必要在规定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规范中,专门设置在费用受偿前拒绝返还占有物的权利。

  

251        关于善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的求偿权,杨代雄评注主张,应将本条中的必要费用扩及于有益费用。若不作此目的性扩张解释,可考虑以【民985】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

252        参见【德民1000】【瑞民939】

253        【台民952-959】也未专门规定该权利,且其留置权与《民法典》上规定的留置权也具有相似的效力结构,而台湾地区学理通说(王泽鉴、谢在全)认为,此时占有人享有留置权.不过,这些著作都未对占有人是否能够对留置物变价受偿问题作出讨论。 

  2026-6-13 06:53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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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樓 發表於:2026-6-13 06:54
四、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1.特殊性:占有他人之物,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物之毁损、灭失的,应依侵权责任之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道理。但是,若占有人为善意的自主占有人,则由于其主观上认为系在管领、处置自己之物,故不应以侵权行为规范来评价其行为。

2.法条(【民461】):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3.分析

3.1主体与对象

3.1.1请求权人:回复请求权人,即【民235】规定的“权利人”。

3.1.2义务人:无权占有人。第二分句规定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指向恶意占有人,而第一分句规定的保险金等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包括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

3.2前提:物在占有人占有期间发生了毁损或者灭失。

3.2.1毁损:占有物在物质上或功能上的损害或耗费。

3.2.2灭失:占有物的全部毁灭。

3.3返还义务:占有人如基于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事实而自第三人处获得了保险金、赔偿金

3.4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 

3.4.1若占有人为善意: 

(1) 即便毁损、灭失系由可归因于占有人之事由而发生,善意占有人在将因此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给付于回复请求权人后,即可免于承担责任。 

(2) 若善意占有人未因物之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基于对善意占有人优待的考量,其也不对回复请求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 仅有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方能享有此种优待。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人,则根据其与使其获得占有之人之间的关系,占有人本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自不得主张基于善意占有的免责待遇。 

3.4.2若占有人为恶意: 

(1) 其损害赔偿责任不限于因毁损、灭失而获得的利益,而应对回复请求权人所受全部损害负赔偿之责。 

(2) 比较法上,若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占有人,回复请求权人对恶意占有人亦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民461】未以占有人因过错造成损害为前提,对此,至少存在两种解释可能: 

①若坚持仅恶意占有人有过错时方成立对回复请求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可将该规定解释为引致性规定,即恶意占有人须依【民1165-1】负责。此种解释的一个理由在于,“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规范意在优待善意占有人,而非对恶意占有人加以特别惩戒,故不应一律使恶意占有人负无过错侵权责任。 

②既然该条未明确要求恶意占有人仅对因过错造成的毁损、灭失负责,且未使用 “依法”等字样揭示该规范的引致性规范属性,即应认为此处立法者确立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更为严苛地对待恶意占有人的立场。 

故该问题的实质在于,立法者对于“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设置特别规范的立法宗旨,究竟是为了优待善意占有人,还是为了惩戒恶意占有人。如不能确定此立法意旨,在解释论上,依文义采第二种观点似乎是更为现实的选择。若能一体贯彻优待善意占有人(而非惩戒恶意占有人)的立法目的,则应依第一种解释为宜。 


 
啊啊是谁都对:

[1] 【民461】的规范视角比较独特。若该条旨在规范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问题,应始终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着手。由于一般情形下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故“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规范也应以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导致毁损、灭失为前提,并确立以下规则:①善意占有人,仅在因占有物毁损、灭失所受利益范围内,对回复请求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则须负全部赔偿责任(参见【日民191】【台民953,台民956】)。

若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占有人,则保险金、赔偿金等的返还问题,系纯粹的不当得利问题,与侵权责任问题无关。若占有物毁损、灭失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更佳的规范角度应是,自损害赔偿的视角,将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范围限于其因物之毁损、灭失而得的利益。可以说,【民461】将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与侵权责任问题揉合在一起而成,容易滋生一些解释上的困难。

[1] 自侵权责任视角,侵权人应向所有人等回复请求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若侵权人向无权占有人给付赔偿金,仅在依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等可将无权占有人作为债权的准占有人(表见债权人)之时,侵权人对无权占有人的给付方可构成清偿。此时回复请求权人不得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仅得向无权占有人要求赔偿金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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