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占有的继受取得
1.含义:基于他人既存占有而取得的占有。因占有媒介关系而存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双重占有的,其占有继受取得与不存在间接占有的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2.一般占有的继受取得
2.1含义:前占有人放弃其占有并使现占有人取得对物的事实管领力。
2.2要件:
2. 2.1现占有人须取得对物事实上管领力;
2.2.2 前占有人放弃占有;(否则可能取得共同占有、或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地位)
2.2.3现占有人取得对物管领力系基于前占有人使其取得的意志(排除先行抛弃)。
这并不意味此系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占有。即使占有的继受取得确以实施一项法律行为为背景,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不生效也不影响占有的继受取得,例如,出卖人甲向买受人乙交付买卖标的物,则乙继受取得标的物占有的效果,并不因买卖合同及(或)物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而受影响。 不过,在当事人间以合意移转所谓开放式占有的情形,占有的继受取得系法律行为的效果,须以该法律行为有效为前提。
2.3占有辅助:占有的继受取得,也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实现。
2.4概括继受:即继承人因概括继受而取得对遗产物的占有。
2.4.1 客观要件突破:被继承人死亡,无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之物是否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均立刻由继承人取得。
2.4.2主观要件突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地取得对遗产物的占有,既不以其知道继承事实的发生为必要,也不必要求其作出接受继承的表示。
2. 4.3立法原因:被继承人的死亡,必然会导致其先前对物占有的消灭,若对其遗留之物仍须遵循取得事实管领力的要求,则在继承人介入之前,逻辑上遗产将会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以秘密手段窃取者甚至都可主张自己未侵夺他人的占有。
3.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3.1间接占有的创设取得:通过创设占有媒介关系。具体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3. 1.1占有人使他人成为直接占有人的同时,自己取得了间接占有的法律地位。例如,甲将其占有的房屋出租并交付于乙。
3. 1.2占有改定:占有人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的法律地位,后者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例如,甲将房屋出售给乙,同时又向乙承租该房屋。
3.1.3 当事人间预先确定占有媒介关系,其后一方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时,他方即取得间接占有。例如,甲委托行纪人乙向第三方买入设备。
3.2间接占有的移转取得:即通过受让既存的间接占有法律地位,为受让人取得。此时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借助返还请求权让与)。
3.3间接占有也可依概括继承而为继承人所取得:因前述返还请求权(3.2中)将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向继承人发生法定移转。
4.占有的继受取得的效力:使占有人的占有产生占有保护等各种效力。除此之外,在规定取得时效的立法中,占有的继受人可以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取得时效的期间,其也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分离而独立计算取得时效期间。
[1] 我国学理一般以“占有移转”指称。【台民946】: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项移转,准用【台民761】(关于替代交付方式)。该条的逻辑有些奇怪。如需界定“占有移转”与“交付”,似应以占有移转来定义交付。而且,称占有的移转准用简易交付等的规定更令人费解:因为此时并无任何占有之移转发生(典型为遗失物拾得的情形)。另外,以“占有移转”来界定占有的继受取得也不准确,毕竟占有本身并非权利,而仅是事实,一项事实又如何能够被移转呢?本书不采“占有移转”的说法,而按事实构成要件的方法建构占有的继受取得。
[2] 台湾地区通说受【台民946】影响,认为:导致占有继受取得的占有移转系依法律行为而生的效力。该观点明显站不住脚。占有的继受取得,不仅不要求前占有人与占有取得人间存在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一方瑕疵导致法律行为不生效力的,影响权利的变动,但不影响占有继受取得的效果),而且,占有继受取得甚至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基础关系上存在合意(e.g.性质错误)。若执着地针对“占有之移转”本身建构双方的合意,不仅有画蛇添足的嫌疑(毕竟占有取得人系因取得事实上对物管领而成为占有人,而不是因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而取得),而且仍无法回避因行为能力缺陷或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3] 在转让山坡上吃草之牛的例子中,转让人与受让人间一旦达成合意,即可使受让人以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牛的占有。若因一方欠缺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效力瑕疵,则不发生继受取得的效果,即坡上的牛仍为转让人所占有。但若受让人爬上山坡将该牛赶回自家牛圈,则转让人的占有终结,受让人取得了占有。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在通过合意转让开放式占有的情形,该合意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完全受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规定的调整。
[4] 对此,我国民法未设规定。【德民857】可资参考。
[5] 由于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相依存,故下文对间接占有取得的讨论,也涉及直接占有的取得。如前所述,在不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构造的双重占有之情形,不宜将对物的实际管领称为“直接占有”(应以通常意义上的“占有” 称谓),故前文关于“占有的继受取得”部分并未讨论直接占有的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