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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開貼 本帖主要用於收集民事訴訟法方向最高法公布的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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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2號: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和解 撤回上訴 不履行和解協議 申請執行 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准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製作調解書,屬於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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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吳梅系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吳梅收舊站業主,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約自2004年開始,吳梅出售廢書給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簡稱西城紙業公司)。2009年4月14日雙方通過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壹佰玖拾柒萬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雙方又對後期貨款進行了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伍拾肆萬捌仟元整(¥548000.00)。因經多次催收上述貨款無果,吳梅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西城紙業公司支付貨款251.8萬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對欠吳梅貨款251.8萬元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梅貨款251.8萬元及違約利息。宣判後,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西城紙業公司於2009年10月15日與吳梅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商定西城紙業公司的還款計劃,吳梅則放棄了支付利息的請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紙業公司以自願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後,因西城紙業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吳梅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主張不予執行原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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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執督字第4號復函認為:根據吳梅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執行已生效法律文書並無不當,應當繼續執行。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西城紙業公司對於撤訴的法律後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準予其撤回上訴,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然二審期間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對相關權利義務做出約定,西城紙業公司因該協議的簽訂而放棄行使上訴權,吳梅則放棄了利息,但是該和解協議屬於雙方當事人訴訟外達成的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製作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西城紙業公司未按和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違背了雙方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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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7號 牡丹江市宏閣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 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4月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抗訴 申請撤訴 終結審查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訴書後,經審查發現案件糾紛已經解決,當事人申請撤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作出對抗訴案終結審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審,應當依法作出終結再審訴訟的裁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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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隆公司)因與牡丹江市宏閣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宏閣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終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提審期間,華隆公司鑑於當事人之間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提交了撤回再審申請書。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於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號民事裁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 申訴人華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向檢察院申請抗訴。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受理後決定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民抗[2010]58號民事抗訴書後進行立案登記,同月11日移送審判監督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經審查發現,華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請再審,其糾紛已解決,且申請檢察院抗訴的理由與申請再審的理由基本相同,遂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溝通並建議其撤回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訴。再與華隆公司聯繫,華隆公司稱當事人之間已就抗訴案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糾紛已經解決,並於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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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於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或依據職權裁定再審的案件,如果再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或者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為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對本人合法權利的自由處分權,實現訴訟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促進社會和諧,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終結再審訴訟。 本案中,申訴人華隆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在本院提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華隆公司向本院申請撤訴。由於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其撤訴申請意思表示真實,已裁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得到解決,且本案並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檢察機關抗訴的基礎已不存在,本案已無按抗訴程序裁定進入再審的必要,應當依法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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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25號 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 李志貴、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保險人代位求償 管轄 裁判要點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而不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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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簡稱華泰保險公司)與北京亞大錦都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亞大錦都餐飲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為京A82368,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5日0時起至2012年6月4日24時止。2011年11月18日,陳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時,與李志貴駕駛的車牌號為冀GA9120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經交管部門認定,李志貴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華泰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亞大錦都餐飲公司賠償保險金8387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基於肇事車輛系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簡稱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華泰保險公司於2012年10月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機李志貴和天安保險公司賠償83878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志貴的住所地為河北省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的住所地為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燕京路東108號,保險事故發生地為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被保險車輛行駛證記載所有人的住址為北京市東城區工體北路新中西街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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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東民初字第13663號民事裁定:對華泰保險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宣判後,當事人未上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保險人的法定權利,並非基於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約定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不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不應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作為管轄依據。本案中,第三者實施了道路交通侵權行為,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起訴第三者的,應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現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北京市東城區,故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該起訴沒有管轄權,應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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