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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期 湯國偉與廣州市海順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長春高斯達生物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 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況等,均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本應審理的範疇。在執行異議之訴之外,案外人和被執行人另行單獨就執行標的提出有關合同效力、繼續履行等訴訟的,存在串通訴訟的嫌疑,可能損害到執行申請人的利益,故該另案訴訟不應繼續審理,執行異議之訴不因另案訴訟而中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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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9期 海南南洋房地產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資有限公司 與南洋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霖、海南金燦商 貿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功能,是為因不可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能參加訴訟,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錯誤且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濟。實踐中,既要依法維護案外人的正當權利,也要防止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導致損害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提起撤銷之訴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證明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實存在錯誤且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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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6期 周長春與莊士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 及第三人湖南漢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在能夠證明依法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公司機關基本不存在提起訴訟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無意義的情況下,不宜以股東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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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期 佛山市順德區美的洗滌電器製造有限公司與 佛山市雲米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 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被訴侵權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屬於現有技術,由此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即構成現有技術抗辯。鑑於現有技術證據均早於專利申請日,為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規範訴訟秩序,避免對專利權人造成訴訟突襲並架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引導當事人在第一、二審程序中充分抗辯、解決糾紛,對於被訴侵權人在再審審查程序中首次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理由和證據,不應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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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4期 永安市燕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 鄭耀南、遠東(廈門)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高儷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裁判摘要】 作為普通債權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於債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債務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撤銷權條件,則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與該生效裁判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而具備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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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期 吉林鑫城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湯東鵬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並予以釋明,是引導當事人正確訴訟的基礎。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重新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以房抵債,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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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2期 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 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基於同一事實的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與專利侵權訴訟均屬獨立的訴訟。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上述兩類案件的管轄,應遵循司法活動的基本規律和特點,堅持「兩便」原則,並非均需移送管轄合併審理。至於上述兩類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是否會出現衝突,因其上訴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審理,這一可能出現的問題能夠通過上訴機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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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期 李利華與德盛期貨有限公司 期貨經紀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交易指令發出的IP 地址為期貨公司的,應認定該指令的發生為期貨公司員工操作,除非期貨公司能夠舉示相反證據。 二、員工違規操作客戶帳戶造成損失的,應認定期貨公司疏於監管,期貨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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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期 胡炳光、胡紹料、周篤員、蔣美愈、周建光與德清金恆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平平、沈金龍及陳蓮英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權提起第三人撤 銷之訴的主體應當嚴格限定在該條前兩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 權兩類第三人,不能將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擴大至《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兩類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債權的案外人。原案確有錯誤的,可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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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期 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衡水鴻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 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本條是關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的規定。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期 限,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生效判決的既判力,避免經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長期處於可能被提起再審的不安定狀態,從而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 另一方面是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避免影響對方當事人對 生效判決穩定性的信賴利益。據此,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 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而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六個月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申請再審的同 時,一併提起其他再審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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