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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2期 河南省金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 劉玉榮及第三人河南元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項誤劃至被執行人帳戶的,誤劃款項的行為因缺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該款項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款項系通過銀行帳戶劃至被執行人帳戶,且進入被執行人帳戶後即被人民法院凍結並劃至人民法院執行帳戶,被執行人既未實際占有該款項,亦未獲得作為「特殊種類物」的相應貨幣,該誤劃款項不適用「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 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旨在保護案外人合法的實體權利,在查明案涉款項實體權益屬案外人的情況下,應直接判決停止對案涉款項的執行以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無須通過另一個不當得利之訴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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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期 香港大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於秋敏、海門市大千熱電有限公司 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一方面是給予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沒有獲得程序保障、卻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則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虛假訴訟的侵害。鑑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穩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告適格性問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提起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原案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並符合該款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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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期 孫寶榮與楊煥香、廊坊愉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 【裁判摘要】 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如果收條記載的內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時間、金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人民法院還應結合匯款單、票據等資金結算憑證,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股權轉讓屬於股權的繼受取得,增資入股則是股權的原始取得。當事人之間協議將取得股權的方式由股權轉讓變更為增資入股後,原股權轉讓合同即被其後簽訂的增資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終止。根據定金合同的從屬特徵,作為原股權轉讓合同從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應消滅,定金罰則不應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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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期 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等 合作協議糾紛案 【裁判摘要】 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了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後,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複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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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2期 李建國與孟凡生、長春聖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 一、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捨之後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適用時不應受到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的影響。 二、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的基本規則。以分公司名義依法註冊登記的,即應受到該規則調整。至於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部約定,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註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准許的承包、租賃形式。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租賃為名借用建築施工企業資質之實的,因違反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故不應包含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五、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因其規範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範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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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期 世欣榮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長安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信託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有限合夥企業中,如果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訴訟權利時,不執行合夥事務的有限合夥人可以為了合夥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二、資金信託設立時,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從委託人處取得的資金是信託財產;資金信託設立後,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該資金而取得的財產也屬於信託財產。 三、信託財產的確定體現為該財產明確且特定。信託財產的確定要求其從委託人的自有財產中隔離和指定出來,而且在數量和邊界上應當明確,以便受託人為實現信託目的對其進行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上存在權利負擔或者他人就該財產享有購買權益,與信託財產的確定屬不同的法律問題,也不當然影響信託財產的確定。 四、當事人以信託財產上存在權利負擔或者他人就該財產享有購買權益,主張信託無效的,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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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期 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分行與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於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本案中,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專用帳戶交存保證金作為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該行為性質屬於設立金錢質押。當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銀行履行墊款義務後,銀行基於質權享有就該保證金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屬於擔保物權,足以排除另案債權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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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期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東升支行與吉林市碧碧溪外國語實驗學校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執行案 【裁判摘要】 一、豁免執行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對教育用地或教育設施豁免執行,學校應以學校的財產包括教育用地與教育設施負擔其債務。 二、債權實現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應當保持平衡,法院採取的執行措施不能影響社會公益設施的使用。為保障社會公益事業發展,保障公眾受教育權等基本權益,對教育用地與教育設施的執行不能改變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響實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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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期 黃光娜與海口棟梁實業有限公司、廣東省陽江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案件爭議不動產的登記所有權人,同案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以作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當事人大股東在案件訴訟過程中受讓爭議標的物,但未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案件判決生效後,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況,非因不能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未參加訴訟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慣例。上述大股東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應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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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期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裁判摘要】 判斷社會組織是否屬於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組織,應當綜合考量該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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