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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诉讼法笔记(v1.0)

10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2

3.2相对分离说

(1)基本含义: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只是在法院职权中相对分离,有一部分执行权从法院分割出去,其他保留在法院。

(2)分离的体现

①权力的实施主体:由执行员或执行官实施,抽象主体为执行法院。

②权力实施的机构和运转方式:由执行局负责实施,更多采行政化方式运转。

③人事体制:执行者应当属于执行员或执行官体制,与法官相比,有不同的任职资格、不同的任免和身份保障要求。

④程序结构和机制:基于法院为权力人、被执行人为相对人的对立构造,考虑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与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衡平,相对更强调执行效率优先。

(3)支持相对分离的观点理由

①两种权力依然归于法院,其最终管理和领导机构都属于法院最高权力机构。

②人财物法院统一管理,但这种统一管理受相关法律规制。

③在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方面保持一定程度的对接,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包括执行根据的救济和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的解决。


10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3

(二)审执分离及执行体制改革实践

1.设立执行裁判庭。负责与执行有关的裁判事项,在执行机构内部实现审判与执行职能的分离。

2.强化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实现各省法院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调整并明确三级法院执行局的职能定位。建立执行指挥中心,实现中心的实体化运作,要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工作重心调整为对下监督、指导、管理和指挥。全力做好对执行有难度、关系复杂的案件的执行,普通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3.试行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加强执行事实工作警务保障。实行执行实施人员警务化,即对转任司法警察的执行人员按照警务要求予以管理。提升执行的力度和效率。

关于执行体制改革中的人事体制改革方面,有专家学者主张,作为司法人事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应与其他司法人事改革统合,建立独立的执行官以及执行官辅助人员制度。对执行官的选任、晋升、解除等要件及程序应当专门加以规定。


10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4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一节 受案范围概述

1.含义:又称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也称法院主管,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2.意义:反映了法院对纠纷的可接纳程度及范围,从而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受保护的程度,关乎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发展,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


10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4

第二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

【民诉3】: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1.通说观点: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准

(1)主体标准:①提起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自有表达利益意愿的自由。

(2)内容标准: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

2.具体类型:包括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民事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

2.1民事非讼案件:虽以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为特征,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均为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权问题,具体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处于不确定状态,通过法院的审理这些问题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宣告,从而消除不确定状态。

2.2选民资格案件: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因此将其纳入更多是权宜之计。


10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4

二、存在的问题

1.界定模糊笼统,且缺乏对非讼案件的规定。

2.案件定性不准,导致法院受案范围标准未能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选民资格案件。

3.具体问题

3.1无限扩大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由于条文抽象且无具体标准,以及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绝对化,认为凡发生纠纷,法院皆可以裁断,忽视司法介入的有限性,导致实践中经常有法院受理一些本不应或不宜由其解决的民事纠纷。

3.2完全以制定法为依据确定受案范围:只要法律中没有关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具体规定,司法者就不会受理案件。

3.3完全从法院的角度和立场出发,对法院受案范围予以任意克减,严重侵犯当事人诉权。


10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4

第三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一、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

(一)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重要,表明其自身能力越强,处理的纠纷必然就越多。

(二)法院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1.案件性(法律上的争讼性)

1.1案件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不同于假定或抽象的分歧和争端;

1.2案件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不同于纯学术性的争议(如字典是否有知识性差错)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

1.3争议问题适合法院根据法律上规定的要件作出判断来予以终局性地解决。

2.国家行为例外原则:包括国防、外交等行为。

(三)司法干预社会生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从制度设置者角度看,受案范围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从制度利用者角度看,受案范围取决于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需求。

例如对于单位、团体内部纠纷,过去,我国法院对单位内部的纠纷一律采取不干预态度,纠纷完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或者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日益增强,单位自身的控制力明显减弱。于是,法院开始有选择地受理一部分纠纷。尽管单位的一些决定属于单位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但如果这些决定明显地不公正和不合理,影响或损害了其成员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法院就应当受理相关案件。但这绝不意味着要求法院过多地干预单位、团体内部的事务,要求法院去决定那些本质上应当由单位、团体自行决定的事情。

判断内部纠纷是否受理的原则

1.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社会团体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往往确立有自己特有的行为规则,如裁判员的评判规则等,因这些纯技术性的事项所引起的争议,司法机关往往没有处理这类争议的能力。不受理这种案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各团体、组织及协会的自治权。

2.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原则上,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应尽量由自身解决,只有在穷尽了社会团体、单位内部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国家才担负起纠纷最终解决的责任。

3.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

(四)司法政策的调整-

由于法律关系上的争议往往与其他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特定争议的解决就不是审判机关能够最终解决的。在特定条件下,将特定类型的本可通过司法手段加以解决的纠纷,暂时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可以说是我国目前在法院受案问题上理想与现实矛盾的一个重要体现。但由于此种做法将会严重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而,在对该因素进行考量时,应以相关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为限。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受案范围予以政策调整时,也应基于法律的授权。


10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5

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一)界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应遵循的原则

1.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原则

一方面,权利的侵害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往往肇因于受害人被杜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然后才涉及审判程序上听审权利被剥夺的问题;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既然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就应负有保障公民能够得到公力救济而为司法行为的义务。而且,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和健全诉讼制度,减少人民走向法院的负担、困难和障碍。

2.兼顾公正与效益原则

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既应保证使民事审判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形式,在无相反理由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任何民事纠纷当事人都应获得诉请法院审判解决纠纷的机会;同时,应考虑到非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时所需成本相对较低的优点,如果某种民事纠纷的排解难度不大,或者解决该种民事纠纷为某类非司法组织所长,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可获得公正的解决,我们就应在立法上鼓励当事人选用非讼手段,或限制当事人选用诉讼手段。

3.实定法依据为主,衡平正义观念为辅原则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采实定法主义,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查起诉时,主要依制定法行事。凡起诉,应以实定法为依据,否则,通常以起诉无法定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客观地说,法院如果只是拘泥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事实上至多能起到承认既得利益和维持现状的作用,司法的功能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发挥。更何况,实体法主要在于规范各种实体权利,无须亦不可能为每种权利设置一个诉讼法上的救济依据。通常,立法者只对其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在实体法中设置(或者说“重申”)诉权救济条款,大量的一般实体权利的救济,应通过诉讼法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司法有必要超出严格适用法律的框架,通过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的利益”的理论,来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

(二)界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应遵行的标准

1.诉讼主体地位平等:该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所遵循。

2.具有诉的利益:衡量一国诉讼制度的科学性,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看它能否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都有效地纳入司法保护的视野。因为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小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就有失去审判保护之虞;同样,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不当摩擦与冲突。


10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6

三、受案范围争议的解决机制

对于受案范围的判断,法院具有决定权。但如果法院的此类决定在程序上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机制,则法院对此项权力的滥用也就成为可能。因此,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法院在受案问题上权力滥用出发,有必要建立如下两项制度。

(一)审判权作用范围(法院主管)异议制度

目前,我国没有确立独立的审判权作用范围(法院主管)异议制度,而是将其置于管辖权异议之中,而适用管辖异议的程序。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有必要确定审判权作用范围(法院主管)异议制度,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二)违反法院受案范围规定所作裁判效力否定制度

根据各国通例,法院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的事件所作裁判无效,因为,此时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纠纷解决权的僭越。至于启动此否定程序的主体,仍是纠纷的当事人。当然,为了促使当事人高效地行使该权利,有必要为其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11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6

第四章 初审管辖权

第一节 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含义与意义

(一)管辖的含义

1.含义: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两次分配

2.1纵向划分:确定该民事纠纷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2.2横向划分:确定了级别管辖后,进一步确定应当由同一级的哪个/哪些法院受理。

(二)管辖的意义

1.通过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可以充分体现国家主权。

2.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避免因为管辖不明出现推诿或者争抢案件的情况。

3.使当事人明确案件的受理法院,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1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6

二、管辖的认定标准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将绝大多数案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管辖法院尽可能是与当事人住所、义务履行、争议标的有联系的法院。

2.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2.1考虑到不同法院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不同法院的管辖范围:这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与法院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2.2防止妨碍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因素,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①为了防止因地方保护主义出现的裁判不公,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②管辖权异议制度,以防止个别法院违法受理案件。

3.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3.1理由: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最简单,只负责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而上级法院除了审理案件以外,对下级法院还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级别越高,指导和监督工作的量就越大。

3.2制度体现: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使级别越高的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越少。

4.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尤其是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管辖权常常是与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在涉外案件中,应当尽可能拓宽我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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