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一、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
(一)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重要,表明其自身能力越强,处理的纠纷必然就越多。
(二)法院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1.案件性(法律上的争讼性)
1.1案件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不同于假定或抽象的分歧和争端;
1.2案件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不同于纯学术性的争议(如字典是否有知识性差错)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
1.3争议问题适合法院根据法律上规定的要件作出判断来予以终局性地解决。
2.国家行为例外原则:包括国防、外交等行为。
(三)司法干预社会生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从制度设置者角度看,受案范围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从制度利用者角度看,受案范围取决于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需求。
例如对于单位、团体内部纠纷,过去,我国法院对单位内部的纠纷一律采取不干预态度,纠纷完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或者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日益增强,单位自身的控制力明显减弱。于是,法院开始有选择地受理一部分纠纷。尽管单位的一些决定属于单位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但如果这些决定明显地不公正和不合理,影响或损害了其成员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法院就应当受理相关案件。但这绝不意味着要求法院过多地干预单位、团体内部的事务,要求法院去决定那些本质上应当由单位、团体自行决定的事情。
判断内部纠纷是否受理的原则
1.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社会团体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往往确立有自己特有的行为规则,如裁判员的评判规则等,因这些纯技术性的事项所引起的争议,司法机关往往没有处理这类争议的能力。不受理这种案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各团体、组织及协会的自治权。
2.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原则上,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应尽量由自身解决,只有在穷尽了社会团体、单位内部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国家才担负起纠纷最终解决的责任。
3.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
(四)司法政策的调整-
由于法律关系上的争议往往与其他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特定争议的解决就不是审判机关能够最终解决的。在特定条件下,将特定类型的本可通过司法手段加以解决的纠纷,暂时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可以说是我国目前在法院受案问题上理想与现实矛盾的一个重要体现。但由于此种做法将会严重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而,在对该因素进行考量时,应以相关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为限。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受案范围予以政策调整时,也应基于法律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