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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诉讼法笔记(v1.0)

8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4
第五节 司法能动主义
8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5

第六节 法院体制改革

一、法院体制改革概述

1.含义:关于法院内部组织结构、法院人财物管理、法院审判管理、法院内部资源配置等的改革。对于何为体制性与非体制性改革没有清晰的界定。

2.目标: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去地方化、行政化、非专业化)

3.研究现状: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或者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法,以及改革如何才能体现审判权的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特征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论。甚至这四性本身的含义亦有很大的争论。目前已确定的体制改革方向和基本措施表述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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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体制改革的主要举措

(一)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

1.核心: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不再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

2.内容:例如,在人事制度试点改革方面,省级以下地方权力机构将不再对地方法院院长、庭长、法官的任免有实质上的决定权。

(二)实行法官员额制

1.含义:重新确定一个法院中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数量,以及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

2.目的:让少数更有审判能力的人集中更多的精力和资源审理案件,同时,获得与其工作性质相适应的,比原来更高的收入。

3.现状

3.1最大的困难:原有审判人员的分流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矛盾冲突。

3.2实践困境:规则上只有进入员额的法官才拥有审判权,但由于员额的限制,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尤其是在执行领域,拥有裁判权的法官资源愈加紧张。

(三)建立主审法官负责制

1.含义: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

2.制度体现

2.1独任制审判:以主审法官为中心,配备必要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

2.2合议制审判: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都是主审法官的,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

3.目的:通过权责统一具体落实法官审判责任,提高审判水平和效率。

4审判团队运行机制

4.1制度内容:由主审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审判团队,在主审法官领导下实施审判行为的制度。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所有的团队成员都应当受制于主审法官。

4.2评价:①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②导致内部制约的缺失,形成利益共同体,甚至衍化为“家长化”现象,容易忽视程序的公正价值。对策:正确认识审判组织内部的制约性,构建以笔录法定化以及与其相应的书记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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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确保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法官人选,实现法官遴选机制与法定任免机制的有效衔接。

(五)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作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指出,要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的签名确认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实质性的内容是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内容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决定公开化的制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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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智慧法院

1.含义:法院司法功能的智慧化,主要是现代信息技术、移动技术、互联网技术广泛、有效地运用于司法管理、审判、执行等司法领域。

2.概念史:2016年提出,并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

3.问题点:①一些人认为智慧法院就是法院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实质是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使用“智慧法院”似有不妥之处;②智慧法院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利用信息技术强化法院司法行政化的趋势,这种做法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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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院的民事司法权

第一节 民事司法权概述

1.裁判权和其他权力的关系:裁判权是法院最基本的职权。但裁判是诉讼程序的结果,而诉讼是一种渐次展开的程序,主要由法院控制,从而衍生了诉讼指挥权,其中包括程序事项裁决权。

2.和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从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来看,基于法院中立第三者的地位,法院的控制也是消极和被动的。在诉讼上主要体现在,在制度上体现为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

3.职责和权力的统一: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时,同时也是履行一种职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往往必须行使权力,而且要求必须正当地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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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诉讼指挥权

一、含义

程序控制权: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

二、内容

(一)诉讼启动控制权

1.含义: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但法院应当审查该程序是否符合启动的基本条件。

2.两种理解

2.1形式控制(程序性控制):在实务上不过是对诉状的审查,主要是看诉状能否有效地送达给被诉的当事人,至于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是否是正当当事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等问题则不属于审查法院考虑的事项。(依据处分原则应该是这样)

2.2实质控制: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若干实质性条件,如上面提到的条件。

(二)促使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权

1.内容: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或何时进行证据交换、何时开庭审理、诉讼是否应予合并或分离、是否应当追加被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同意被告提起反诉等。

2.必要性:①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效率的不同心态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可能由当事人来完成;②法院也是诉讼效率的获益人。

3.价值平衡:法律应当防止裁判者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导致诉讼公正受损。因此,民事诉讼法必须考虑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有效时间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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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程序事项裁决权

一、含义

1.含义:法院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以外的程序问题予以裁判的权力。

二、内容

(一)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的裁决

1.诉讼要件的含义:受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所具有的要件。

2.内容:①当事人实际存在;②当事人能力;③当事人适格;④起诉行为;⑤实施了有效送达;⑥不属于重复诉讼;⑦诉的利益;⑧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⑨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

3.审理与裁判:法院在诉讼开始以后,需要对是否具有这些要件进行审理。如果发现不具有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

4.性质:尽管涉及实体问题,但不是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内容,因而可归入程序问题。

5.审理结构:复式审理结构,即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同时并行,因为对实体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

(二)其他程序事项的裁决

1.含义: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程序事项的裁决。主要是涉及主诉讼程序以及子程序变动和启动的事项,例如,诉讼程序是否应当启动,诉讼程序的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等程序事项。

2.类型:①针对某种事实状态的认定;②对程序异议的裁决(主要类型)。

3.程序性异议

3.1含义:当事人对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实施的某些审理行为和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异议。

3.2内容

(1)对法院审理行为的异议:如管辖权异议、对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对财产保全的异议、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异议、对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的异议等。

(2)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异议: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裁决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如超出举证期限。这种裁决在我国很少,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这种异议通常都被转化为对法院审理行为的异议。

3.3程序异议裁决的目的:保障审理合法性、吸收当事人不满、实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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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实体争议裁判权

一、调查取证权

(一)含义

1.研究意义:不同的诉讼体制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的含义和范围有很大的差异。

2.含义

2.1理论上的两种含义:①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②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2.2我国立法:包含了这两个方面的含义。

(二)不同诉讼体制下的依职权调查取证

1.依职权调查取证在范围:①属于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②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事项。

2.不同诉讼模式的区别点: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证据,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并将该证据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裁判的根据。

3.不同诉讼模式对此的回答

3.1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应对此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权力(张卫平支持)。

3.2职权主义: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据则是必需的权力。

3.2.1坚持理由:①发现案件真实:当事人总因自身利益而为此掩盖不利于己的事实;②历史传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82试行)。

3.2.2历史流变

(1)1991年《民事诉讼法》:限缩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依然保留了依职权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2)2001《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并明确原则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虽然有所进步,但仍保留“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这一职权干预依据。


9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6

3.2.3对这一职权干预依据的批判(张卫平)

(1)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虚化:①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可能因裁判者的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而徒劳无益;法院的职权行为把自己处于与当事人对立的位置,并造成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②由于证据的集和提出受主观因素影响,这就打破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便自动丧失。

(2)难以保证案件真实性:鉴于人的认识手段和认识环境的限制,法官也同样难以保证自己收集的证据一定真实,程序上一定合法,且一定能收集完全。既然如此,法院作为中立者就不应该参与到以对抗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中去。

(3)标准不清晰

①对这一依据的拆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涉及事实的有无→这些事实的有无将涉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启动收集调查的前提只是一种可能性。

②有损国家利益:这种事实不存在。最常见的是通过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虚构事实,转移国有资产。此时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有关事实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实,不是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的问题。对于犯罪事实,民事诉讼中的法院没有义务去加以揭露,而是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职责。

③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然没有必要。这种事实包括三种:犯罪事实、违法事实、单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前已述及,前两种事实应当由有关部门来揭露。涉及刑事案件时,法院应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对于最后一种事实,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责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依法审理和裁判,一旦法院在诉讼中与当事人站在了对立面,也就意味着该诉讼已经不再是民事诉讼。另外,“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十分抽象,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具体化。否则,所有涉及社会的事实都可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成为职权扩张和膨胀的理由。

④有损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指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可能串通共谋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只有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合真实时,法院可认为自认无效,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依然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同样没有必要依据职权独立收集调查证据。如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当事人直接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则他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没有必要启动职权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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