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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诉讼法笔记(v1.0)

1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31 22:47

三、管辖的分类

(一)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合并管辖和选择管辖六个小类。

(二)管辖在理论上的分类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1.1分类标准: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法院裁定确定

1.2法定管辖:法律直接规定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法律对管辖的一般情形所作的规定,体现了管辖确定的确定性原则。

1.3裁定管辖:法律虽然有规定,但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裁定来确定的管辖,例如,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移送。法定管辖。裁定管辖则是法律针对管辖确定中的特殊情形所作的规定,体现了管辖确定中的灵活性。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2.1分类标准:管辖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允许当事人协商。

2.2专属管辖: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管辖。

2.3协议管辖:尽管法律对案件的管辖已经有规定,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并且当事人的协议优先于法律的规定。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3.1分类标准:当事人、诉讼标的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3.2共同管辖:对于同一案件,两个及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

3.3合并管辖:也被称为牵连管辖或者连带管辖,是指对于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虽然对于另一案件本来没有管辖权,但由于有管辖权的案件与另一案件有牵连关系,从而获得另一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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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辖恒定原则

(一)含义和意义

1.含义:也称“管辖固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以起诉为标准时点确定管辖后,即使诉讼中管辖根据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已经确定的管辖。

2.意义:保持诉讼的安定性,避免因为管辖确定后,诉讼中管辖原因的变化导致丧失管辖权而发生诉讼不安定的现象。

(二)适用要点

1.地域管辖恒定

1.1含义:诉讼过程中不因确定地域管辖的根据变动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

1.2情形

(1)【民诉解释37】: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2)【民诉解释38】: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2.反诉管辖恒定:反诉管辖以本诉管辖为根据,本诉撤回不影响本诉法院对反诉的管辖。

3.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3.1规定:原则上仍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除外。

3.2条文(【民诉解释39-1】):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3比较法:大陆法系的级别管辖恒定不包括诉讼请求变更,而指标的物价值发生变化。

3.4诉讼请求质的变更是否导致管辖的变更

(1)质的变更的两种情形:①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性质不一致,法院要求变更;②原告主动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

(2)应当导致管辖变更:如果允许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而改变管辖,则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规定,质的变更实质上意味着原告已经撤诉,重新起诉,因此,即使允许原告在质上变更诉讼请求,也应当重新考虑管辖的变更。如果因为诉讼请求的变化导致管辖根据的变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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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级别管辖

一、含义与标准

(一)级别管辖的含义

1.含义: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级别管辖的标准

1.案件的性质:重大涉外案件在审理的难度上大于一般涉外案件,需要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而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于涉及专门技术,也需要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

2.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越复杂,越需要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

3.案件的影响范围:影响越大的案件,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也越大,也就越需要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事实上,级别越高的法院其案件审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也会越大。

4.案件标的数额的大小:一般而言,越是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管辖的财产案件数额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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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18】: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数量上看,由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较少,因此基层人民法院是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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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1.1含义

(1)涉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2)重大涉外案件(【民诉解释1】):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非重大涉外仍然由基层法院管辖)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1.2.1集中管辖的民商事案件类型

(1)包括:①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②信用证纠纷案件;③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④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⑤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2)不包括:发生在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涉外房地产、涉外知识产权。

1.2.2管辖法院

(1)法院类型:①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②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⑤高级人民法院。

(2)管辖范围: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影响已超出基层法院的辖区,而在中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2)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法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著作权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5)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6)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7)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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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20】: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这通常是指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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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原则

【民诉21】: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六个巡回法庭,作为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受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第2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①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②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③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④依照本规定第14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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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辖权转移

(一)含义与性质

1.含义: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2.性质: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相互转移。

(二)管辖权转移的情形

【民诉39】: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1.管辖权的向上转移

1.1含义: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上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1.2情形

(1)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由自己审理更好或由下级法院审理会有很大困难,因而决定将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审理。上级法院已经决定,案件管辖权即转移。

(2)下级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因而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经上级法院同意后,案件的管辖权才发生转移。

1.3作用:①克服地方保护主义;②对于某些新型案件,有利于公正审判。

2.管辖权的向下转移

2.1含义: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2.2原因: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比较简单或者是属于群体性纠纷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方便法院调查案情。

2.3评价:容易让部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从而为少数人操纵案件审理大开方便之门。

【民诉解释42】:(第1款)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第2款)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的关系

1.相同点:都是通过裁定方式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2.不同点

2.1性质:管辖权转移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但移送管辖所移送的是案件。

2.2作用: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调整;移送管辖是纠正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方式,是法院错误受理案件后的一种补救措施。

2.3程序:管辖权转移既可以是因为上级法院决定的单方行为发生转移,又可以是因为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同意的双方行为发生的转移;移送管辖只表现为移送法院的单方行为,而不需要经过受移送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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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级管辖

(一)提级管辖的含义及意义

1.含义:按照法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2.提审与提级管辖:提审更强调上级法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际上提级管辖的概念更为准确,一般只有最初管辖案件的下级法院才最了解需要提级管辖的原因,便于决定是否报请提级管辖。

3.对象:一般针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在扩展概念上也包括再审案件的管辖。

4.本质:对级别管辖的调整。

5.意义:便于统一司法,处理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更充分地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6.制度源流:提级管辖制度源于苏联的提审管辖。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苏联的提审管辖与苏联司法运作行政化机制有关。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关系。

(二)提级管辖的案件类型(《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决定》的内容,可参考)

1.中级人民法院:①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②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③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④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2.高级人民法院:①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②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③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三)提级管辖的程序

1.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审理。

2.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级人民法院请求之后,由立案庭转审判庭审查,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提级管辖的决定。

3.案件审理期限从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后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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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地域管辖

一、概念和确立标准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1.概念:又称区域管辖或土地管辖,指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内容: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合并管辖和选择管辖。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1.《民事诉讼法》:①一般地域管辖只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作为标准;②特殊地域管辖综合当事人所在地、案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等。

2.审判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通常指的是当事人因为人或者物与特定法院的辖区有关联而产生的隶属关系。并且规定案件由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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