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辩论原则(辩论主义)
(一)含义与特点
1.特点:界定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约束力。
2.基本含义:
2.1要件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2.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
(二)合理性
1.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能够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2.使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包含了对案件诉讼资料(案件事实)的处置,
3.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第三者的立场,保证其公正裁判,并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权。
(三)理解
1.法院的判决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不得判决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项。
1.1当事人主张的量: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判。(应结合释明权使用)
1.2当事人主张的质:法院的判决不得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在其性质上相悖。有时尽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为行为在形式上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但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以内,仍然符合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
1.3贯穿于全过程: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要受到辩论原则的拘束。
2.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2.1关于辨认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因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诉讼标的为债权的,则辨别标准为债权发生的原因;诉讼标的为物权的,辨别标准为物权的种类。
2.2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法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予以裁判,符合辩论原则。
2.3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判明实际存在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一致,法院不得以实际存在的诉讼标的满足原告的请求。
2.4关于诉讼对象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却不受当事人见解的拘束,这是因为,这种看法不过是当事人对现存事实的认识,不是主张的事实本身。
3.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当事人的主张,其中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线索。
3.1法院在诉讼中仍然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只是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
3.2某些证据依当事人的能力和手段难以收集时,法院可依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查和收集。
4.在辩论原则下法院并非完全没有作为:法院应当恰当行使释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