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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诉讼法笔记(v1.0)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23:14

第二节 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

一、清末和民国的民事诉讼法

《大清民事诉讼律》第一次把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引入中国。该法典同时也参照了日本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大清民事诉讼律》共四篇、计800条。这部立法除引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律师代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回避、诉讼保全,公示催告程序,禁治产宣告程序等近代西方国家诉讼制度的内容外,还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尽管这部立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但应当肯定,这部立法对中国延续几千年的封建司法传统、野蛮残酷的审判制度依然具有很大的冲击力。这部立法对后来的中国北洋政府以及国民党政府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很大。

国民党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该法共分九编、636条。第一编:总则。分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四章。第二编:第一审程序,分通常程序、简易程序两章。第三编:上诉程序,分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两章。第四编:控告程序。第五编:再审程序。第六编:保全程序。第七编:公示催告程序。第八编:人事诉讼程序,包括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第九编: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这部立法基本继承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以来的旧法统,内容庞杂烦琐,且保留了一些封建色彩很浓的内容。该法于1945年12月作了修正。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央政府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彻底废除了国民政府颁布的六法,包括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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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史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依据人民民主和革命法制的原则,陆续制定了一些诉讼法规。虽然在当时的情况下,还不可能形成系统的诉讼法典,但这些诉讼法规已具备了程序法的一些基本要素。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对根据地的司法审判机构作了规定,明确在未建立地方各级法院时,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作为司法机关,审理和解决民、刑事案件。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进一步就根据地的司法审判程序作了简要规定。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对裁判工作的指示》。1934年,其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抗日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在苏区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制定了一些程序法规,较为著名的有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和1944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除此之外,各解放区还就调解工作颁布了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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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特点

1.两审终审制。苏区从1932年起实行上诉制度,上诉期为14日。陕甘宁地区的司法机关也实行两级两审制,即由司法处进行初审,不服司法处的裁判,可以向边区高等法院或其他庭上诉。也有个别解放区实行三审终审。

2.公开审判制度。《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开庭时准许群众旁听和发言,重大案件事先公告,还将典型案件的判决书印发各村,广泛进行法制宣传活动。

3.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

3.1就地审判:第一审司法机关到案件发生地深入调查,在群众参加或协助下处理案件。

3.2巡回审判:二审司法机关对复杂疑难需要就地调查的民事案件,组织巡回法庭,到案件发生地调查和审理,同时在当地接受上诉案件的审判方法。巡回审判的地点事先公布,开庭的地点可以在辖区内司法机关、政府所在地或经选择的其他地点。

4.简化诉讼程序

(1)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允许当事人口诉,口诉与书面起诉有同等效力;

(2)司法机关无条件应当事人请求为当事人代书诉讼文书;

(3)判决书也使用群众易懂的文字,反对司法八股。

(4)为了节省群众资财,一律不收诉讼费。

(5)一切诉讼程序都从便民出发,简便易行,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实行陪审制度。陪审有三种情况:(1)司法机关邀请适当的人当陪审员参加审判;(2)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3)机关、团体、部队选派代表参加陪审。

6.高度重视调解的作用:不仅包括民间调解,还包括乡村政府的调解以及司法机关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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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1949-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

一、废除旧法,制定新规

1.1949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这一指示不仅宣告了国民党政权反人民的法律制度的彻底废除,同时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的创建提供了原则依据。

2.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草案一方面重申了根除反动司法机关压迫人民、烦琐和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同时又要求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建立起便利人民、简易迅速、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如何适用实体法的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或人民解放军的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定的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无明确规定的,则依新民主主义政策。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该草案还对陪审、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等原则作了规定,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管辖、问事、代书、起诉、回避、送达、代理、调解、审理、收案的简捷处理、判决、撤诉、暂先处理、暂先执行、笔录、卷宗、上诉、抗告、判决的确定执行、再审、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和审理方式。

3.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个法典公布,从而使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基本审判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等问题在法典上得以明确。

4.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下称《总结》)。《总结》系统地概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同时针对少数办案人员主观办案、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甚至刑讯逼供等同题,提出了正确的意见与要求,并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方式。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总结》的基本精神,进一步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下称《程序》)。《程序》共84条,分别就案件的受理、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执行七个方面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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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制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分案件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调解、开庭审理、裁判、上诉、执行、申诉与再审、回访、案件归档十一个问题,基本上保留了前述《总结》和《程序》的基本内容,但也有一定改进。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从而推出了我国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试行)》继受了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民事诉讼习惯和制度,如两审终审制度;也借鉴了苏联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制度,如对民事审判活动事后的监督。该法吸取1949年以来的国内的民事审判经验,同时也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某些诉讼制度。

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但这一时期的民事审判仍然受中国传统司法方式和理念的影响,以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运作:①重封闭轻公开;②重调解轻判决,即审判人员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而审理的工作主要围绕如何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③重调查轻举证。法院依职权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对法院调查的事实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既是我国民事审理最具有特色之处,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的基本传统;④重纠问轻辩论;⑤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重实体结果的正当性,而轻视程序过程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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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强调经济主体的主体性和对自己行为的自由支配和处分。反映在法律领域,尤其是在司法领域中就更强调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支配,即处分自由。这种变化也导致了在民事诉讼中,客观上要求减少国家干预色彩,弱化法官和法院的职权干预。

1991年我国制定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体系结构、诉讼制度的完善、条文的规范化方面都有很大的提升。尤其在弱化职权干预色彩方面有所推进。例如,规定了协议管辖。最突出的一点是,不再强调着重调解,而是强调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自愿的原则,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精神。这部民事诉讼法移植和借鉴了诸多域外的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规范体系和纠纷解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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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

一、2007年第一次修改

1.再审制度修改内容

(1)再审事由从5项具体化为13项。并且将检察抗诉的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统一起来。

(2)申请再审应向上级法院提出,使再审法院上提一级。

(3)明确规定接受抗诉法院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必须在3个月内给当事人回复是否进入再审程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相应的规定作了限定性解释以有利于规定的适用和实施,但毕竟是司法解释,其补充作用有限。

2.执行制度修改内容

(1)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解决了实践中在执行通知发出以后,被执行人立即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

(2)增加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3)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

(4)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30万元。

(5)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6)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且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由于“两难”并非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制、司法体制的问题。因此,尽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调整,但“两难”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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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2年第二次修改

1.修改思路:(1)尽量满足和回应人们的社会诉求;(2)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宏观方面不对诉讼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3)不因为太多的修改、调整,过多地增加新法实施的负担;(4)制度调整方面尽量避免学术上争论较大、尚无定论的问题。

2.主要内容:设置了诸多新的原则、诉讼和非讼制度,如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框架、小额案件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监督等,对管辖、证据、诉讼代理人、保全、送达、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检察监督等方面进行修正和调整。

3.评价

张卫平:虽然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非最佳时机,当时的司法政策受特定政治的影响,有偏离民事诉讼发展逻辑的迹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深度和广度有一定影响,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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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7年第三次修改

1.内容:确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背景:在基本结构方面吸收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法条对一些表述的处理也很有意义。例如,将《试点方案》中比较学术化的表达——“适格主体”调整为法律规定的主体,既通俗易懂,又拓宽了主体涵盖面。

3.修改特点:在形式上也突破了以往诸多条文一并修改的模式,仅仅针对某一个制度进行规定。这种修改方式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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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21年第四次修改

1.特点:修改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

2.背景: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过近两年试点,相关程序规则已被实践证明切实可行,所涉重点难点问题基本形成共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已经具备,草案于2021年11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入立法征求意见、修改阶段。

3.修改内容:

(1)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合理扩大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完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

(2)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

(3)完善简易程序规定,调整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4)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建立基层人民法院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模式和中级、专门人民法院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

(5)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明确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规则,合理缩短公告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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