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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物权法笔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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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原则
1.理由:
1.1兼顾私权的保护与“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
1.2确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的限度。
1.3由相关规范的立法特点决定:仅择其要者做概要性的规定,而非全面规定
2.法条(【民288】):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3.基本原则:
3.1有利生产:注重土地效用的发挥,尽量物尽其用→邻地通行、用水排水等
3.2方便生活。生活的便利是不动产权利人的重要利益,因此,不动产权利人不应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给邻人造成过度的不便→通风、采光、日照
3.3 团结互助:我国传统文化历来主张邻里和睦→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应着重运用调解等手段,尽可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忍让等化解在不动产利用上的冲突。[1]
3.4公平合理:在权利的保护和限制方面应寻求平衡→损害最小的方式与损害补偿。
4.习惯的作用(【民289】):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1] 这一原则的确立,也仿证了前文关于相邻关系规范应属于任意性规范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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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 (一)邻地的利用 1.邻地通行。 1.1法条(【民291】):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1.2“因通行等必须利用”:由于土地的坐落状况,其四周不通公共道路(袋地),或者存在虽可通过公共道路进入但对不动产权利人极为不便的情形(准袋地)。如果仅是为方便(如穿行邻地能大大缩短进入自己不动产的时间),则不能成立相邻关系意义上法定“通行权”。 2.管线铺设。 2.1法条(【民292】):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2.2“必须”:如不通过邻地,则根本无从铺设管线或者所需的花费将过巨以至于无法承受。 3.因建造原因的利用(【民292】)。 3.1情形:因营造和修缮建筑物,有时需要对相邻土地加以一定利用,例如,因空间局促需利用相邻土地或建筑物临时堆放建筑材料、设置脚手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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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排水及用水关系 1.法条(【民290】):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2内容: 2.1自然排水: 2.1.1须尊重水流的自然流向:低地权利人不得加以妨碍,如不得设堰阻挡等。 2.1.2 自然淤塞的处理:低地权利人虽不负有积极疏通的义务,但其应允许高地权利人以自己的费用予以疏通。 2.2人工排水: 2.2.1 邻地权利人无承受义务。例如,土地权利人设置屋檐或者其他工作物而使雨水滴落或者注入邻地的,邻地权利人无承受的义务,而有权要求予以禁止。 2.2.2 如为不动产利用的必要而不得不利用邻地进行人工排水的,则必须以对邻地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并对邻地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做出补偿。 2.3用水关系。 2.3.1自然流水,应当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2.3.2水源地、井、沟渠或者其他水流地的权利人,可以自由使用其土地上的水,但有特别习惯的,应遵从该习惯。 2.3.3由高地自然流向低地之水,如为低地权利人所需,高地权利人不得截断水流。 2.3.4如土地上无水源,或者虽有水源但其量不足时,可其取用邻地多余之水,但邻地权利人有权请求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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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筑相邻关系 1.法条(【民293】):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理由:获得适当的通风、光线和日照是建筑物所有人在不动产上的重要利益。 3.实现方式:主要通过保持建筑物之间的间距。 4.建筑未达此标准的救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主张停止建造、拆除或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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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固体污染物、气响等侵入的防止 1.法条(【民294】):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2.对象: 2.1比较法:一般限于不可量物(无形气体、响动等),而不包括固体废物、污水等。这是因为,后者的禁止弃置,本身即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且物权人此时无容忍义务。 2.2【民294】:未区分可量物及不可量物。因为其未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自身利益禁止或容忍他人排放的角度,而是从一般行为禁止的角度作出规定。 2.3评论: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对固体或液体废物的侵入,不动产权利人可一律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而对于噪声、光、电磁波等不可量物的侵入,则应考虑侵入的程度及不动产的坐落情况等,并结合习惯,决定不动产权利人是否有禁止的权利。 3.容忍义务: 3.1不可量物的侵入轻微,则不动产权利人有容忍的义务。(白天演奏乐器) 3.2特定不动产基于其坐落情况应承受更多不可量物侵入的,权利人也需有更高的容忍度。 例如,不动产位于高速公路之旁,其权利人不得不容忍一定的噪声、废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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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邻地损害的防免 1.法条(【民295】):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2.救济:因施工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施工人停止施工。 (六) 未覆盖的冲突类型的处理 1.例如:树木枝蔓越界,邻地权利人是否可自行剪除?果实自落于邻地,邻地权利人可否取得所有权?建筑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该他人可否要求拆除或仅得要求越界人赎买其建筑占用的基地? 2.处理:依【民 288-289】,查明当地习惯,并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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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共有 一、概说 (一) 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1.含义: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状态。 2.特征: 2.1共有仍需满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要求,即共有物仍为特定的一物。其意义在于: 2.1.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没有独立物的特性,故不能认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属于一般意义上共有,应将其作为多数主体共享物的特别法律制度对待。 2.1.2按份共有,并非指共有人各有物的一部分,共有系对所有权的分割,而非对所有物的分割。 2.1.3共同共有,往往涉及婚姻财产、家庭财产、遗产及合伙财产等集合财产,需特别强调共有仍指向集合财产中的每一个物,由此才能理解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 2.2共有物归两个以上法律主体所享有。 2.2.1这并不违反物权的排他性,因为所有权仍只有一个,但在多数主体之间共享。 2.2.2 当多个自然人因特定目的结合在一起而构成一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团体时,所涉财产属于法人单一所有,而非构成法人的成员共有。 2.2.3相反,若数人之间仅订有合伙合同,未成立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社团,则所谓合伙财产实际上是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需要用共有界定合伙人的权利。 关于合伙财产的归属问题,应区分合伙企业与合伙合同分别加以界定。《民法典》将合伙企业 确定为“非法人组织”的一个类型,肯认了其与法人一样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就合伙企业的情形,可直接将合伙企业作为合伙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如果合伙未采用合伙企业的形式,则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等形成的合伙财产,只能以数合伙人共有来加以界定。 2.3共有是对所有权量上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 2.3.1各共有人仍如单独所有人一样,对共有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只不过受到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影响和制约而已。 2.3.2共有与总有不同。对于后者,所有权归属于特定共同体,但存在所有权权能上质的分割,即共同体成员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处分权能则归属于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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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的类型
1.按份共有: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个人主义色彩)
2.共同共有:共有人基于一定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共同共有,建立在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之上。(较浓厚的团体色彩)
3.推定规则(【民 308】):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4.共同共有规范的特殊性:凡属共同共有的情形,基本上有专门的法律调整,相关纠纷的解决,一般无须援引物权编的共有规范。
准共有
1.含义:两人以上共享一项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情形
2.法条(【民310】):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该条将准共有的类型限为定限物权,但也可包括两人以上共享知识产权、债权等情形。
3.准共有的对象:原则上一切财产权皆可。比较重要的准共有对象:①用益物权;②担保物权
(如【担释39-1】);③知识产权(如【著作14】);④股权;⑤债权。[1]
[1] 理论上,债权也可归多个债权人共有。例如,共同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将属于遗产的某物卖给他人,从而取得的针对买受人的债权也应属于数继承人共同共有。即便债权标的为可分的给付,此共同共有的债权也不应被作为按份债权对待。理论上,该债权在性质上与连带债权也有所不同,应按不可分债权处理。不过,由共有引起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享有与行使的问题,【民307】直接界定为连带债权,此点将于后文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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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意义
1.含义:
1.1学理:也称分别共有,是指数人依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1.2【民298】: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2.特点
2.1主体为多数,即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组织;
2.2客体须为特定的一物,即作为按份共有对象的共有物也须满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3权利的内容,为按照份额对物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有独立处分的能力。
3.发生原因:
3.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发生按份共有。(e.g.共同出资购买房产)[1]
3.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按份共有。(e.g.动产附合)
我国现行法几乎未明确规定任何法定按份共有的情形。若法律将添附规则规定得更明确,则在动产附合、加工等情形,本可以看到,但【民 322】对添附规则的模糊处理使其未能实现。另外,比较法上常见的因埋藏物发现而产生按份共有等其他情形,也未见于我国法。因此,在我国法上按份共有主要依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发生。
就此而言,尚有一重要问题值得讨论。【民 976】将合伙合同界定为“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如此,在数人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形,是否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对于此种约定有共同目的的共有关系,如不将其视为合伙,则按份共有可因此而发生;如将其作为合伙对待,则关于此种共有性质上是否属于按份共有的问题,取决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是共同共有的学理判定。关于此问题将在下文关于共同共有的部分加以讨论。
[1] 在梅迪库斯看来,“基于法律行为约定的共同关系,一般都相应地约定有目的,因此成为合伙,同样构成共同共有关系(或者构成一种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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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份额
1.份额的意义
1.1含义:也称应有部分,是指各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在量上应享有的部分。
1.2 对象:所有权,而非实物(存在于共有物的所有部分,而非具体特定于其某个部分)。
共有份额是对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按份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享
有全面的权能。除非当事人间对物之管理达成相关协议,按份共有并不指向权能的分割。
2.份额的确定
2.1依该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而定。
2.1.1意定按份共有: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2.
1.2法定按份共有:依法定的标准确定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
2.2依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份额:应推定各共有人均等地享有份额。[1]
3.共有人对份额的处分
3.1【民305】: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自由处分,无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3.2处分: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其原因在于,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整体,而非存在于共有物对应的部分。在后者,须在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为之。
3.3设立他物权:共有人可在其共有份额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2]但不能设立用益物权。我国民法未规定纯以受益权为内容的用益物权类型,既有的用益物权表现为对土地或房屋的直接占有、利用,故无从在抽象的权利份额上创设用益物权。(但可将共有份额作为信托财产。)
3.4处分的效果发生机制:应区分不动产共有与动产共有
3.
4.1转让不动产共有份额:自完成份额转移登记时发生转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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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转让动产共有份额:向受让人移转占有,使后者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共有物。至于共同占有的取得问题,在必要时可依赖观念化的占有实现。(如认定实际控制共有物的共有人,乃是为全体共有人占有该物,即物实际上归全体共有人共同占有,此时,份额的转让人需向受让人表示转移此共同占有地位,并通知其他共有人。)
3.5限制转让份额的约定的效力:共有人需受此约定的限制,但应仅具有债法上的拘束力:该规定即使被违反,则受让人仍可取得共有份额,除非其他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1] 【民309】: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 《民法典》未做规定,但是【担释41-3】实际承认: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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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份额转让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4.1法条(【民305】):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4.2目的: 4. 2.1简化共有关系,从而减少因共有物的利用而可能引起的纷争。 4.2.2将其他人排除在意定按份共有关系之外,以确保共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4.3具体规则 4.3.1 原则上仅适用于共有人对外转让共有份额时。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除非诸事人间另有约定,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4.3.2原则上仅适用于有偿对外转让共有份额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等发生份额移转的,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4.3.3 需以份额转让人对外转让份额的同等条件购买:不仅指转让价格,还需综合考虑价款履行方式(如是否分期付款)、期限等。 4.3.4 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份额,应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4.3.5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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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性质和效力
4.4.1按效力而言,优先购买权的分类
4.4.1.1仅有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e.g.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728】)
①在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时,相对人负有以其对第三人的交易条件与权利人缔结合同的义务;
②相对人若违反此义务,须对权利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但相对人与第三人间所实施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4.4.1.2 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权利人可以之对抗第三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此项权利,则第三人受让相关权利的法效果将会被排除。(e.g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出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参照【公司解释(四)21】【九民纪要 9】))
4.4.2我国民法上该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1)
有利于简化共有关系,减少共有摩擦;
(2)
既然受让的是共有份额,受让人应知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即可在交易上寻求自我保护手段。
(3)
【物释(一)11】:份额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其他共有人在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内仍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既然在“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后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显然不限于向转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债权效力。
(4)
[1]
4.5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构造
4.5.1
优先购买权人向让与人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可导致份额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以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交易条件成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形成权和请求权(但让与人有承诺义务)两说。形成权说简明扼要且逻辑清晰,逐渐成为通说。
4.5.2
应区分份额买卖合同产生的债之效力与共有份额移转的物权效力。如此,让与人与第三人达成份额买卖合同的,无论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张优先购买,该份额买卖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而且,该份额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产生拘束力,也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否则无法确定同等条件)。
4.5.3份额转让的物权效果:
(1)
若在其他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让与人尚未将共有份额的权属移转于受让人,则应支持优先购买权人优先取得转让之份额的主张。在让与人与优先购买权人完成份额权属转让所需之行为时,发生优先购买权人取得转让之份额的效果。
(2)
如果在其他共有人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让与人已经将共有份额的权属移转于第三人,则优先购买权人可主张该转让无效(相对无效)。
(3)
另有观点认为,在让与人对第三人转让共有份额而未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形,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本书认为:①共有人即便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其向第三人转让份额也不构成无权处分;②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是共有份额,不存在受让人不知其受让的是共有物的份额及不知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之问题。
4.5.4对受让人的平衡保护:
(1)
受让人因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获得受让份额的,可以根据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通过设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也可对受让人提供保护,使其对于受让共有份额的预期更容易达成。(可参考【民727】[2])
[1] 【公司解释(四)21-2】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优先购买权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最高法对此两种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采用了相似的规范表述,对二者均应做物权效力的理解。
[2] 出租人委托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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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按份共有的内部效力 1.按份共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1.1含义:共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管理、处分及费用负担等。 1.2性质:特殊的债之关系。 1.2.1意定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可依法律行为发生意定的债务关系; 1.2.2法定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这一事实本身,即足以构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在其债编“各种之债”一章单设“共同关系”一节,就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的 情形,作为一种独立的债务关系加以规定。德国教科书常将此种债务关系与合伙置于“协力债务关系”之下加以讨论。在《民法典》上,尽管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仅在共有一章中有所规定,但根据【民 118-2】对债权的界定,仍可将按份共有人之间围绕共有物的利用、孳息归属、费用负担、分割请求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归入因“其他规定”而产生的债之关系。 此种界定可为按份共有的内部效力问题提供以请求权为中心的视角→直接将相关请求权建立在共有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债务关系之上:1.共有人之一收取共有物孳息的,其他共有人可直接依据共有关系向其提出与其份额相当部分孳息的返还,而不必诉诸不当得利。2.在共有人之间请求分割共有物之问题上,更容易将分割请求权界定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3.在共有人之间,不宜认可【民 235】的适用,因各共有人均享有占有的权利;如共有人之一拒绝他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的,后者应根据共有关系向前者主张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另外,共有也须涉及共有人之间的关系。这类物权法上的“人际关系“天生具有跨界性,其所涉及的债可称“物上之债”,而此类物权则可称“关系物权”。以按份共有内部效力为例,或可认为,至少就意定的按份共有关系而言,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在法律行为中实现充分的自治,但共有份额转让时,起初未参与合意的受让人会自动加入到这一共有人关系中。如此,即需要回答该受让人是否需要遵循共有协议约定的问题。在此意义上,凡属此种“物上之债”的情形,以类似物权法定的思想,由法律直接规定因物产生法律上结合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此确立一种标准的物上关系的形态,并适当限制契约自治,或至少以有效的公示手段将偏离前述法定标准形态的约定予以公示,如此方能满足交易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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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规则: 2. 2.1在不妨碍其他共有人使用的限度内,各共有人均有权对共有物加以使用、收益。 (基于共有性质与所有权的权能) 2.2.2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及于共有物的整体。 2.2.3各共有人均欲利用共有物,而其利用会发生冲突的,应以共有份额为基础,按照共有物一般管理的规则而定(见后文)。 2.2.4对共有物所生孳息,除非另有约定,各共有人有权享有与其份额相当的部分。 3.共有物的费用分担 3.1法条(【民302】):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3.2管理费用:为共有物的保存或者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 3.3其他负担:共有物应负担的税费或者因共有物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 3.4相关费用已由共有人之一偿付:该共有人可依该条规定向其他共有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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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 4.1法条(【民301】):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4.2理由:超出一般共有物管理的范畴,关乎每个共有人的根本利益。 4.3 比较法:无论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通常要求共有人全体同意。(德、台)评价:简便易行,无论在共有人内部,还是在共有的对外效力方面,都不会滋生特别的问题。 4.4我国法 4.4.1 针对按份共有仅规定份额 2/3 以上,立法目的:提高物的利用效益。但在法律己认可各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均可自由处分,且原则上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以此种规定压制少数共有人的不同意见,值得商榷。 4.4.2 少数份额享有者的利益保护:持有 2/3 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在作出相应决定时,仍应符合全体共有人利益。即各共有人基于其份额对共有物所应享有的利益,非经其同意,不得以其他共有人的多数决等形式加以侵害。 4.5“处分”的理解: 4.5.1此处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之处分,在有共有人反对的情形,没有理由根据多数决由部分共有人实施。多数决并不改变该行为的不法性。 4.5.2指转让共有物的所有权、在共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等处分行为。 4.5.3 为保护少数份额享有者的利益,在根据多数决对共有物实施法律上处分之时,须可由第三人处获得合理对价。否则,不仅违反共有人之间互负的尊重其他共有人共有利益的义务,而且该处分行为的效力也不应获得认可。 4.5.4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即产生以下两层效力: 4.5.4.1 内部关系: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共有人须服从多数决定,并且不能主张多数决定侵害其共有权,除非其能证明多数决定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共有利益; 4.5.4.2 对外效力:持 2/3 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处分权,相应的处分行为构成有权处分,相对人可据此取得共有物相应的物权。 4.6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 4.6.1需占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 4. 6.2仍应考虑持异议的少数份额享有者的保护问题: 4.6.2.1理由:上述行为,既打破了共有人在形成共有关系时的预期,又可能使各共有人产生修缮费用的负担等。 4.6.2.2保护方法:若持异议,应允许其根据【民303】提出共有物的分割。即使按份共有人间之前存在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此种事实也将构成“重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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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共有物的通常管理 5.1相关法条 5. 1.1《民法典》对此未给出明确规定。 5.1.2【民300】: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5.2如不能获得共有人的一致意见,而其利用或管理本身存在冲突,应如何协调? 5.2.1显然不应要求须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可确定。(【民301】举重以明轻) 5.2.2此时存在法律漏洞,应通过以下方式加以解决: 5.2.2.1 未来立法应参酌比较法,增设有关对共有物的通常管理须经占共有份额半数共有人同意的规定; 5.2.2.2 对于无法获致合意或多数决的情形,以及由于情势变更等有必要对先前达成的管理协议作出变更的情形,应允许共有人就基于公平衡量而符合全体共有人利益的管理方案,请求法院裁决; 5.2.2.3 对于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共有物所必须采取的管理行为,如更换共有房屋破损的窗户玻璃或疏通堵塞的下水管道等,各共有人可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之,并有权要求其他共有人依【民302】分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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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共有人之间分管协议等的第三人效力
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处分获分割限制等事项的约定,有时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当事人能否以此类约定对抗取得共有份额的新共有人?
1.此种约定一般仅应具有约束缔约当事人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此类约定对于共有份额的继承人固然具有效力,但原则上不能对抗受让共有份额的第三人。份额的受让人可以主张不受分管协议的约束,而要求按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对共有物使用、收益和管理。
2.就物权法发展的视角观察,上述立场值得检讨。一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调整物之利用关系的权利,如能具备有效的公示方法,从而使第三人能够知晓他人在物上的法律地位,法律即可认可此权利安排的对世效力。对不动产共有人之间的分管协议,应承认其登记能力。对动产共有人之间的类似协议,不存在便利有效的公示方法,应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为使受让人有更多机会知晓,也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使共有人之间相互负有转让份额时的告知义务。如受让人善意不知该约定,则此类约定不得对抗受让人,但其他共有人可向份额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
3.若认可该观点,则可能成为改变物权法定主义僵硬性的突破口。一旦不动产登记制度允许不动产登记簿灵活地载入共有物分管协议,则此种安排就不应仅限于各人分管共有物部分的“量”上的分割,还可包括对各人享有的物上权利做“质”的分割,如约定由一人占有使用不动产,而他人享有收益的权利,而此类权利安排均可附期限。如此,在不动产所有权人欲在其物上为他人创设具有对世权利,而此种权利又受困于物权法定之时,即可通过附加特别约定的共有来实现交易目的。例如可转让的“居住权”(【民 369】不承认):房屋所有权人甲将乙登记为共有人,并同时登记如下安排:①在十年间,乙排他地使用房屋,但需每年向甲支付十万元;②十年间,双方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但乙可自由转让其在物上的共有权(共有份额);③十年期满,共有关系自动结束,双方同意,共有物归甲所有,且甲无须向乙偿付对价。
不动产法在未来的发展,应充分发挥信息时代不动产登记的便利性,使不动产登记平台不仅继
续发挥信息平台的作用,而且也成为不动产的交易平台,并最终打破物权法定主义的限制。
[1] 参见【德民1010】【台民82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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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份共有的对外效力 1.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 1.1法律规定:《民法典》未明确规定。 1.2法理: 1.2.1 共有人应与单一所有权的所有人受同样的保护:各共有人都有权针对第三人,单独行使本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而无须考虑其他共有人的意愿。 1.2.2 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因不涉及对被请求人给付的受领,且请求权行使的后果也完全符合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任一共有人均可单独提出,且无须特别表明为全体共有人之利益。 1. 2.3【民235】占有回复请求权:固然仍可由共有人之一单独提出主张,但依法理并参酌比较法上的经验, 此时应请求返还于共有人全体,而不得主张仅向自己返还。 理由:共有物本应处于全体共有人的共同占有之下,无权占有人所负返还义务,性质上应属于不可分给付,若无权占有人应单一共有人请求将占有回复于该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不能恢复对共有物的占有,则不仅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目的不符,且容易滋生共有人之间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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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2.1类型: 2. 1.1基于合同产生的意定债权; 2.1.2因共有物遭受损害而由共有人对加害人享有的侵权债权; 2.1.3由共有物而生的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定债权。 2.2【民307】 2.2.1数共有人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根据【民518】,各共有人均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的给付; 2.2.2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关系的除外; 2.2.3结合【民521-2】,实际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共有人,应依照共有份额向其他共有人返还超过其应受领部分的利益。 2.3分析 2.3.1该条不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且不区分多数人的债权为可分或不可分,将共有人因共有物所产生的债权均规定为连带债权。 2.3.2无此专门规定的处理 2.3.2.1可分债权(如表现为金钱债权):根据【民517-518】,应认定各共有人依其共有份额享有按份债权。 2.3.2.2不可分债权: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 2.3.3评价:此种界定的正当性是否足够,值得怀疑。 2.3.3.1 对债务人:比较有利。因为债务人不仅可减少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或逐一按份额向债权人为给付的麻烦,且能够确保债务人对任一共有人的给付即可构成全部债务的清偿。(债务人未必了解共有物上存在多个共有人) 2.3.3.2 对债权人(共有人):使任一债权人均有权单独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如此,未提出债权主张的共有人将不得不向受领人请求移转其享有的债权利益,并承受后者不为给付的风险。 2.4“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2.4.1 令人费解: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并非一项脱离法律规定可以独立知晓的事实,如果其指的是多数人之债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则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是该约定的当事人。 2.4.2未指明若不成立连带债权,则共有人与债务人间成立何种债之关系。 2. 4.3本书认为,依该条的立法宗旨,第三人单纯知晓共有人之间具有按份共有关系,并不能成为否认连带债权的理由。对此项但书只能解释为:如各共有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为按份债权或需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全体履行的共同债权的,则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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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3.1类型 3. 1.1因共有物的维修、保管等而对他人负担的意定金钱之债 3.1.2因出卖共有物于他人而负有的给付不可分的意定之债 3.1.3因共有物致人损害而发生的法定之债。 3.2规定(【民307】):原则上各共有人对债权人均负连带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债权人知道共有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 该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各共有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当然,在按份共有人内部,偿还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共有人可以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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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有物的分割 1.分割自由与分割请求权 1.1分割自由 1.1.1含义:各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终止共有关系,并分割共有物。 1.1.2 理由:按份共有不以共有人之间具有共同关系为基础,且时常导致共有人在对物的利用、管理、处分等方面的意见分歧,从而影响物的利用、流通。 1.2法条(【民303】节选):按份共有人间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各共有人可随时要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1.3关于赔偿规定的解释: 1.3.1既然分割请求是共有人的一项权利,且具体分割方法也须遵循【民304】确定,在何种意义上要让主张分割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负赔偿之责,令人费解。 1.3.2 限于以下情形:共有人之间有关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之约定,其他共有人信赖此约定,而共有人之一基于个人重大理由提出分割共有物的,需赔偿其他共有人因共有物提前分割而遭到的损失。 1.4不得分割共有物之约定 1.4.1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可以约定 1.4.2根据【民303】,在具有重大理由时,共有人仍可要求分割。此处“重大理由”,应指继续维持共有状态可能会对共有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例如,共有人之间在共有物的管理、利用方法方面产生了重大分歧无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决定等。 1.4.3不得分割约定之限制(比较法): 1.4.3.1法律可设限制分割约定的最长时间限制 1.4.3.2不动产不得分割之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份额受让人;动产不得分割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份额受让人。 1.5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 1.5.1学说:主要有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通说)。形成权说对于说明分割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具有积极的意义,且能充分体现分割自由的原则。 1.5.2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出发,界定为请求权更合法理: (1) 共有人之一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分割共有物,并不会立刻导致共有关系的结束,只有分割程序完成时,始能发生终结共有的效力。 (2) 此项请求实际上是请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共有所需的行为,故该权利的对象仍属于给付。(进一步佐证:应将按份共有本身视为一个法定的债之关系。) (3) 若结合该请求权行使的方式:就协议分割而言,分割请求似仅应解读为就达成分割协议提出磋商,或提出具体分割方案的要约→此时其他共有人有诚信磋商义务。此时分割请求仅具有请求权的效力,而不具有形成的效力。若共有人间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则主张分割的共有人仅能请求法院裁判。若所谓分割请求指的是向法院提出的裁判分割请求,则由于法院有义务根据【民304】支持请求人的分割请求,而无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则此分割请求具有形成诉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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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有物的分割方法 2.1法条(【民304-1】):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2解读:协议分割→无法达成时应未明确。依法理,此时共有人应向法院请求裁判分割。 2.3协议分割 2.3.1性质:不要式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发生对共有人的拘束力。 2.3.2内容:法律无干预的必要,故无论共有物为可分物或不可分物,共有人可自由采用分割方法。若当事人共有的对象为两个以上的物,共有协议自然也可约定合并分割。 2.3.3效力: 2.3.3.1债的效力:共有人负有依协议内容为给付的义务。 2.3.3.2 物权变动的效力:须满足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一般规则:就可分动产而言,应取得分割后各部分之占有;就不动产而言,应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 2.4裁判分割 2.4.1前提:共有人间无法就具体的分割方案达成一致协议。 2. 4.2【民304-1】性质:对法院确定具体分割方案的指引:可分物采实物分割;不可分物采价值分割;分割应依各共有人的份额比例进行。
3.分割的效力 3.1协议分割:属于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完成时,发生分割的效力,共有关系终结,另一方面,各共有人取得其分得之物的单一所有权。 3.2裁判分割: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民229】)。因此,法院关于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具有形成效力(判决书生效,共有关系终结,分割效力发生,直接取得所有权)。 3.3共有人间相互负瑕疵担保责任。 3. 3.1理由:此时相当于共有人之间的相互交换 3.3.2法条(【民304-2】):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3.3.3内容: 3.3.3.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3.3.3.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他共有人分得的部分在分割前不存在隐蔽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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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共有 (一) 共同共有的意义与特征 1.含义: 1.1理论:数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1.2【民29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特征: 2.1主体: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数人之间有紧密的关系,体现一定的团体性。 2.2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其基础。所谓共同关系,是指构成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共同继承关系等。(参见【民308】)。 2.3客体:其共有的财产往往指向一个集合财产,且包括物和权利。但基于物权客体确定原则,仍应认定共同共有存在于每一个不动产或动产之上。 2.4 共同共有人的共有不区分份额:各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3.共同共有中应有份额的观念与按份共有中存在的独立份额的区别: ①前者只是潜在的,只有在共同关系结束并需要对共有物加以分割时才会显现出来,而共有期间各共有人并不据此享有权利; ②前者并不存在于每一个共有物之上,而仅潜在地存在于与共同关系有关的集合财产之上。在分割共同共有物时,此种集合财产上的潜在份额可以成为分割的标准,同时,由于份额本来指向集合财产,故共同共有的分割通常采合并分割,而不针对每一个共有物单独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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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同共有(【民1062】):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婚姻共同财产制。 2.家庭共同共有:依我国传统,子女即便在成年而获得独立收入来源之后,仍有可能与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在一起。对于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家庭成员应平等地加以利用。在分家析产时,家庭共有关系终结,家庭成员可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3.遗产的共同共有:继承开始时,遗产以集合财产的形式发生此种权利变动,在多个继承人分割遗产之前,并不能确定各个继承人所继承的具体财产是哪些。在遗产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共同享有遗产的所有权。 4.合伙共同共有:因合伙合同的缔结,在合伙人之间产生合伙关系。合伙合同不产生独立人格,其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以合伙合同为基础所形成的共有,尽管比较法上多以其为共同共有,但我国不乏主张其为按份 共有者,也有学者主张其为两种属性兼有的混合共有。主张合伙共有为按份共有的理由: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享有合伙份额,按照份额享有合伙收益,并可转让该份额。 本书认为,应将合伙合同基础上的共有认定为共同共有,理由如下: 1.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而订立的协议,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关系。根据【民 969】,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因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等构成,属于集合财产,符合共同共有的客体特征。 3.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的份额,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具有不同的属性:前者系针对合伙财产集合,性质上类似股权,且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民 974】),此点也显著区别于按份共有人对份额的自由处分。 4.就法律适用而言,也应将合伙共有界定为共同共有:《民法典》合同编将合伙合同列入典型合同,对合伙财产的管理、合伙份额的转让、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基本排除了就合伙共有关系适用物权编共有一章的必要。 另外,根据【民 308】,共有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首先由当事人约定。这一规定看似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但未必妥当。共有的形态基本不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前所述,共同共有都以共有人间具有共同关系为基础,而且法律往往都对此类共同关系另设详尽规定。若共有人间根本不存在共同关系,共同共有约定的意义可能仅在于:共有人希望在共有物的处分、分割等方面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定。本书认为,此时仍应解释为按份共有,不过当事人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及分割等有特别约定。质言之,共同共有不能基于共有人间单纯的约定而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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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共同共有的效力 1.适用法律:在具体的共同共有形态,法律往往对效力问题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时,才适用物权编共有章的相关规定。 2.内容: 2.1在共有物的一般管理等方面,可适用与按份共有相同的规则。 2.2特别效力主要表现在: 2.2.1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对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及改变性质或用途,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2.2由于不存在独立的份额,因此各共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共有权,更不存在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的问题。对于共有人在共有集合财产上的潜在份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共有人也不得在共有物分割前予以处分。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强制执行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或要求代位行使共有权,而仅能就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提出主张。(参见【民975】) 2.2.3共同关系结束前,各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些共同共有类型,法律承认共有人随时可提出结束共同关系,如共同继承及不定期的合伙。另依【民 303】,在有重大理由时,共同共有人也可以在共同关系结束前,请求分割共有物。【民1066】既属于特别规定,同时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也可理解为【民303】“重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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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概述 本节所述及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仅限于原始取得方式,实际上,《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就是对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几种方式的规定。 该章中关于从物随主物移转及孳息收取的问题,已在第二章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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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占 (一) 先占的意义和性质 1.含义: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2.正当性:依自然理性,相对于其他人,将对其先行占有且有据为己有意思者确认为所有权人最为合理。盖尤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根据自然理性,归先占者所有”(D.41,1,3,pr)。 3性质: 3.1有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与事实行为说等多种理论。 3.2 通说:事实行为。先占尽管要求先占人有所有的意思,但此意思并非包含效果意思的 “意思表示”,而仅指行为人事实上所具有的将物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而已。 4.我国规范路径 4.1《民法典》未规定。 4.2 应该规定的理由:①基于保护思想不允许私主体先占取得的自然物终究有限;②允许私主体对因他人抛弃而成为无主物的动产先占取得也势在必行。 4.3解释路径:先占构成【民10】的“习惯”,故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 (二) 先占的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存在先占取得的问题: 1.1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1.2 附着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或者拥有土地使用权之人,建筑物所有人抛弃所有权的情形很少发生,且对所有人抛弃的不动产,法律可确定其归国家所有。 2.须为无主物。 2.1含义:发生先占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 2.2内容:自始无主之物和被前所有权人抛弃之物。自始无主之物,如野生动物,传统上可先占取得。【民251】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界定,归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指珍贵、濒危的野生陆生、水生动物,因此,对于保护名录以外的野生动物仍可认定为“无主物”。 2.3物是否无主,应依客观的标准判断,而不以先占人的主观认识为准。 3.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 3.1事实上占有无主物:可通过占有辅助人取得,例如,雇佣他人采摘野生蘑菇。 3.2主观上具有将其归己所有的意思。(缺乏该要件:如为救治的目的占有野生动物。) 4.无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或者他人享有先占权的情形。 4.1法律禁止通过先占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权:如濒危野生动物不得通过先占取得。 4.2法律赋予特定主体对无主物的独占性先占权:例如,对特定水域取得排他性渔业权者,对该水域内之水产拥有独占的捕捞权,可排除一般人的先占取得。 (三)法律效果 1.发生先占取得的效果,即先占人取得其先占之无主物的所有权。 2.该所有权取得的效果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故为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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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拾得遗失物 (零) 比较法和我国规范 1.比较法: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 2.我国: 2.1由于强调“拾金不昧”的道德标准,以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一般要求,《民法典》并未认可拾得人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是规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2.2《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有关拾得遗失物的规定,与其说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不如说主要是就拾得遗失物所产生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规范。 (一) 拾得遗失物的认定 1.遗失物 1.1含义: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物的动产。 1.2要件: 1.2.1须为动产:因不动产不可能发生遗失的问题。 1.2.2须为有主物:如为无主物,也不发生遗失的问题,且应适用先占的规则。 1.2.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须依一般的社会观念判断。 1.2.4占有的丧失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否则,若占有人为所有人,其行为构成所有权的抛弃,该物因此成为无主物。若占有人非所有权人,该物也不是遗失物,此时放弃占有者不能向拾得人要求返还其物,而物上的权利人对于拾得人也应依物上请求权(而非拾得遗失物)的规范要求返还。 1.2.5 以拾得人拾得的时点判断,该物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误将他人之物认为自己之物而取用时,他人占有的丧失非基于其意志,但取用人立刻取得了占有。 2.拾得遗失物 2.1含义:发现他人遗失之物并对其加以占有的事实。 2.2两个环节: 2.2.1发现:认识到物的所在 2.2.2占有:将物纳入自己的管领和支配之下。 2.2.3消极要件:经发现并行占有之物,必须是不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物,否则将构成侵占,而非拾得。至于拾得人占有遗失物的动机,不影响拾得遗失物事实的判断。 2.3性质: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不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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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拾得遗失物的效力 1.拾得人的义务 1.1返还义务(【民314】):拾得人应将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在知晓权利人情况下,应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拾得人也可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以免除自己对遗失物的后续义务。 1.2妥善保管义务: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拾得人对遗失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或许是为了与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相配合,《民法典》弱化了拾得人的保管义务,规定仅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灭失时,拾得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民 314】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①自请求权的角度出发,权利人向拾得人要求返还的请 求权基础何在?②就该条所确立的返还义务而言,该条所称“权利人”何指? 【民通意见 94】: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但显然不能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涉及损害赔偿可以,但仅请求遗失物的返还则不妥。 若将【民 314】视为参引性规范,且将“权利人“理解为遗失物的物权人,则应将【民 235】作为请求遗失物返还的基础规范。另外,考虑到拾得人往往被预设有为失主管理的意思,故也可能将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无因管理的范畴,从而使拾得人负无因管理人的管理利益移交义务(【民 983】)。 但本书认为,应将《民法典》有关拾得遗失物的规范视为调整拾得人与失主之间法定权利义务的独立规范,即因遗失物的拾得,在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 314】本身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①如果认为失主必须依据第 235 条才能要求返还,不仅会导致非物权人的遗失人无从要求返还,同时也会增加拾得人须为无权占有人的要件。在拾得人无侵占的意图,且因花费必要费用而留置遗失物的情形,其占有并非无权占有;②既然《民法典》针对拾得遗失物的事实直接规定了相应法效果,就没有必要再取向无因管理的一般规范寻找请求权基础,即便拾得人有为失主管理的意思,也应将第 314 条之下的规范作为特别规范优先适用。 ③此种界定也有利于解释第 314 条中的“权利人”。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给付义务而言,受领权人不应仅限于遗失物的物权人,还应包括对物不享有权利的遗失人。遗失物返还规则所要解决的是动产占有人非基于其意志而丧失占有的问题,因此,遗失人可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而不论遗失人之前的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在他人以失主名义向拾得人要求返还之时,后者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审查对方是否为物主或遗失人,只要尽到了审查义务,纵然对方实际并无受领的权利,也应通过将受领人解释为表见债权人,从而认定拾得人的返还构成其债务的清偿,并因此免除其对真正权利人的返还义务。 2.有关部门的义务:有关部门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 2.1如知道遗失物之权利人的,应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2.2在遗失物被失主领取前,该部门也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3.拾得人的权利 3.1比较法: 3.1.1在受领权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可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报酬; 3. 1.2在法定期间内无法找到失主,且拾得人已经尽到积极寻找之义务的,拾得人可直接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正是在后一种法律效果的意义上,民法将“拾得遗失物”作为了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 3.2我国 3.2.1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其对所支出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求偿权(【民317】)。 3.2.2费用:拾得人为保管、管理遗失物以及寻找失主等实际支出的成本,如保管费、饲养走失动物所支出的饲料费等。 3.2.3价值取向:以“路不拾遗”“拾金不昧”这样的伦理规范为基础→行为标准有过高的嫌疑,而且可能会因未提供足够的激励从而影响拾得人积极查找失主并归还的意愿。 3.2.4悬赏广告:遗失人发布寻找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的,依该悬赏广告的效力,拾得人送还遗失物后,可向广告发布人要求报酬。(非拾得遗失物本身所产生的效力) 3.2.5丧失(【民317】):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主张前述费用和报酬。 4.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4.1比较法:一般归拾得人所有。 4. 2(【民318】):自招领公告发布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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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规则对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准用 1.含义 1.1 漂流物:漂浮于水上或顺水漂流之物,若系因暴雨引发的水流裹挟等原因而导致物之占有人丧失占有,实际上与遗失物并无二致。 1.2埋藏物:多指埋藏于地下且所有人不明之物。 1.3 隐藏物:多指埋藏物之外隐藏于他物之中且所有人不明之物,如隐藏于房屋墙体或书桌暗格中的金银珠宝。 2.效力: 2.1 比较法:拾得漂流物一般均准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而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发现,一般发现人和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人各得一半。 2.2【民319】: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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